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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子关系不能阻却对合型贿赂犯罪的成立

发布时间:2022-04-27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裁判要旨】行贿罪受贿罪是典型的对合犯,行为人之间意思合意,两种犯罪相互独立、互相依附。通常情况下,行贿人与受贿人都是财产权益的独立个体,对各自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权。父亲利用儿子职务便利后给予儿子钱款的行为,由于父与子均系成年人,分别组建家庭,各自有经济来源,对各自财产有独立处置权,在财产法律关系上都是独立个体,依法认定分别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一、父与子的身份关系不能阻却行贿罪、受贿罪的成立

对被告人雍杰、雍睿的行为如何定罪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雍杰与雍睿系父子关系,共同利用雍睿的职务便利获得钱款395万元,属于家庭共同财产,父亲将103万元给儿子用于购房,是父子对于共同受贿钱款的处置行为,故应当认定父子系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共犯;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父子共同生活未分家析产,但被告人均系成年人,分别组建家庭,有相对独立的经济收支及资产情况,雍杰利用雍睿、杜明甫的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将206万元给予雍睿、杜明甫均分,其行为符合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法院采纳第二种意见,理由分述如下:

首先,雍杰、雍睿不能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共犯。认定贿赂是成立行贿罪、受贿罪的基础,雍杰以南充公司名义最初获悉遵义公司有巨额融资的需求,利用其掌握的资源及信息,与遵义公司具体洽谈确定中介费395万元并签订服务费协议,后引荐杜明甫与遵义公司具体商谈并开展落实融资事项,遵义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南充公司支付395万元。南充公司作为中介方与遵义公司签订协议,是一种双方合意的市场经营行为,按照协议支付服务费是履行合同的行为,此种服务费等同于信息费、中介费或劳务费,是一方利用信息资源、优势或渠道向对方提供有偿服务后换取的对价,完全符合市场交易规则和市场秩序,在性质上不属于刑法中的贿赂,更不能认定给付、接受钱款的双方为相应的贿赂犯罪。

其次,雍杰给予雍睿钱款的行为符合贿赂犯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权力与金钱的交换互易是贿赂犯罪的本质特征,受贿人不当行使权力与行贿人付出金钱代价之间是桥梁和因果关系。本案中,雍杰、雍睿知晓遵义公司有巨额融资需求、远东公司有融资能力,名义上由杜明甫出面洽谈进行具体操作,实际上是利用雍睿、杜明甫共同的职务便利,包括因遵义公司不符合融资要求而向远东公司提出放宽导入条件、向远东公司申请加急付款等,帮助遵义公司最终取得融资款3.2亿元,后遵义公司按照约定支付服务费395万元。这是整体行为的前半段,如果没有后续行为的发生,雍睿、杜明甫虽然有利用职务便利的行为,但没有因此获得钱款,尚不能认定犯罪。整体行为的后半段是雍杰为表示感谢,给予杜明甫206万元,杜明甫再将一半分给雍睿。两段行为经过整合呈现出事件的全貌,雍杰利用雍睿的职务便利为遵义公司谋取利益,将从遵义公司获取钱款的一部分给予雍睿,雍睿的权力换取雍杰的钱款,形成对价交换与互易关系,符合贿赂犯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

最后,雍杰与雍睿的父子身份关系不能阻却对合型贿赂犯罪的成立。行贿罪与受贿罪属于典型的对合犯,行为人之间意思合意,两种犯罪相对独立、互相依附、彼此共存。通常情况下,行贿人与受贿人都是财产权益的独立个体,对各自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权,相互之间没有交叉或重叠关系。前述第一种意见就提出,父与子在财产权益上具有共同性,不能严格区分或绝对割裂,因此父子关系可以阻却对合型贿赂犯罪的成立。笔者认为,如果儿子系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其与监护人即父母的财产视为一体,儿子不是财产权益的独立个体,不能擅自使用或处置家庭财产,因此父子关系可以成为阻却贿赂犯罪成立的抗辩理由。本案中,雍杰、雍睿均系成年人,分别组建家庭,虽然共同居住,但各自有财产来源与经济收入,对各自财产有独立的处置权,在财产法律关系上都是独立的个体。在这种情况下,父亲利用儿子职务便利后给予儿子钱款的行为,当然应当分别认定为行贿罪与受贿罪。反推之,如果一概将父母与子女的直系亲属关系作为阻却贿赂犯罪成立的理由,将为犯罪分子逃避法律惩罚提供一条便捷通道,只要效仿这种模式取得钱款就可以逍遥法外、逃之夭夭,这明显违反罪刑法定与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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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行贿罪受贿罪是典型的对合犯,行为人之间意思合意,两种犯罪相互独立、互相依附。通常情况下,行贿人与受贿人都是财产权益的独立个体,对各自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权。父亲利用儿子职务便利后给予儿子钱款的行为,由于父与子均系成年人,分别组建家庭,各自有经济来源,对各自财产有独立处置权,在财产法律关系上都是独立个体,依法认定分别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一、父与子的身份关系不能阻却行贿罪、受贿罪的成立

