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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改网购信息,占有他人所购物品,是否成立诈骗罪

发布时间:2021-07-14

2015年8月,张某借用李某购物网站账号网购一部价值6000元的手机,收货人为自己,收货地址为自家住址,并付全款。在卖家发货前,李某背着张某登录自己的购物网站账号,联系卖家更改了收货人和收货地址。后卖家将张某购买的手机寄送给李某,李某将该手机据为己有。李某是否成立诈骗?

解答:

(来源:张明楷教授观点)

李某的行为属于三角诈骗。

首先,李某的行为不可能成立盗窃罪。盗窃,是指违反被害人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但本案中,手机原本由卖家占有,李某并没有违反卖家的意志,将其占有的手机转移给自己占有。相反地,卖家是因为受欺骗才将手机寄给李某。李某也并不成立盗窃的间接正犯,因为张某一直没有占有手机,李某不可能利用不知情的卖家窃取张某占有的手机。由此不难看出,仅因李某的行为具有秘密性,就认定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明显不当。

其次,张某虽然借用了李某的网购账号购买手机,但没有将收货人与收货地址填写为李某,所以,张某并没有将手机委托给李某保管(占有),李某事先也没有占有过张某所购买的手机,所以,李某的行为不可能成立侵占罪。

最后,李某的行为是笔者提出的新类型三角诈骗的典型之例。亦即李某对受骗者即卖家实施了欺骗行为,欺骗行为的内容就是更改了收货人和收货地址,使卖家误以为手机是李某购买。卖家基于认识错误处分的是自己占有和所有的手机,但是,卖家不存在民法上的任何过错,张某无权要求卖家再次发货。显然,卖家当然具有处分权限,卖家虽然处分的是自己的财产,但被害人却是张某。

简言之,卖家因为受到李某的欺骗而处分了自己手机使张某遭受了财产损失,所以,李某的行为成立三角诈骗。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以上就是庭立方针对相关问题的解答分析,如您仍有疑问,可以咨询庭立方刑事律师,为您在线解决刑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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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

(来源:张明楷教授观点)

李某的行为属于三角诈骗。

首先,李某的行为不可能成立盗窃罪。盗窃,是指违反被害人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但本案中,手机原本由卖家占有,李某并没有违反卖家的意志,将其占有的手机转移给自己占有。相反地,卖家是因为受欺骗才将手机寄给李某。李某也并不成立盗窃的间接正犯,因为张某一直没有占有手机,李某不可能利用不知情的卖家窃取张某占有的手机。由此不难看出,仅因李某的行为具有秘密性,就认定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明显不当。

其次,张某虽然借用了李某的网购账号购买手机,但没有将收货人与收货地址填写为李某,所以,张某并没有将手机委托给李某保管(占有),李某事先也没有占有过张某所购买的手机,所以,李某的行为不可能成立侵占罪。

最后,李某的行为是笔者提出的新类型三角诈骗的典型之例。亦即李某对受骗者即卖家实施了欺骗行为,欺骗行为的内容就是更改了收货人和收货地址,使卖家误以为手机是李某购买。卖家基于认识错误处分的是自己占有和所有的手机,但是,卖家不存在民法上的任何过错,张某无权要求卖家再次发货。显然,卖家当然具有处分权限,卖家虽然处分的是自己的财产,但被害人却是张某。

简言之,卖家因为受到李某的欺骗而处分了自己手机使张某遭受了财产损失,所以,李某的行为成立三角诈骗。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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