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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实施了制造保险事故的犯罪行为而没有向保险人索赔应否认定为数罪

发布时间:2011-07-13

    《刑法》第198条第2款规定:“犯前款第4项、第5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第4项、第5项规定的是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而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可能构成其他犯罪(如放火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问题是,当行为人只是实施了制造保险事故的犯罪行为,但还没有向保险人提出索赔时,应否实行数罪并罚?
    如前所述,行为人只是实施了制造保险事故的犯罪行为时,就保险诈骗罪而言,也只是处于预备阶段,还没有着手实行。应否将制造保险事故所构成的犯罪与保险诈骗罪的预备(或预备阶段的中止)实行数罪并罚?以前述(第一部分)甲的放火行为为例,对甲应否以放火罪和保险诈骗罪的预备实行数罪并罚呢?笔者持否定回答。
    首先,第198条第1款第4项、第5项并不只是规定了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同时规定了“骗取保险金”;这里的“骗取保险金”虽然既包括尚未向保险人骗取保险金的行为。甲放火烧毁歌舞厅的行为虽然为骗取保险金创造了条件,但事实上他还没有开始实施向保险人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既然如此,就不能认为其行为符合第198条第1款第4项、第5项的规定,因而不能适用该条第2款的规定。
    其次,即使认为以放火、杀人等手段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属于牵连犯,并且以刑法对不少牵连犯作出了并罚的规定为由,主张对牵连犯实行并罚,也不能对我们所讨论的行为实行数罪并罚。这是因为,对牵连犯的并罚以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超出了其中一个罪的构成要件范围为前提。例如,行为人在走私过程中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其抗拒缉私的行为已经超出了走私罪的范围,而不属于走私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故具有并罚的可能性。如果对于某种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是否超出了某罪的范围存在争议,必然会对是否并罚产生争议。例如,行为人以伪造公文的方法骗取财物的,实践中往往只认定为诈骗罪,但有人主张实行并罚。(注:钱毅:《牵连犯罪应该实行数罪并罚》,载《法学与实践》1988年第1期。)这是因为刑法分则对诈骗罪只是规定了“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客观要件,而不可能对诈骗行为的范围有明确限定,故“伪造公文”的行为是否超出了“诈骗”的范围还存在疑问。于是,有的学者认为伪造公文的行为已经超出了“诈骗”的范围,因而应当并罚;有的学者主张伪造公文的行为没有超出“诈骗”的范围,没有必要并罚。(注:实际上,如果认为伪造公文的行为没有超出诈骗的范围,则难以认定为牵连犯,只能认定为想象竞合犯。)回过头来看,投保人放火后向保险人索赔的,不管其是否已经骗取了保险金,其提出索赔的行为已经超出了放火罪的范围,即提出索赔的行为不可能属于放火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因而存在并罚的可能性。但在行为人还没有向保险人提出索赔时,意味着行为人仅仅实施了放火行为,而该行为并没有超出放火罪的范围,或者说完全属于放火罪构成要件之内的行为,当然没有并罚的可能性。
    再次,如果认为,行为人为了骗取保险金而以放火等手段制造保险事故,但还没有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的行为,属于想象竞合犯,也不应实行数罪并罚。因为对于一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的想象竞合犯,应采取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处理,何况上述行为触犯的是放火罪与保险诈骗罪的预备。诚然,在前面所举的案件中,甲具有两个故意:放火罪的故意和保险诈骗罪的故意,但在这两个故意支配下实施的只有一个放火行为。在只有一个行为的情况下,不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否则会人为地将诸多一罪作为数罪处理。