对被告人雍杰、雍睿的行为如何定罪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雍杰与雍睿系父子关系,共同利用雍睿的职务便利获得钱款395万元,属于家庭共同财产,父亲将103万元给儿子用于购房,是父子对于共同受贿钱款的处置行为,故应当认定父子系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共犯;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父子共同生活未分家析产,但被告人均系成年人,分别组建家庭,有相对独立的经济收支及资产情况,雍杰利用雍睿、杜明甫的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将206万元给予雍睿、杜明甫均分,其行为符合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法院采纳第二种意见,理由分述如下:

首先,雍杰、雍睿不能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共犯。认定贿赂是成立行贿罪、受贿罪的基础,雍杰以南充公司名义最初获悉遵义公司有巨额融资的需求,利用其掌握的资源及信息,与遵义公司具体洽谈确定中介费395万元并签订服务费协议,后引荐杜明甫与遵义公司具体商谈并开展落实融资事项,遵义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南充公司支付395万元。南充公司作为中介方与遵义公司签订协议,是一种双方合意的市场经营行为,按照协议支付服务费是履行合同的行为,此种服务费等同于信息费、中介费或劳务费,是一方利用信息资源、优势或渠道向对方提供有偿服务后换取的对价,完全符合市场交易规则和市场秩序,在性质上不属于刑法中的贿赂,更不能认定给付、接受钱款的双方为相应的贿赂犯罪。

其次,雍杰给予雍睿钱款的行为符合贿赂犯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权力与金钱的交换互易是贿赂犯罪的本质特征,受贿人不当行使权力与行贿人付出金钱代价之间是桥梁和因果关系。本案中,雍杰、雍睿知晓遵义公司有巨额融资需求、远东公司有融资能力,名义上由杜明甫出面洽谈进行具体操作,实际上是利用雍睿、杜明甫共同的职务便利,包括因遵义公司不符合融资要求而向远东公司提出放宽导入条件、向远东公司申请加急付款等,帮助遵义公司最终取得融资款3.2亿元,后遵义公司按照约定支付服务费395万元。这是整体行为的前半段,如果没有后续行为的发生,雍睿、杜明甫虽然有利用职务便利的行为,但没有因此获得钱款,尚不能认定犯罪。整体行为的后半段是雍杰为表示感谢,给予杜明甫206万元,杜明甫再将一半分给雍睿。两段行为经过整合呈现出事件的全貌,雍杰利用雍睿的职务便利为遵义公司谋取利益,将从遵义公司获取钱款的一部分给予雍睿,雍睿的权力换取雍杰的钱款,形成对价交换与互易关系,符合贿赂犯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

最后,雍杰与雍睿的父子身份关系不能阻却对合型贿赂犯罪的成立。行贿罪与受贿罪属于典型的对合犯,行为人之间意思合意,两种犯罪相对独立、互相依附、彼此共存。通常情况下,行贿人与受贿人都是财产权益的独立个体,对各自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权,相互之间没有交叉或重叠关系。前述第一种意见就提出,父与子在财产权益上具有共同性,不能严格区分或绝对割裂,因此父子关系可以阻却对合型贿赂犯罪的成立。笔者认为,如果儿子系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其与监护人即父母的财产视为一体,儿子不是财产权益的独立个体,不能擅自使用或处置家庭财产,因此父子关系可以成为阻却贿赂犯罪成立的抗辩理由。本案中,雍杰、雍睿均系成年人,分别组建家庭,虽然共同居住,但各自有财产来源与经济收入,对各自财产有独立的处置权,在财产法律关系上都是独立的个体。在这种情况下,父亲利用儿子职务便利后给予儿子钱款的行为,当然应当分别认定为行贿罪与受贿罪。反推之,如果一概将父母与子女的直系亲属关系作为阻却贿赂犯罪成立的理由,将为犯罪分子逃避法律惩罚提供一条便捷通道,只要效仿这种模式取得钱款就可以逍遥法外、逃之夭夭,这明显违反罪刑法定与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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