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有疑问?

马上发起在线咨询,专业律师快速回复你的问题

立即咨询

走私案件中多次走私未经处理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11-07-13

    《刑法》第153条第3款规定:“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关于“多次走私未经处理”,有观点认为,所谓“多次走私未经处理”,是指走私两次以上未受到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如果其走私行为受到某一机关处理时,不管是行政处罚还是刑事处罚,都不属于未经处理之列。但是,受到错误处理的除外,即受到错误处理的,仍属未经处理。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是指对多次走私未经行政处罚处理的。”也有观点认为,上述对“未经处理”的解释,值得进一步研究。上述解释为走私分子留下了可乘空隙。走私分子为了逃避刑事追究,采取一种被缉私部门称之为“蚂蚁搬家”的方式进行走私,即每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均在5万元以下,抓住了一次,受到了行政处罚,处罚之后仍可继续进行走私,又抓住了还是只能给予行政处罚,这样,就可以一而再、再而三地进行走私活动,走私活动就会禁而不止。如果将“未经处理”解释为未经刑事处理,就会改变这种现状,使走私犯罪分子无隙可乘。这种担忧确实存在。近年来,因受商品内外差价巨大、走私有暴利可图的驱动,东南沿海地区海上“蚂蚁搬家”式的小额成品油走私活动严重。海关虽然组织全国的海上缉私力量,连续进行了两年的专项斗争,仍然屡禁不止。其主要原因之一就是,这种“蚂蚁搬家”式的小额走私每次偷逃税额都不到法定刑的起刑点,无法适用刑罚手段进行处理,仅行政处罚又起不到遏制和威慑的作用,而海关部门对走私分子的这类行为还不能视而不见,必须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因而导致犯罪分子有恃无恐,形成“抓了罚、罚了放、放了再走、走了再抓、越抓越走(走私分子要捞回‘损失’)”的周而复始的现象。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这里主要存在的问题是一事不两罚的问题。也许有人认为一事不能两罚,对走私分子作了行政处罚后再给予刑事处罚,违背了“一事不两罚原则”,对当事人也不公平。从理论上讲,一事不两罚是指不能给予同一行为事实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是相容的,并不冲突。受到行政处罚后再予以刑事追究不属于一事两罚的情况。国家工作人员犯罪都是先受行政处分,再受刑事追究。何况一个人第一次的走私行为因不构成犯罪而受到行政处罚,之后又实施走私行为,两次合起来达到了构成犯罪的标准,对此按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并不是典型的一事两罚。至于对当事人的公平问题,是很容易解决的。对走私分子的行政处罚通常是罚款,先前罚款的数额可以从判决所确定的罚金数额中扣除,这就没有什么不公平了。当然,这些只是从理论上来讲的,由于高法已对此作了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中,应以司法解释为准。
    另外,还有一个时效的问题。就是说,是否只要未经行政处罚处理,都可累计?对此,大家都认为,未经处理的走私行为必须是没有过追诉时效的,才可以累计处理,已过追诉时效的,不在累计之列。这里的问题在于,追诉时效是对犯罪而言,如果未经处理的行为没有构成犯罪(大多数都不会构成犯罪),何谈追诉时效呢?我们认为,不应该以追诉时效为标准,而应该以一年为标准。凡是一年之内未经刑事处理的走私行为,其偷逃税额或价额都可累计,超出一年,则不可累计。例如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多次盗窃”的时间限定就以一年为标准。

声明:本网部分内容系编辑转载,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转载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本站只提供参考并不构成任何应用建议。本站拥有对此声明的最终解释权。

还有疑问?

马上发起在线咨询,专业律师快速回复你的问题

立即咨询

走私案件中多次走私未经处理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11-07-13

    《刑法》第153条第3款规定:“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关于“多次走私未经处理”,有观点认为,所谓“多次走私未经处理”,是指走私两次以上未受到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如果其走私行为受到某一机关处理时,不管是行政处罚还是刑事处罚,都不属于未经处理之列。但是,受到错误处理的除外,即受到错误处理的,仍属未经处理。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是指对多次走私未经行政处罚处理的。”也有观点认为,上述对“未经处理”的解释,值得进一步研究。上述解释为走私分子留下了可乘空隙。走私分子为了逃避刑事追究,采取一种被缉私部门称之为“蚂蚁搬家”的方式进行走私,即每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均在5万元以下,抓住了一次,受到了行政处罚,处罚之后仍可继续进行走私,又抓住了还是只能给予行政处罚,这样,就可以一而再、再而三地进行走私活动,走私活动就会禁而不止。如果将“未经处理”解释为未经刑事处理,就会改变这种现状,使走私犯罪分子无隙可乘。这种担忧确实存在。近年来,因受商品内外差价巨大、走私有暴利可图的驱动,东南沿海地区海上“蚂蚁搬家”式的小额成品油走私活动严重。海关虽然组织全国的海上缉私力量,连续进行了两年的专项斗争,仍然屡禁不止。其主要原因之一就是,这种“蚂蚁搬家”式的小额走私每次偷逃税额都不到法定刑的起刑点,无法适用刑罚手段进行处理,仅行政处罚又起不到遏制和威慑的作用,而海关部门对走私分子的这类行为还不能视而不见,必须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因而导致犯罪分子有恃无恐,形成“抓了罚、罚了放、放了再走、走了再抓、越抓越走(走私分子要捞回‘损失’)”的周而复始的现象。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这里主要存在的问题是一事不两罚的问题。也许有人认为一事不能两罚,对走私分子作了行政处罚后再给予刑事处罚,违背了“一事不两罚原则”,对当事人也不公平。从理论上讲,一事不两罚是指不能给予同一行为事实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是相容的,并不冲突。受到行政处罚后再予以刑事追究不属于一事两罚的情况。国家工作人员犯罪都是先受行政处分,再受刑事追究。何况一个人第一次的走私行为因不构成犯罪而受到行政处罚,之后又实施走私行为,两次合起来达到了构成犯罪的标准,对此按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并不是典型的一事两罚。至于对当事人的公平问题,是很容易解决的。对走私分子的行政处罚通常是罚款,先前罚款的数额可以从判决所确定的罚金数额中扣除,这就没有什么不公平了。当然,这些只是从理论上来讲的,由于高法已对此作了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中,应以司法解释为准。
    另外,还有一个时效的问题。就是说,是否只要未经行政处罚处理,都可累计?对此,大家都认为,未经处理的走私行为必须是没有过追诉时效的,才可以累计处理,已过追诉时效的,不在累计之列。这里的问题在于,追诉时效是对犯罪而言,如果未经处理的行为没有构成犯罪(大多数都不会构成犯罪),何谈追诉时效呢?我们认为,不应该以追诉时效为标准,而应该以一年为标准。凡是一年之内未经刑事处理的走私行为,其偷逃税额或价额都可累计,超出一年,则不可累计。例如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多次盗窃”的时间限定就以一年为标准。

声明:本网部分内容系编辑转载,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转载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本站只提供参考并不构成任何应用建议。本站拥有对此声明的最终解释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