    最后,保险诈骗罪以骗取数额较大的保险金为条件,对于保险诈骗未遂虽然有处罚的可能性,但决不是任何保险诈骗未遂都成立犯罪,只是保险诈骗情节严重的,才作为犯罪处理。既然保险诈骗未遂只有情节严重的才处罚,那么,保险诈骗的预备行为就完全没有处罚的必要了。如果处罚保险诈骗的预备行为,则与《刑法》第198条要求“数额较大”从而限制本罪的处罚范围的精神相违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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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前所述,行为人只是实施了制造保险事故的犯罪行为时,就保险诈骗罪而言,也只是处于预备阶段,还没有着手实行。应否将制造保险事故所构成的犯罪与保险诈骗罪的预备(或预备阶段的中止)实行数罪并罚?以前述(第一部分)甲的放火行为为例,对甲应否以放火罪和保险诈骗罪的预备实行数罪并罚呢?笔者持否定回答。
    首先,第198条第1款第4项、第5项并不只是规定了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同时规定了“骗取保险金”;这里的“骗取保险金”虽然既包括尚未向保险人骗取保险金的行为。甲放火烧毁歌舞厅的行为虽然为骗取保险金创造了条件,但事实上他还没有开始实施向保险人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既然如此,就不能认为其行为符合第198条第1款第4项、第5项的规定,因而不能适用该条第2款的规定。
    其次,即使认为以放火、杀人等手段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属于牵连犯,并且以刑法对不少牵连犯作出了并罚的规定为由,主张对牵连犯实行并罚,也不能对我们所讨论的行为实行数罪并罚。这是因为,对牵连犯的并罚以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超出了其中一个罪的构成要件范围为前提。例如,行为人在走私过程中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其抗拒缉私的行为已经超出了走私罪的范围,而不属于走私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故具有并罚的可能性。如果对于某种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是否超出了某罪的范围存在争议,必然会对是否并罚产生争议。例如,行为人以伪造公文的方法骗取财物的,实践中往往只认定为诈骗罪,但有人主张实行并罚。(注:钱毅:《牵连犯罪应该实行数罪并罚》,载《法学与实践》1988年第1期。)这是因为刑法分则对诈骗罪只是规定了“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客观要件,而不可能对诈骗行为的范围有明确限定,故“伪造公文”的行为是否超出了“诈骗”的范围还存在疑问。于是,有的学者认为伪造公文的行为已经超出了“诈骗”的范围,因而应当并罚;有的学者主张伪造公文的行为没有超出“诈骗”的范围,没有必要并罚。(注:实际上,如果认为伪造公文的行为没有超出诈骗的范围,则难以认定为牵连犯,只能认定为想象竞合犯。)回过头来看,投保人放火后向保险人索赔的,不管其是否已经骗取了保险金,其提出索赔的行为已经超出了放火罪的范围,即提出索赔的行为不可能属于放火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因而存在并罚的可能性。但在行为人还没有向保险人提出索赔时,意味着行为人仅仅实施了放火行为,而该行为并没有超出放火罪的范围,或者说完全属于放火罪构成要件之内的行为,当然没有并罚的可能性。
    再次,如果认为,行为人为了骗取保险金而以放火等手段制造保险事故,但还没有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的行为,属于想象竞合犯,也不应实行数罪并罚。因为对于一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的想象竞合犯,应采取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处理,何况上述行为触犯的是放火罪与保险诈骗罪的预备。诚然,在前面所举的案件中,甲具有两个故意:放火罪的故意和保险诈骗罪的故意,但在这两个故意支配下实施的只有一个放火行为。在只有一个行为的情况下,不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否则会人为地将诸多一罪作为数罪处理。
    最后,保险诈骗罪以骗取数额较大的保险金为条件,对于保险诈骗未遂虽然有处罚的可能性,但决不是任何保险诈骗未遂都成立犯罪,只是保险诈骗情节严重的,才作为犯罪处理。既然保险诈骗未遂只有情节严重的才处罚,那么,保险诈骗的预备行为就完全没有处罚的必要了。如果处罚保险诈骗的预备行为,则与《刑法》第198条要求“数额较大”从而限制本罪的处罚范围的精神相违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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