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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公司企业的副经理能否单独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发布时间:2011-07-13

    笔者认为不能。理由如下:(1)经理、副经理系法律条文中的概念,自有其不同的内涵和外延,不能混同。97刑法对本罪的设立系来源于《公司法》第61条对董事、经理竞业禁止义务的规定。《公司法》中经理、副经理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有不同的产生程序、不同的职权,如第50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经理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2)经理具有 《公司法》规定的法定职权,而副经理则没有。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活动,副经理只是协助经理工作。(3)《公司法》对经理设定了竞业禁止义务,而没有对副经理设定该项义务。(4)经理与副经理在公司内部职权的强度、独立度均不同,尽管副经理也可能从事经营同类营业行为,也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但立法机关认为不需要用刑法来调整,未将其作为本罪的犯罪主体。(5)根据法律的系统解释规则,对同一个法律概念,在不同的部门法律之间,应做同一的解释,而不是相反,《公司法》中的“经理”与刑法中的“经理”涵义应是同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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