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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的行为方式仅限于暴力、胁迫、麻醉及偷盗婴幼儿?

发布时间:2011-07-13

    关于绑架的行为方式,一般认为包括使用暴力、胁迫、麻醉及偷盗婴儿的手段。但除此之外,是否还包括“其他手段”。对此,有的同志持否定态度。其基本依据是1991年《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及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答》)对此有明确规定。但多数同志认为,绑架的方法除了暴力、胁迫、麻醉、偷盗婴儿外,还包括其他手段。因为新刑法对绑架的手段并没有规定。不过,关于“其他手段”的范围,理论上和实践中并未形成一致的认识,通常是采取举例法。如有的人就认为,使用引诱、欺骗、以揭发隐私相要挟、乘被害人昏迷不知反抗而将其掳走等也是绑架罪的客观手段。
    笔者赞成绑架的行为方式除暴力、胁迫、麻醉及偷盗婴儿之外,还包括其他手段。因为从刑事立法上看,1997年刑法并没有对绑架的手段作出规定。对此,也许会有人认为,1991年的《决定》及1992年的《解答》应该有指导作用。笔者也不否认新刑法颁布之前的一些司法解释仍然有效,但关键是这些司法解释是否适用目前的司法实践以及在理论上是否具有合理性。就绑架行为来说,对其手段的界定,应紧紧把握住绑架的本质特征。如上文所述,绑架侵犯了人质的人身自由权,因而只要是侵犯了人质人身自由权的行为都是绑架的手段。正如有的论者所言,绑架罪实际上是特殊的非法拘禁行为。凡是非法拘禁罪可以使用的方法,没有理由说不可以成为绑架罪的方法。而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显然就不仅限于暴力、胁迫与麻醉。诱骗后扣押无疑也是一种非法拘禁行为,如果犯罪人又向第三人提出不法要求的,就构成了绑架罪。可见,1991年的《决定》及1992年的《解答》限定绑架的手段既与实践相脱离,也不符合立法原意。
    那么,究竟如何界定“其他手段”的范围?笔者认为,立足于侵犯人身自由权这一本质特征,“其他手段”有以下几层含义:一、违背被害人行动自由的意愿;二、被害人置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有的同志认为还应当具有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特征。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人为地限制了绑架行为的外延,一方面不符合司法实践,另一方面也没有把握住绑架的本质特征。如利用被害人昏迷而将其掳走的行为是司法实践及理论上一致判定的绑架的“其他手段”。而这一手段就不具有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特征,只是利用了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状态。根据以上两个特征,就不能武断地认为凡是利用了论者们列举的具体的其他手段就构成绑架罪。如引诱。虽然实施了引诱行为使他人滞留,但如果并没有妨碍其行动自由,则这一行为就不具有绑架的性质。例如,引诱儿童玩游戏,但儿童随时提出回家,行为人都未阻拦。在此期间即使行为人向第三人提出不法要求,也不构成本罪。总之,我们在具体认定“其他手段”时,应抓住绑架的本质特征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权。而是否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权就要看是否违背了被害人行动自由的意志以及被害人是否处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
    此外,与上述问题相关联的是,是否要求被害人认识到自己被剥夺人身自由的事实。对此,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笔者赞成否定说,即被害人即使没有认识到自己被剥夺人身自由的事实,也构成对他人人身自由的剥夺。因为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就这一行为本身而言的,至于被害人实际上是否认识到,并不影响该行为的性质。从而下面的案例应以绑架罪论处:甲设置圈套让乙打电子游戏,使乙乐不思蜀,对其事实上已经不能回家一事茫然不知。在此期间,甲告诉乙的家人乙遭绑架,并勒索钱财30000元。后甲在取钱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本案例中,虽然被害人乙没有认识到自己被剥夺了人身自由,但事实上其已被剥夺了人身自由,因而甲应构成绑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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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绑架的行为方式,一般认为包括使用暴力、胁迫、麻醉及偷盗婴儿的手段。但除此之外,是否还包括“其他手段”。对此,有的同志持否定态度。其基本依据是1991年《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及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答》)对此有明确规定。但多数同志认为,绑架的方法除了暴力、胁迫、麻醉、偷盗婴儿外,还包括其他手段。因为新刑法对绑架的手段并没有规定。不过,关于“其他手段”的范围,理论上和实践中并未形成一致的认识,通常是采取举例法。如有的人就认为,使用引诱、欺骗、以揭发隐私相要挟、乘被害人昏迷不知反抗而将其掳走等也是绑架罪的客观手段。
    笔者赞成绑架的行为方式除暴力、胁迫、麻醉及偷盗婴儿之外,还包括其他手段。因为从刑事立法上看,1997年刑法并没有对绑架的手段作出规定。对此,也许会有人认为,1991年的《决定》及1992年的《解答》应该有指导作用。笔者也不否认新刑法颁布之前的一些司法解释仍然有效,但关键是这些司法解释是否适用目前的司法实践以及在理论上是否具有合理性。就绑架行为来说,对其手段的界定,应紧紧把握住绑架的本质特征。如上文所述,绑架侵犯了人质的人身自由权,因而只要是侵犯了人质人身自由权的行为都是绑架的手段。正如有的论者所言,绑架罪实际上是特殊的非法拘禁行为。凡是非法拘禁罪可以使用的方法,没有理由说不可以成为绑架罪的方法。而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显然就不仅限于暴力、胁迫与麻醉。诱骗后扣押无疑也是一种非法拘禁行为,如果犯罪人又向第三人提出不法要求的,就构成了绑架罪。可见,1991年的《决定》及1992年的《解答》限定绑架的手段既与实践相脱离,也不符合立法原意。
    那么,究竟如何界定“其他手段”的范围?笔者认为,立足于侵犯人身自由权这一本质特征,“其他手段”有以下几层含义:一、违背被害人行动自由的意愿;二、被害人置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有的同志认为还应当具有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特征。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人为地限制了绑架行为的外延,一方面不符合司法实践,另一方面也没有把握住绑架的本质特征。如利用被害人昏迷而将其掳走的行为是司法实践及理论上一致判定的绑架的“其他手段”。而这一手段就不具有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特征,只是利用了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状态。根据以上两个特征,就不能武断地认为凡是利用了论者们列举的具体的其他手段就构成绑架罪。如引诱。虽然实施了引诱行为使他人滞留,但如果并没有妨碍其行动自由,则这一行为就不具有绑架的性质。例如,引诱儿童玩游戏,但儿童随时提出回家,行为人都未阻拦。在此期间即使行为人向第三人提出不法要求,也不构成本罪。总之,我们在具体认定“其他手段”时,应抓住绑架的本质特征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权。而是否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权就要看是否违背了被害人行动自由的意志以及被害人是否处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
    此外,与上述问题相关联的是,是否要求被害人认识到自己被剥夺人身自由的事实。对此,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笔者赞成否定说,即被害人即使没有认识到自己被剥夺人身自由的事实,也构成对他人人身自由的剥夺。因为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就这一行为本身而言的,至于被害人实际上是否认识到,并不影响该行为的性质。从而下面的案例应以绑架罪论处:甲设置圈套让乙打电子游戏,使乙乐不思蜀,对其事实上已经不能回家一事茫然不知。在此期间,甲告诉乙的家人乙遭绑架,并勒索钱财30000元。后甲在取钱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本案例中,虽然被害人乙没有认识到自己被剥夺了人身自由,但事实上其已被剥夺了人身自由,因而甲应构成绑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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