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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上同意接受财物但财物仍然由行贿人占有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2011-07-13

    对此实务中有几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主观上同意接受相对人财物,虽然财物仍然由相对人占有,但这实际上是相对人暂时保管行为人的财物,应该认定为收受。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行为人虽然主观上同意接受相对人财物,但客观上还没有实际收取到相对人的财物,这和国外受贿罪中的“期约”概念等同,因而不能认定为“收受”。 

    笔者认为,财物由相对人(行贿人)占有,根据双方是否有约定又分为双方有约定的(由相对人)占有和双方无约定的(由相对人)占有两种不同情形,应视情况区别处理:对于“双方约定明确由相对人占有”的,在案发时还仍然由相对人占有的,这种情形与“行为人与相对人约定将来收取财物”还是有区别的,区别的关键在于“将来收取”与“约定占有”所表现出来的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不同,“将来收取”实际上是一种“期约”,行为人能否收受到财物还受双方的情势是否会发生变更之影响,因而不能认定为收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也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可见,“事先约定”和“事后收受”是构成(事后)受贿罪的必要要件,只具备其一而不是同时具备两要件,仍然不构成受贿罪。而“约定占有”则是相对人基于约定而对财物的保管,相对人因违法行为而丧失了财物的所有权,事实上行为人具有了对财物的处分权,对此应该认定为收受;而对于双方没有约定的,只要客观方面还没有实际交付财物就不能认定为收受,即使行为人在口头上作出了接受的表示,诸如“先放你那里”的话并不能表明行为人就具有完全接受的故意,主观上还存在变更的可能,因此不能认定为“收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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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此实务中有几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主观上同意接受相对人财物,虽然财物仍然由相对人占有,但这实际上是相对人暂时保管行为人的财物,应该认定为收受。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行为人虽然主观上同意接受相对人财物,但客观上还没有实际收取到相对人的财物,这和国外受贿罪中的“期约”概念等同,因而不能认定为“收受”。 

    笔者认为,财物由相对人(行贿人)占有,根据双方是否有约定又分为双方有约定的(由相对人)占有和双方无约定的(由相对人)占有两种不同情形,应视情况区别处理:对于“双方约定明确由相对人占有”的,在案发时还仍然由相对人占有的,这种情形与“行为人与相对人约定将来收取财物”还是有区别的,区别的关键在于“将来收取”与“约定占有”所表现出来的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不同,“将来收取”实际上是一种“期约”,行为人能否收受到财物还受双方的情势是否会发生变更之影响,因而不能认定为收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也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可见,“事先约定”和“事后收受”是构成(事后)受贿罪的必要要件,只具备其一而不是同时具备两要件,仍然不构成受贿罪。而“约定占有”则是相对人基于约定而对财物的保管,相对人因违法行为而丧失了财物的所有权,事实上行为人具有了对财物的处分权,对此应该认定为收受;而对于双方没有约定的,只要客观方面还没有实际交付财物就不能认定为收受,即使行为人在口头上作出了接受的表示,诸如“先放你那里”的话并不能表明行为人就具有完全接受的故意,主观上还存在变更的可能,因此不能认定为“收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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