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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诈骗罪应否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发布时间:2011-07-13

    虽然《刑法》第198条没有明文规定本罪主观上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刑法理论上均对此予以肯定。(注: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下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755页;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38页;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修订版,第539页;陈明华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10页。)笔者也认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获得保险金的目的”。(注:张明楷:《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54页。)但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为什么可以增加目的这一要素呢?
    刑法分则的某些条文之所以明文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以营利为目的,往往是出于两个原因:第一,如果不具有特定目的,则其行为对法益的侵犯性不可能达到值得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如高利转贷罪、赌博罪等。第二,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或营利目的,反映出行为对法益的侵犯程度不同,因而成为区分此罪与彼罪的一个要素。例如,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都是非法取得不特定人、多数人的资金的行为。两罪的法定刑之所以相差甚大,就是因为前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永久性地剥夺他人财产;后者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暂时性地侵犯他人财产的占有权与使用权。
    而在一些明显需要非法占有的目的,又不至于出现混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场合,刑法分则条文往往并不明文规定非法占有目的。这样的情况几乎存在于各国刑法中。因为“法律是欲以极少数的条文,网罗极复杂的社会生活,为便于适用和遵守起见,条文固应力求其少,文字尤应力求其短,以免卷帙浩繁,人民有无所适从之叹。”(注:林纪东:《法学通论》,中国台湾远东图书出版公司1953年版,第89页。)例如,日本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盗窃罪、诈骗罪必须出于不法所有的目的,但通说认为,盗窃罪、诈骗罪的主观要件除了故意外,还需要有不法所有的目的。(注:[日]中森喜彦:《不法领得的意思》,阿部纯二等编:《刑法基本讲座》第5卷,法学书院1993年版,第87页以下。)我国刑法理论一直认为,盗窃罪、诈骗罪的主观要件包括“非法占有的目的”。(注: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下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900页、第906页;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修订版,第659页、第665页;等等。)对此笔者也是赞成的。因为如果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不法所有的目的,就不可能将盗窃罪与一般的资用行为、诈骗罪与一般的骗取行为、经济纠纷相区别;即使将盗窃罪、诈骗罪的故意解释为永久性地剥夺他人财产所有权,以便将一般盗用行为与骗用行为排除在外,但如果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就不可能区分盗窃罪、诈骗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等罪的界限。(注: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92页。)这说明,刑法虽然实质上要求具备某种构成要件要素,但可能因为众所周知、广为明了,而有意在文字上予以省略。此外,在没有规定保险诈骗罪的国家(如日本),保险诈骗是作为普通诈骗罪论处的;在《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颁布之前的我国,保险诈骗也是作为普通诈骗罪论处的。(注:张明楷:《市场经济下的经济犯罪与对策》,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版,第274页以下。)刑法对于诈骗罪没有明文规定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保险诈骗行为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属于诈骗罪,在刑法特别将保险诈骗罪作为独立犯罪作出规定的情况下,规定普通诈骗罪的条文与规定保险诈骗罪的条文是普通法条与特别法条之间的关系,即保险诈骗行为首先是符合普通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这也足以从另一方面说明保险诈骗罪要求非法占有的目的。
    事实上,《刑法》第198条的对保险诈骗罪客观要件的规定足以说明本罪主观上必须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为该条规定的五种行为中的目的行为都是“骗取保险金”,即以欺诈的方法取得保险金,而这里的“取得”显然不是指暂时取得,而是永久性取得。既然客观上是永久性取得保险金,那就说明行为人除了主观上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永久性地剥夺他人财产之外,还具有不法所有保险金的目的。
    在刑法的明文规定之外增加构成要件要素,并不违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从形式上说,刑法分则条文不可能将所有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都完整地规定下来,有一些众所周知的要素,刑法为了实现简短的价值,而有意不作规定。换言之,在通过对其他构成要件要素的分析和对相关条文的比较,完全可以得知哪些是构成要件的要素的情况下,刑法可能有意省略对这种构成要件要素的规定。从实质上说,罪刑法定原则是为了限制司法权力。由于构成要件要素越多,符合构成要件的情形越少、处罚范围也越小,故在必要且合理的情况下增加构成要件要素,意味着限制刑法的处罚范围,因而意味着限制司法权力。(注:毫无疑问,不管是学理解释还是司法解释,都不应当随意在刑法规定之外添加构成要件要素。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91页以下。)由此看来,这种超法规的构成要件要素与超法规的正当化事由一样,都起着限制处罚范围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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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虽然《刑法》第198条没有明文规定本罪主观上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刑法理论上均对此予以肯定。(注: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下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755页;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38页;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修订版,第539页;陈明华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10页。)笔者也认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获得保险金的目的”。(注:张明楷:《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54页。)但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为什么可以增加目的这一要素呢?
