还有疑问?

马上发起在线咨询,专业律师快速回复你的问题

立即咨询

渎职罪关于集体研究的刑事责任的确定

发布时间:2014-10-11

渎职罪的责任认定具有其复杂性。这种复杂性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职务活动具有职权性、阶段性和协作性等特点,一个危害结果往往牵涉不同级别不同部门中的多人多个渎职行为;二是渎职犯罪的因果关系具有多因性、间接性、偶然性等特点,渎职行为有着决定与执行、直接与间接、主要与次要之别。如何确定刑事责任人员范围和区分刑事责任大小。为此,《解释》第五条针对实践中反映突出的三个问题.对渎职罪的劂事责任提出了认定意见,分别说明如下:

当前在土地资源、生态环境、房屋拆迁、税收征管等领域存在行政主管部门甚至是地方一级党政部门集体研究违法决定的渎职现象,出现危害结果后涉事人员往往以经集体研究为由推诿责任。一些国家机关负责人员还刻意假借集体研究形式掩饰其个人意志。对此,能否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渎职犯罪的刑事责任,实践中存有顾虑。一种意见认为,此种集体研究行为属于单位行为,在刑法未对渎职犯罪规定单位犯罪的情况下,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既不能以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也不能直接以个人犯罪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经研究,尽管当前对于刑法未规定单位犯罪能否追究单位行为中负有责任的人员的刑事责任存在争议,但是,具体到渎职犯罪不应该有任何争议。渎职犯罪非但不排斥单位行为,而且还内在地包含着单位行为,只不过对单位行为实行单罚仅追究相关责责人员的刑事责任而已。这一点在《经济犯罪纪要》中有着明确说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打消实践中的顾虑,《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应当依照刑法分则第九章的规定追究国家机关负有责任的人员的刑事责任。”正确适用本规定,需要注意以下三点:

第一,追究集体研究相关人员渎职罪的刑事责任,其直接根据既非单位犯罪亦非共同犯罪,而是相关人员自身的具体履职行为。实践中应当注意区分各参与研究人员的地位、作用合理确定责任人员的范围,对于不负有直接主管职责而只是消极附议的,或者在集体研究当中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人员,不宜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集体研究”既包括真实意义上的集体研究,也包括假借集体研究行个人之私的情形。《解释》施行之后一些地方认为这里带有引号的集体研究仅限于后一种情形,这是对《解释》规牢叩误读。正如前述提及的,是否单位行为不影响以渎职罪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对于以徇私舞弊为定罪要件的渎职犯罪,需要结合竽二点提到的两种不同情形分别定罪。对于确属单位行为的,因单位利益不在徇私认定之列,故应根据前述法条适用原则转适用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对于假借集体研究行个人之私的,因属于实质上的个人行为,可以相应的徇私舞弊类渎职犯罪定罪处罚。

声明:本网部分内容系编辑转载,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转载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本站只提供参考并不构成任何应用建议。本站拥有对此声明的最终解释权。

还有疑问?

马上发起在线咨询,专业律师快速回复你的问题

立即咨询

渎职罪关于集体研究的刑事责任的确定

发布时间:2014-10-11

渎职罪的责任认定具有其复杂性。这种复杂性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职务活动具有职权性、阶段性和协作性等特点,一个危害结果往往牵涉不同级别不同部门中的多人多个渎职行为;二是渎职犯罪的因果关系具有多因性、间接性、偶然性等特点,渎职行为有着决定与执行、直接与间接、主要与次要之别。如何确定刑事责任人员范围和区分刑事责任大小。为此,《解释》第五条针对实践中反映突出的三个问题.对渎职罪的劂事责任提出了认定意见,分别说明如下:

当前在土地资源、生态环境、房屋拆迁、税收征管等领域存在行政主管部门甚至是地方一级党政部门集体研究违法决定的渎职现象,出现危害结果后涉事人员往往以经集体研究为由推诿责任。一些国家机关负责人员还刻意假借集体研究形式掩饰其个人意志。对此,能否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渎职犯罪的刑事责任,实践中存有顾虑。一种意见认为,此种集体研究行为属于单位行为,在刑法未对渎职犯罪规定单位犯罪的情况下,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既不能以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也不能直接以个人犯罪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经研究,尽管当前对于刑法未规定单位犯罪能否追究单位行为中负有责任的人员的刑事责任存在争议,但是,具体到渎职犯罪不应该有任何争议。渎职犯罪非但不排斥单位行为,而且还内在地包含着单位行为,只不过对单位行为实行单罚仅追究相关责责人员的刑事责任而已。这一点在《经济犯罪纪要》中有着明确说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打消实践中的顾虑,《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应当依照刑法分则第九章的规定追究国家机关负有责任的人员的刑事责任。”正确适用本规定,需要注意以下三点:

第一,追究集体研究相关人员渎职罪的刑事责任,其直接根据既非单位犯罪亦非共同犯罪,而是相关人员自身的具体履职行为。实践中应当注意区分各参与研究人员的地位、作用合理确定责任人员的范围,对于不负有直接主管职责而只是消极附议的,或者在集体研究当中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人员,不宜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集体研究”既包括真实意义上的集体研究,也包括假借集体研究行个人之私的情形。《解释》施行之后一些地方认为这里带有引号的集体研究仅限于后一种情形,这是对《解释》规牢叩误读。正如前述提及的,是否单位行为不影响以渎职罪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对于以徇私舞弊为定罪要件的渎职犯罪,需要结合竽二点提到的两种不同情形分别定罪。对于确属单位行为的,因单位利益不在徇私认定之列,故应根据前述法条适用原则转适用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对于假借集体研究行个人之私的,因属于实质上的个人行为,可以相应的徇私舞弊类渎职犯罪定罪处罚。

声明:本网部分内容系编辑转载,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转载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本站只提供参考并不构成任何应用建议。本站拥有对此声明的最终解释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