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有疑问?

马上发起在线咨询,专业律师快速回复你的问题

立即咨询

何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作为保险诈骗罪既遂的标志

发布时间:2011-07-13

    根据我国的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对保险诈骗未遂的可能以未遂犯论处。(注: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对保险诈骗未遂的行为均得以未遂犯论处;例如,对于一些以骗取较少保险金为目的,而诈骗保险金未得逞的行为,不应当作为未遂犯处罚。)与普通诈骗罪一样,保险诈骗罪也属于结果犯;一般认为,在结果犯的场合,只有发生了危害结果才可能成立犯罪既遂。(注: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上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65页。)但问题是,本罪的危害结果具有双重性,那么,应当以何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作为保险诈骗罪既遂的标志呢?
    在复杂客体的犯罪中,通常是以主要客体遭到侵害作为既遂标志的。例如,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主要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次要客体是他人的财产,故以行为人绑架了被害人作为既遂标志,而不以行为人取得了赎金作为既遂标志。再如,在抢劫罪中,主要客体是财产,次要客体是人身权利,故以行为人是否侵害了财产作为既遂标志。(注:当然,在结果加重犯的场合,能否以被害人的重伤或死亡作为既遂的标志,还存在争议。但这主要涉及的是结果加重犯有无未遂的问题,而不是抢劫罪本身的既遂标志问题。)如前所述,保险制度受侵害是一种非物质性结果,而且只要行为人实施保险诈骗行为,就应当认为该行为侵害了保险制度。但如果以主要客体受侵害这一结果作为既遂的标志,就会出现两个难以克服的缺陷:其一,由于非物质性结果难以认定,以此作为既遂标志,必然不利于区分既遂与未遂;其二,由于任何保险诈骗行为都必然破坏保险制度,以此作为既遂标志,必然形成任何保险诈骗行为都是既遂而没有未遂的局面。所以,刑法理论上没有人认为本罪应当以保险制度受侵害作为既遂标志。司法实践上也以骗取数额较大的保险金作为既遂标志,如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6日《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指出:“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得财物的,是诈骗未遂。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而该解释所说的“诈骗案件”包括了保险诈骗案件。这表明保险诈骗罪也是以行为人骗取了数额较大的保险金作为既遂标志的。笔者也赞成这种做法,但其合理性并非不言自明,而需要探讨。
    首先,非物质性结果不易作为既遂标志。既遂与未遂的划分是为了从一个方面说明行为对法益的侵犯程度,既遂犯罪侵害了法益,未遂犯罪只是威胁了法益。离开这一宗旨区分既遂与未遂就毫无意义。非物质性结果是否发生只是一种理性判断,而难以具体测量与认定;如果以此作为既遂与未遂标志,则不能实现区分既遂与未遂的目的。基于同样的理由,如果某种犯罪行为的结果仅仅表现为非物质性结果,则没有必要区分既遂与未遂。(注:张明楷:《犯罪论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462页。)
    其次,应当联系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判断犯罪是否既遂。笔者认为,犯罪未得逞是指行为人所追求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危害结果没有发生(注: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57页。);其中的危害结果应限于物质性危害结果。在保险诈骗罪中,行为人追求的是骗取保险金;行为人所追求的这一目的,相对于保险人而言,则是财产受到侵害;这一结果也是保险诈骗行为性质所决定的危害结果,应当作为保险诈骗罪的既遂标志。需要指出的是,上述观点并不意味着在目的犯中均以目的的实现作为既遂标志。目的犯中的目的分为两类:一类是行为人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就可能实现的目的,这一目的的内容与该罪行为性质所决定的危害结果的内容相同(断绝的结果犯、直接目的犯)。如《刑法》第192条的集资诈骗罪,行为人以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其“非法占有目的”便实现了。另一类是行为人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后,还需要行为人或第三者实施其他行为才能实现的目的,这一目的的内容与行为性质所决定的危害结果的内容不相同或者部分不相同(短缩的二行为犯、不完全的二行为犯、间接目的犯)。(注:[日]大冢仁:《刑法概说(总论)》,有斐阁1992年改订增补版,第126页。)如《刑法》第126条第(二)项规定的“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行为本身,还不能实现“非法销售的目的”。再如,《刑法》第152条规定的走私淫秽物品的行为本身还不能实现“牟利或者传播的目的”。笔者认为,在第一类目的犯中,由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同时意味着目的的实现,因而在一定限度内也可以说,目的的实现是既遂的标志。(注:但在结果的发生与目的的实现并非一致的情况下,这一结论不能成立。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25页以下。)但在第二类目的犯中,行为性质所决定的危害结果的发生不意味着目的的实现,故不能说目的的实现是犯罪既遂的标志。
    最后,将保险人的财产受损失这一结果作为保险诈骗罪的既遂标志,与本罪的主要客体之间也并非矛盾。我们一方面可以认为保险人的财产受损失是一种危害结果,另一方面也可以认为,保险人的财产受损失是保险制度受侵害的一个重要表现,二者完全成正比关系。换言之,如果保险人的财产遭受损失,则表明行为对保险制度的破坏程度严重;如果保险人的财产没有遭受损失,就表明行为对保险制度的破坏没有达到既遂的严重程度(在处罚未遂的情况下)或者没有达到犯罪的严重程度(在不处罚未遂的情况下)。

声明:本网部分内容系编辑转载,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转载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本站只提供参考并不构成任何应用建议。本站拥有对此声明的最终解释权。

还有疑问?

