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健 严选律师
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
湖南省长沙市
发布时间:2011-07-13
虽然《
刑法分则的某些条文之所以明文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以营利为目的,往往是出于两个原因:第一,如果不具有特定目的,则其行为对法益的侵犯性不可能达到值得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如高利转贷罪、
而在一些明显需要非法占有的目的,又不至于出现混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场合,刑法分则条文往往并不明文规定非法占有目的。这样的情况几乎存在于各国刑法中。因为“法律是欲以极少数的条文,网罗极复杂的社会生活,为便于适用和遵守起见,条文固应力求其少,文字尤应力求其短,以免卷帙浩繁,人民有无所适从之叹。”(注:林纪东:《法学通论》,中国台湾远东图书出版公司1953年版,第89页。)例如,日本刑法没有明文规定
事实上,《刑法》第198条的对保险诈骗罪客观要件的规定足以说明本罪主观上必须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为该条规定的五种行为中的目的行为都是“骗取保险金”,即以欺诈的方法取得保险金,而这里的“取得”显然不是指暂时取得,而是永久性取得。既然客观上是永久性取得保险金,那就说明行为人除了主观上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永久性地剥夺他人财产之外,还具有不法所有保险金的目的。
在刑法的明文规定之外增加构成要件要素,并不违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从形式上说,刑法分则条文不可能将所有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都完整地规定下来,有一些众所周知的要素,刑法为了实现简短的价值,而有意不作规定。换言之,在通过对其他构成要件要素的分析和对相关条文的比较,完全可以得知哪些是构成要件的要素的情况下,刑法可能有意省略对这种构成要件要素的规定。从实质上说,罪刑法定原则是为了限制司法权力。由于构成要件要素越多,符合构成要件的情形越少、处罚范围也越小,故在必要且合理的情况下增加构成要件要素,意味着限制刑法的处罚范围,因而意味着限制司法权力。(注:毫无疑问,不管是学理解释还是司法解释,都不应当随意在刑法规定之外添加构成要件要素。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91页以下。)由此看来,这种超法规的构成要件要素与超法规的正当化事由一样,都起着限制处罚范围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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