    刑法分则的某些条文之所以明文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以营利为目的,往往是出于两个原因:第一,如果不具有特定目的,则其行为对法益的侵犯性不可能达到值得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如高利转贷罪、赌博罪等。第二,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或营利目的,反映出行为对法益的侵犯程度不同,因而成为区分此罪与彼罪的一个要素。例如,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都是非法取得不特定人、多数人的资金的行为。两罪的法定刑之所以相差甚大,就是因为前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永久性地剥夺他人财产;后者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暂时性地侵犯他人财产的占有权与使用权。
    而在一些明显需要非法占有的目的,又不至于出现混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场合,刑法分则条文往往并不明文规定非法占有目的。这样的情况几乎存在于各国刑法中。因为“法律是欲以极少数的条文,网罗极复杂的社会生活,为便于适用和遵守起见,条文固应力求其少,文字尤应力求其短,以免卷帙浩繁,人民有无所适从之叹。”(注:林纪东:《法学通论》,中国台湾远东图书出版公司1953年版,第89页。)例如,日本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盗窃罪、诈骗罪必须出于不法所有的目的,但通说认为,盗窃罪、诈骗罪的主观要件除了故意外,还需要有不法所有的目的。(注:[日]中森喜彦:《不法领得的意思》,阿部纯二等编:《刑法基本讲座》第5卷,法学书院1993年版,第87页以下。)我国刑法理论一直认为,盗窃罪、诈骗罪的主观要件包括“非法占有的目的”。(注: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下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900页、第906页;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修订版,第659页、第665页;等等。)对此笔者也是赞成的。因为如果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不法所有的目的,就不可能将盗窃罪与一般的资用行为、诈骗罪与一般的骗取行为、经济纠纷相区别;即使将盗窃罪、诈骗罪的故意解释为永久性地剥夺他人财产所有权,以便将一般盗用行为与骗用行为排除在外,但如果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就不可能区分盗窃罪、诈骗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等罪的界限。(注: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92页。)这说明,刑法虽然实质上要求具备某种构成要件要素,但可能因为众所周知、广为明了,而有意在文字上予以省略。此外,在没有规定保险诈骗罪的国家(如日本),保险诈骗是作为普通诈骗罪论处的;在《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颁布之前的我国,保险诈骗也是作为普通诈骗罪论处的。(注:张明楷:《市场经济下的经济犯罪与对策》,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版,第274页以下。)刑法对于诈骗罪没有明文规定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保险诈骗行为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属于诈骗罪,在刑法特别将保险诈骗罪作为独立犯罪作出规定的情况下,规定普通诈骗罪的条文与规定保险诈骗罪的条文是普通法条与特别法条之间的关系,即保险诈骗行为首先是符合普通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这也足以从另一方面说明保险诈骗罪要求非法占有的目的。
    事实上,《刑法》第198条的对保险诈骗罪客观要件的规定足以说明本罪主观上必须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为该条规定的五种行为中的目的行为都是“骗取保险金”,即以欺诈的方法取得保险金,而这里的“取得”显然不是指暂时取得,而是永久性取得。既然客观上是永久性取得保险金,那就说明行为人除了主观上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永久性地剥夺他人财产之外,还具有不法所有保险金的目的。
    在刑法的明文规定之外增加构成要件要素,并不违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从形式上说,刑法分则条文不可能将所有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都完整地规定下来,有一些众所周知的要素,刑法为了实现简短的价值,而有意不作规定。换言之,在通过对其他构成要件要素的分析和对相关条文的比较,完全可以得知哪些是构成要件的要素的情况下,刑法可能有意省略对这种构成要件要素的规定。从实质上说,罪刑法定原则是为了限制司法权力。由于构成要件要素越多,符合构成要件的情形越少、处罚范围也越小,故在必要且合理的情况下增加构成要件要素,意味着限制刑法的处罚范围,因而意味着限制司法权力。(注:毫无疑问,不管是学理解释还是司法解释,都不应当随意在刑法规定之外添加构成要件要素。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91页以下。)由此看来,这种超法规的构成要件要素与超法规的正当化事由一样,都起着限制处罚范围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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