马上发起在线咨询,专业律师快速回复你的问题

立即咨询

何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作为保险诈骗罪既遂的标志

发布时间:2011-07-13

    根据我国的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对保险诈骗未遂的可能以未遂犯论处。(注: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对保险诈骗未遂的行为均得以未遂犯论处;例如,对于一些以骗取较少保险金为目的,而诈骗保险金未得逞的行为,不应当作为未遂犯处罚。)与普通诈骗罪一样,保险诈骗罪也属于结果犯;一般认为,在结果犯的场合,只有发生了危害结果才可能成立犯罪既遂。(注: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上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65页。)但问题是,本罪的危害结果具有双重性,那么,应当以何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作为保险诈骗罪既遂的标志呢?
    在复杂客体的犯罪中,通常是以主要客体遭到侵害作为既遂标志的。例如,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主要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次要客体是他人的财产,故以行为人绑架了被害人作为既遂标志,而不以行为人取得了赎金作为既遂标志。再如,在抢劫罪中,主要客体是财产,次要客体是人身权利,故以行为人是否侵害了财产作为既遂标志。(注:当然,在结果加重犯的场合,能否以被害人的重伤或死亡作为既遂的标志,还存在争议。但这主要涉及的是结果加重犯有无未遂的问题,而不是抢劫罪本身的既遂标志问题。)如前所述,保险制度受侵害是一种非物质性结果,而且只要行为人实施保险诈骗行为,就应当认为该行为侵害了保险制度。但如果以主要客体受侵害这一结果作为既遂的标志,就会出现两个难以克服的缺陷:其一,由于非物质性结果难以认定,以此作为既遂标志,必然不利于区分既遂与未遂;其二,由于任何保险诈骗行为都必然破坏保险制度,以此作为既遂标志,必然形成任何保险诈骗行为都是既遂而没有未遂的局面。所以,刑法理论上没有人认为本罪应当以保险制度受侵害作为既遂标志。司法实践上也以骗取数额较大的保险金作为既遂标志,如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6日《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指出:“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得财物的,是诈骗未遂。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而该解释所说的“诈骗案件”包括了保险诈骗案件。这表明保险诈骗罪也是以行为人骗取了数额较大的保险金作为既遂标志的。笔者也赞成这种做法,但其合理性并非不言自明,而需要探讨。
    首先,非物质性结果不易作为既遂标志。既遂与未遂的划分是为了从一个方面说明行为对法益的侵犯程度,既遂犯罪侵害了法益,未遂犯罪只是威胁了法益。离开这一宗旨区分既遂与未遂就毫无意义。非物质性结果是否发生只是一种理性判断,而难以具体测量与认定;如果以此作为既遂与未遂标志,则不能实现区分既遂与未遂的目的。基于同样的理由,如果某种犯罪行为的结果仅仅表现为非物质性结果,则没有必要区分既遂与未遂。(注:张明楷:《犯罪论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462页。)
    其次,应当联系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判断犯罪是否既遂。笔者认为,犯罪未得逞是指行为人所追求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危害结果没有发生(注: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57页。);其中的危害结果应限于物质性危害结果。在保险诈骗罪中,行为人追求的是骗取保险金;行为人所追求的这一目的,相对于保险人而言,则是财产受到侵害;这一结果也是保险诈骗行为性质所决定的危害结果,应当作为保险诈骗罪的既遂标志。需要指出的是,上述观点并不意味着在目的犯中均以目的的实现作为既遂标志。目的犯中的目的分为两类:一类是行为人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就可能实现的目的,这一目的的内容与该罪行为性质所决定的危害结果的内容相同(断绝的结果犯、直接目的犯)。如《刑法》第192条的集资诈骗罪,行为人以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其“非法占有目的”便实现了。另一类是行为人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后,还需要行为人或第三者实施其他行为才能实现的目的,这一目的的内容与行为性质所决定的危害结果的内容不相同或者部分不相同(短缩的二行为犯、不完全的二行为犯、间接目的犯)。(注:[日]大冢仁:《刑法概说(总论)》,有斐阁1992年改订增补版,第126页。)如《刑法》第126条第(二)项规定的“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行为本身,还不能实现“非法销售的目的”。再如,《刑法》第152条规定的走私淫秽物品的行为本身还不能实现“牟利或者传播的目的”。笔者认为,在第一类目的犯中,由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同时意味着目的的实现,因而在一定限度内也可以说,目的的实现是既遂的标志。(注:但在结果的发生与目的的实现并非一致的情况下,这一结论不能成立。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25页以下。)但在第二类目的犯中,行为性质所决定的危害结果的发生不意味着目的的实现,故不能说目的的实现是犯罪既遂的标志。
    最后,将保险人的财产受损失这一结果作为保险诈骗罪的既遂标志,与本罪的主要客体之间也并非矛盾。我们一方面可以认为保险人的财产受损失是一种危害结果,另一方面也可以认为,保险人的财产受损失是保险制度受侵害的一个重要表现,二者完全成正比关系。换言之,如果保险人的财产遭受损失,则表明行为对保险制度的破坏程度严重;如果保险人的财产没有遭受损失,就表明行为对保险制度的破坏没有达到既遂的严重程度(在处罚未遂的情况下)或者没有达到犯罪的严重程度(在不处罚未遂的情况下)。

声明:本网部分内容系编辑转载,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转载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本站只提供参考并不构成任何应用建议。本站拥有对此声明的最终解释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