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窝藏、包庇情节严重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1-10-10 来源:《关于办理窝藏、包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犯窝藏、包庇罪,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实践中,对情节严重的认识不一致,不同法院之间对于情节严重的把握标准不统一,该认定情节严重的未认定,不该认定的却被认定。各高级法院也未对情节严重的标准作出规范性规定,而完全由审理法院在个案中自行掌握,导致标准不统一,量刑不均衡。大多数法院都将被窝藏、包庇的人被判处以上刑罚作为窝藏、包庇的情节严重标准;少数法院参照包庇分子罪,将被窝藏、包庇的人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作为窝藏、包庇的情节严重标准。对窝藏、包庇特殊犯罪,如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主义或者极端主义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等,未作为窝藏、包庇的情节严重标准。

笔者认为,对窝藏、包庇罪情节严重的标准,应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判断:1.从被窝藏、包庇的犯罪性质、罪行轻重来判断;2.从窝藏、包庇犯罪行为本身判断。这里涉及窝藏、包庇犯与被窝藏、包庇犯的量刑平衡问题。实践中,也存在窝藏、包庇犯单次犯罪的罪责重于被窝藏、包庇犯的特殊情况,如的最高法定刑为六个月,但明知他人犯危险驾驶罪为其“顶包”的,可能构成包庇罪,最高可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刑罚。对此,不能机械地认为窝藏、包庇罪被判处的刑罚要比被窝藏、包庇犯罪判处的刑罚轻;危险驾驶罪是一个尚未发生实害结果的危险犯,而“顶包”行为严重妨害了司法秩序,其实际危害比危险驾驶罪更大。

据此,《解释》第4条第1款规定:“窝藏、包庇犯罪的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被窝藏、包庇的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二)被窝藏、包庇的人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主义或者极端主义犯罪,或者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且可能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三)被窝藏、包庇的人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且可能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四)被窝藏、包庇的人在被窝藏、包庇期间再次实施故意犯罪,且新罪可能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五)多次窝藏、包庇犯罪的人,或者窝藏、包庇多名犯罪的人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根据以往的司法解释惯例及司法实践的需要,《解释》第4条第2款对该条第1款所称的“可能被判处”刑罚,明确规定为“指根据被窝藏、包庇的人所犯罪行,在不考虑自首、立功、认罪认罚等从宽处罚情节时应当依法判处的刑罚”,以避免司法实践中出现不统一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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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犯窝藏、包庇罪,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实践中,对情节严重的认识不一致,不同法院之间对于情节严重的把握标准不统一,该认定情节严重的未认定,不该认定的却被认定。各高级法院也未对情节严重的标准作出规范性规定,而完全由审理法院在个案中自行掌握,导致标准不统一,量刑不均衡。大多数法院都将被窝藏、包庇的人被判处以上刑罚作为窝藏、包庇的情节严重标准;少数法院参照包庇分子罪,将被窝藏、包庇的人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作为窝藏、包庇的情节严重标准。对窝藏、包庇特殊犯罪,如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主义或者极端主义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等,未作为窝藏、包庇的情节严重标准。

笔者认为,对窝藏、包庇罪情节严重的标准,应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判断:1.从被窝藏、包庇的犯罪性质、罪行轻重来判断;2.从窝藏、包庇犯罪行为本身判断。这里涉及窝藏、包庇犯与被窝藏、包庇犯的量刑平衡问题。实践中,也存在窝藏、包庇犯单次犯罪的罪责重于被窝藏、包庇犯的特殊情况,如的最高法定刑为六个月,但明知他人犯危险驾驶罪为其“顶包”的,可能构成包庇罪,最高可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刑罚。对此,不能机械地认为窝藏、包庇罪被判处的刑罚要比被窝藏、包庇犯罪判处的刑罚轻;危险驾驶罪是一个尚未发生实害结果的危险犯,而“顶包”行为严重妨害了司法秩序,其实际危害比危险驾驶罪更大。

据此,《解释》第4条第1款规定:“窝藏、包庇犯罪的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被窝藏、包庇的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二)被窝藏、包庇的人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主义或者极端主义犯罪,或者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且可能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三)被窝藏、包庇的人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且可能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四)被窝藏、包庇的人在被窝藏、包庇期间再次实施故意犯罪,且新罪可能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五)多次窝藏、包庇犯罪的人,或者窝藏、包庇多名犯罪的人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根据以往的司法解释惯例及司法实践的需要,《解释》第4条第2款对该条第1款所称的“可能被判处”刑罚,明确规定为“指根据被窝藏、包庇的人所犯罪行,在不考虑自首、立功、认罪认罚等从宽处罚情节时应当依法判处的刑罚”,以避免司法实践中出现不统一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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