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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共同犯罪的主体资格的确定

发布时间:2011-07-13

    犯罪主体是否适格,这是认定任何犯罪时均应予以重点关注的问题。在认定单位共同犯罪时,这一问题尤显突出。因为单位共同犯罪的主体问题具有明显不同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更多复杂因素。具体而言,在认定单位共同犯罪时,除了需要评判组成共犯的自然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外,还应就组成共犯的各个单位的主体资格问题进行专门审查。审查的内容至少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要审查其是否具有正当的单位人格。因为,根据法人人格否认原理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实施违法犯罪而成立或成立后主要从事犯罪活动的单位并不具有正当的单位人格,在刑法上只能认定为个人,不存在单位共同犯罪的认定问题。另一方面,还要重点审查组成共犯的各个单位之间是否具有相互独立性。这是成立单位共同犯罪的又一重要前提。共同犯罪是指两个以上独立的个体之间基于共同的犯意实施的共同危害行为。对于自然人而言,每个人的意思与行为的相对独立性是不言而喻的,只要是两个以上有刑事责任能力人基于共同犯意实施的共同危害行为,即可判断成立共同犯罪。因而,自然人犯罪主体的独立性并不能成为一个专门的问题。然而,对于单位共同犯罪而言,首先判断组成共犯的各个单位之间是否真正具有相互独立性却是必要的。原因很简单,即单位的单复问题有时存在形式与实质的差异:从形式上看,只要是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或经有权机关批准成立的单位,即可视为一个单位;但从实质上分析,数个名称不同,且经过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或有权机关批准成立的单位,并不一定就是复数的意志行为体。换句话说,在现实社会生活中,一个意志行为体取得数个经过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或有权机关批准成立的单位资格的现象并不鲜见。这些名称不同且合法成立的数个单位之间并不具有相互独立性,而是呈现一体性的特征。例如,被告人梁某先后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了三个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在以三个公司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中,梁某均指使下属人员采用隐匿经营收入的手法偷逃国税。经税务机关核定,三个被告单位共计偷逃税款40余万元,占同期应纳税额的30%以上。由于三个被告单位由一套财务班子做账,梁某将所有隐匿的营业收入均记在一本账簿上,且没有记载具体由哪个被告单位隐匿,故三个被告单位各自偷税的数额及占同期应纳税额的比例无法查清。如何处理本案,曾经存在两种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由于三个被告单位各自偷税的具体数额及占同期应纳税额的比例数均无法查清,故只能对三个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梁某做存疑无罪处理。另一种意见认为,可以将三个被告单位作为共同犯罪认定,一并对40余万元的偷税总额负责。以上两种意见尽管结论不同,但存在一个共同的认识前提,即认为三个被告单位是独立存在的。笔者认为,刑法上的单位是否具有独立性,应当以有无独立的意思与行为为标准,而不能单纯以工商部门的登记注册或有权机关的批准成立文件为依据。否则,在实质上的一个单位意志行为体以形式上的数个单位名义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均可能发生因危害行为无法分割以致分别认定数个单位犯罪的证据不足,而导致放纵犯罪。上述第一种意见的不足正在于此。第二种意见虽然主张三个被告单位的行为构成犯罪,但依然存在无法说明三个被告单位各自在共同犯罪中实施了哪些具体危害行为的困惑。况且,三个被告单位的偷税行为是否存在共同犯罪在客观方面所必须的行为之相互协调配合的共同性,也不无疑问。从实质层面分析,被告人梁某虽然成立了三个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但三个单位的意思、行为主体相同,利益归属同一,本质上就是一个单位。诚如一个自然人假冒三个人的姓名实施犯罪并不影响认定一个人犯罪一样,被告人梁某采用三个单位名义偷逃税款的行为,亦应当认定为一个单位犯罪。否则,要么遭遇认定三个单位各自犯罪在证据上的困难,要么遭遇认定三个单位共同犯罪与事实不符的困境。简言之,在刑事法律适用中,当形式与实质标准及其判断发生冲突时,原则上应当坚持实质立场,但应以有确凿证据证实实质内容为必要;否则,不足以否定经合法程序确认的形式标准或要件事实。在认定单位共同犯罪成立时,应当首先确定各犯罪单位具有犯罪的意思与行为的独立性,这是判断各单位是否具有犯意与行为的共同性的必要前提。独立性与共同性是相互依存的,二者都是成立单位共同犯罪的必备构成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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