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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客观要件中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含义

发布时间:2011-07-13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对于“违反国家规定”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构成要素,理解上不会出现什么问题,但对于“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要素的理解,则有一些问题需要明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刑法理论界的通行见解,所谓“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是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的规定,以低于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的标准进行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以下四个方面:其一,建设单位违反规定,要求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压缩工程造价、增加建房层数、降低工程标准、提供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强迫施工单位使用,造成工程质量下降的行为;其二,设计单位不按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技术规范以及建设单位的特别质量要求对工程进行设计,造成工程质量下降的行为;其三,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不按照设计图纸或施工技术标准施工,造成工程质量下降的行为;其四,工程监理单位不认真履行监理职责,对有损工程质量的设计、施工活动不监督、不指出、不制止、不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行为。在此,应当注意的是,“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是本罪构成要件中的一个客观要素。只要行为人建设、设计、施工、或监理的工程在实际上降低了国家规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不管行为人主观上是否认识到,都不影响本罪“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要素的具备。但是,认真考察行为人对实际上“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情况的主观心理,有助于正确地区分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从实践中看,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值得注意:
    第一,如果建设单位应当认识或者已经认识到自己向设计单位提供的勘察结果错误或不准确、不全面而仍然提供,设计单位对此并不知情,按此勘察结果根据国家规定的工程质量标准进行设计,但实际上该设计的工程低于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此后,施工单位严格按照此设计进行施工,工程监理单位严格按此设计进行上程监理,那么在客观上由于降低了工程质量标准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况下,仅应对建设单位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应追究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刑事责任。当然,如果该三个单位对建设单位提供的勘察结果真实情况是知情的,则应当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处理。
    第二,如果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设计单位满足了建设单位的要求而降低了工程质量标准,但是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对此并不知情,在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时,只有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对此严重后果承担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刑事责任,不能让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对此承担刑事责任。当然,如果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对上述情况是明知的,并按设计单位的设计进行施工或者监理,也应对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如果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施工单位满足了建设单位的要求而降低了工程质量标准,不管工程监理单位是否对此知情,三者都应对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承担刑事责任。
    第四,设计单位既负责工程的勘察,又负责该工程的设计,假如勘察中不负责任,导致在设计中根据勘察的结果按国家规定标准进行设计,而实际上该设计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是否属于本罪中的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我们认为,如果勘察和设计是由同一人或几个人完成的,应对设计人员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定罪判刑;如果勘察和设计是同一单位中的不同部门的人员或者同一部门的不同人员分别进行的,设计人员根据勘察的结果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设计,而实际上该设计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由此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仅应对设计人员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对勘察人员则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因为,《刑法》第137条并未规定勘察单位为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体,相应地,勘察人员也不能成为该罪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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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对于“违反国家规定”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构成要素,理解上不会出现什么问题,但对于“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要素的理解,则有一些问题需要明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刑法理论界的通行见解,所谓“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是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的规定,以低于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的标准进行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以下四个方面:其一,建设单位违反规定,要求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压缩工程造价、增加建房层数、降低工程标准、提供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强迫施工单位使用,造成工程质量下降的行为;其二,设计单位不按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技术规范以及建设单位的特别质量要求对工程进行设计,造成工程质量下降的行为;其三,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不按照设计图纸或施工技术标准施工,造成工程质量下降的行为;其四,工程监理单位不认真履行监理职责,对有损工程质量的设计、施工活动不监督、不指出、不制止、不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行为。在此,应当注意的是,“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是本罪构成要件中的一个客观要素。只要行为人建设、设计、施工、或监理的工程在实际上降低了国家规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不管行为人主观上是否认识到,都不影响本罪“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要素的具备。但是,认真考察行为人对实际上“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情况的主观心理,有助于正确地区分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从实践中看,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值得注意:
    第一,如果建设单位应当认识或者已经认识到自己向设计单位提供的勘察结果错误或不准确、不全面而仍然提供,设计单位对此并不知情,按此勘察结果根据国家规定的工程质量标准进行设计,但实际上该设计的工程低于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此后,施工单位严格按照此设计进行施工,工程监理单位严格按此设计进行上程监理,那么在客观上由于降低了工程质量标准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况下,仅应对建设单位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应追究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刑事责任。当然,如果该三个单位对建设单位提供的勘察结果真实情况是知情的,则应当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处理。
    第二,如果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设计单位满足了建设单位的要求而降低了工程质量标准,但是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对此并不知情,在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时,只有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对此严重后果承担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刑事责任,不能让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对此承担刑事责任。当然,如果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对上述情况是明知的,并按设计单位的设计进行施工或者监理,也应对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如果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施工单位满足了建设单位的要求而降低了工程质量标准,不管工程监理单位是否对此知情,三者都应对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承担刑事责任。
    第四,设计单位既负责工程的勘察,又负责该工程的设计,假如勘察中不负责任,导致在设计中根据勘察的结果按国家规定标准进行设计,而实际上该设计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是否属于本罪中的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我们认为,如果勘察和设计是由同一人或几个人完成的,应对设计人员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定罪判刑;如果勘察和设计是同一单位中的不同部门的人员或者同一部门的不同人员分别进行的,设计人员根据勘察的结果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设计,而实际上该设计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由此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仅应对设计人员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对勘察人员则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因为,《刑法》第137条并未规定勘察单位为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体,相应地,勘察人员也不能成为该罪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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