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有疑问?

马上发起在线咨询,专业律师快速回复你的问题

立即咨询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8-02-23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建立婚姻家庭或其他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为目的,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而予以收买的行为。下面,庭立方小编将在下文中举例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判决书是怎样的。

判决4.jpg

公诉机关山东省xx人民检察院。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判决书

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2013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6日以涉嫌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被逮捕,现羁押于xx看守所。

辩护人崔xx、闫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xx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刑诉(2013)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简化审理了本案。xx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勤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刘某先后以3.9万元到5万元不等的价格,为自己或帮助他人在xx探沂镇、临沂市XX区XX镇等地,自一名四川籍男子处收买男婴共四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帮助XX镇大马山村的郭某夫妇在临沂市XX区XX镇团埠屯村,以4.5万元的价格收买男婴一名喂养。

2、2011年3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xx城关医院内,以3.9万元的价格收买一名男婴喂养。

3、2011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帮助费县探沂镇安子沟村的许某甲夫妇,在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耿家埠村,以4万元的价格收买一名男婴喂养。

4、2012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帮助xx探xx南阳庄村的杨某甲夫妇,在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以5万元的价格收买一名男婴喂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许某甲、杨某甲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自己或帮助他人收买多名男婴,其行为已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仅起到介绍作用,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在帮助郭某购买男婴的过程中,主动联系,积极参与,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辛月xx

审 判 员  吴 x

人民陪审员  潘xx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x

以上,就是庭立方小编整理的关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判决书的相关知识,相信大家此时对这方面的内容已经有了一定的了解,希望可以在实际中帮到您,如果您还有不明白的地方,欢迎咨询庭立方刑事律师为您提供帮助,来维护您的合法权益。


声明:本网部分内容系编辑转载,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转载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本站只提供参考并不构成任何应用建议。本站拥有对此声明的最终解释权。

还有疑问?

马上发起在线咨询,专业律师快速回复你的问题

立即咨询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8-02-23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建立婚姻家庭或其他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为目的,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而予以收买的行为。下面,庭立方小编将在下文中举例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判决书是怎样的。

判决4.jpg

公诉机关山东省xx人民检察院。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判决书

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2013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6日以涉嫌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被逮捕,现羁押于xx看守所。

辩护人崔xx、闫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xx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刑诉(2013)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简化审理了本案。xx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勤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刘某先后以3.9万元到5万元不等的价格,为自己或帮助他人在xx探沂镇、临沂市XX区XX镇等地,自一名四川籍男子处收买男婴共四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帮助XX镇大马山村的郭某夫妇在临沂市XX区XX镇团埠屯村,以4.5万元的价格收买男婴一名喂养。

2、2011年3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xx城关医院内,以3.9万元的价格收买一名男婴喂养。

3、2011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帮助费县探沂镇安子沟村的许某甲夫妇,在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耿家埠村,以4万元的价格收买一名男婴喂养。

4、2012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帮助xx探xx南阳庄村的杨某甲夫妇,在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以5万元的价格收买一名男婴喂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许某甲、杨某甲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自己或帮助他人收买多名男婴,其行为已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仅起到介绍作用,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在帮助郭某购买男婴的过程中,主动联系,积极参与,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辛月xx

审 判 员  吴 x

人民陪审员  潘xx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x

以上,就是庭立方小编整理的关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判决书的相关知识,相信大家此时对这方面的内容已经有了一定的了解,希望可以在实际中帮到您,如果您还有不明白的地方,欢迎咨询庭立方刑事律师为您提供帮助,来维护您的合法权益。


声明:本网部分内容系编辑转载,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转载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本站只提供参考并不构成任何应用建议。本站拥有对此声明的最终解释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