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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合伙经营为名,利用职务便利强要他人支付高额投资回报是否属于索贿行为?

发布时间:2016-11-24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384号

裁判要旨:胡发群利用其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强要姚贵禄支付145万元投资收益及汽车升值款,不是其投资产生的合理利润或孳息,而是变相向姚贵禄索贿。理由:(一)贵禄没有与胡发群合伙经营出租车业务的意向;(二)合伙协议未规定胡发群参与共同经营,胡发群也不承担合伙经营的风险;(三)胡发群与姚贵禄从未进行真正的结算,两次所谓的结算都是胡发群单方要钱;(四)姚贵禄没有主动向胡发群借钱,没有证据显示其经营遇到资金困难,缺乏借钱的前提;(五)胡发群在整个过程中恃权借机要钱的真实面目暴露无遗,姚贵禄自始至终认为胡发群要求与他合伙就是制造投资回报的借口向他要钱,他签订这个协议就准备让胡发群来拿钱。综上,二者索贿与被索贿的关系非常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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