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冰冰 严选律师
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
四川省成都市
发布时间:2011-07-13
四川网律师解答:根据《关于办理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对在勘验、检查、搜查中发现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指纹、足迹、字迹、毛发、体液、人体组织等痕迹和物品应当提取而没有提取,应当检验而没有检验,导致案件事实存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人民检察院依法可以补充收集、调取证据,作出合理的说明或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调取有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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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http://www.scxsls.com/a/20110701/63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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