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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案刑事裁定书范文

发布时间:2017-09-25

并不是所有刑事案件都有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有些刑事案件可以自诉,刑事案件自诉后,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裁定,那么自诉案刑事裁定书范文怎么写,关于自诉案刑事案件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呢?下面,庭立方小编整理了关于自诉案刑事案件的法律知识,供大家学习参考。

裁定6.jpg

自诉案刑事裁定书范文

区XX刑事自诉一案刑事裁定书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江中法立刑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区XX,男,汉族,1961年9月19日出生。

上诉人区XX控告林某成犯侵占罪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立刑初字第4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区XX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区XX于2014年5月将名下位于江门市五邑碧桂园翠湖峰一街XX号房屋交给XX公司负责装修。但在装修过程中,XX公司存在施工方案不经业主确认、没有施工图纸、施工现场及管理混乱等问题。为此,区XX要求XX公司停工,并应先绘制图纸,在图纸和方案得到确认后方能施工。但XX公司不同意停工,却一再要求区XX尽快支付工程款,双方遂发生纠纷。2015年1月13日,林某成带领多人强行进入区XX家中,要求结清工程款。当时区XX的妻子携带年幼的孙子刚从外面开车回到家,林某成见状,立即强行堵住车门,不让其离开,并强行抢走车匙,将区XX停在家中的车牌号码为粤J-LNXXX的宝马730LI轿车开走,经催促仍拒不归还。2015年2月7日,区XX以车辆被盗抢为由,向环市派出所报案。环市派出所对双方做了笔录,林某成在笔录中承认了其扣押车辆。但环市派出所认为属于经济纠纷不予立案。林某成自开走车辆后,一直占用该车,期间发生了多起交通违法行为。林某成的行为已构成侵占罪,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控诉。

原审法院认为: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他人保管的财物、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占为己有,拒不退还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的规定,区XX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林某成的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侵占罪罪行,故区XX提起的控诉,不符合自诉案件的条件,依法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区XX对林某成的控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区XX上诉称:一、区XX控诉林某成犯侵占罪,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侵占罪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因此,本案依法应予受理。二、本案区XX已提供了车辆行驶证、交通违法行为记录等证据,并向法院申请调取环市派出所对被告人所做的问话笔录等证据,目前证据已能足够证明被告人林某成非法侵占区XX车辆的事实,法院应该立案审理。三、原审法院以证据不确实充分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与《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规定不符,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立案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区XX与林某成之间存在装饰工程经济纠纷,林某成带人强行将区XX车牌号码为粤J-LNXXX的宝马730LI轿车开走,拒不归还,区XX因此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他人保管的财物、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占为己有,拒不退还的行为。区XX自诉控告林某成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开走其所有的宝马730LI轿车,其所控诉的事实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不属于自诉案件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第二百六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一)不属于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的…”的规定,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区XX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XX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谭XX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XX

自诉案件的刑事裁定书跟公诉案件的刑事裁定书类似,裁定书一旦生效就具备法律效力,对于自诉案刑事案件的法律知识有了一定的了解,如果你还有关于这方面的法律问题,请咨询的庭立方刑事律师,他们会为你进行专业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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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不是所有刑事案件都有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有些刑事案件可以自诉,刑事案件自诉后,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裁定,那么自诉案刑事裁定书范文怎么写,关于自诉案刑事案件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呢?下面,庭立方小编整理了关于自诉案刑事案件的法律知识,供大家学习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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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江中法立刑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区XX,男,汉族,1961年9月19日出生。

上诉人区XX控告林某成犯侵占罪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立刑初字第4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区XX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区XX于2014年5月将名下位于江门市五邑碧桂园翠湖峰一街XX号房屋交给XX公司负责装修。但在装修过程中,XX公司存在施工方案不经业主确认、没有施工图纸、施工现场及管理混乱等问题。为此,区XX要求XX公司停工,并应先绘制图纸,在图纸和方案得到确认后方能施工。但XX公司不同意停工,却一再要求区XX尽快支付工程款,双方遂发生纠纷。2015年1月13日,林某成带领多人强行进入区XX家中,要求结清工程款。当时区XX的妻子携带年幼的孙子刚从外面开车回到家,林某成见状,立即强行堵住车门,不让其离开,并强行抢走车匙,将区XX停在家中的车牌号码为粤J-LNXXX的宝马730LI轿车开走,经催促仍拒不归还。2015年2月7日,区XX以车辆被盗抢为由,向环市派出所报案。环市派出所对双方做了笔录,林某成在笔录中承认了其扣押车辆。但环市派出所认为属于经济纠纷不予立案。林某成自开走车辆后,一直占用该车,期间发生了多起交通违法行为。林某成的行为已构成侵占罪,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控诉。

原审法院认为: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他人保管的财物、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占为己有,拒不退还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的规定,区XX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林某成的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侵占罪罪行,故区XX提起的控诉,不符合自诉案件的条件,依法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区XX对林某成的控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区XX上诉称:一、区XX控诉林某成犯侵占罪,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侵占罪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因此,本案依法应予受理。二、本案区XX已提供了车辆行驶证、交通违法行为记录等证据,并向法院申请调取环市派出所对被告人所做的问话笔录等证据,目前证据已能足够证明被告人林某成非法侵占区XX车辆的事实,法院应该立案审理。三、原审法院以证据不确实充分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与《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规定不符,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立案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区XX与林某成之间存在装饰工程经济纠纷,林某成带人强行将区XX车牌号码为粤J-LNXXX的宝马730LI轿车开走,拒不归还,区XX因此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他人保管的财物、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占为己有,拒不退还的行为。区XX自诉控告林某成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开走其所有的宝马730LI轿车,其所控诉的事实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不属于自诉案件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第二百六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一)不属于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的…”的规定,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区XX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XX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谭XX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XX

自诉案件的刑事裁定书跟公诉案件的刑事裁定书类似,裁定书一旦生效就具备法律效力,对于自诉案刑事案件的法律知识有了一定的了解,如果你还有关于这方面的法律问题,请咨询的庭立方刑事律师,他们会为你进行专业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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