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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案件中收受的银行卡内存款数额是否―律计入受贿数额

发布时间:2011-07-13

    在《意见》出台之前的司法实践中,较多观点坚持认为应当以受贿人实际获取的金钱利益计算受贿数额。对于收受银行卡的商业贿赂犯罪案件,如果受贿人实际并未使用银行卡进行任何消费的,倾向于在受贿数额中予以扣除。事实上确实有部分受贿人收取银行卡后随手置于办公室,也不问具体数额,从不进行使用,直至案发才陈述早已忘记有过收受银行卡的行为。 

    《意见》出台后,坚持该种观点的人质疑《意见》第八条受贿数额认定规则的合理性,认为不论是否实际取出使用,将卡内存款数额全额认定受贿数额违背主客观一致原则。受贿人实际并未取得金钱利益的,不应当采取全额认定的方法计算受贿数额。这种观点片面理解了《意见》关于卡内余额全额认定规则的要旨。 

    首先,《意见》实际上已经完全排斥了以“实际获取”利益计算受贿数额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空间,而应当将“实际支付”利益数额计入受贿数额。根据《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商业贿赂范围包括金钱、实物以及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可见,《意见》已经明确了原则上应当从行贿方支出的角度计算商业贿赂数额,因为在行贿人实际支付相关数额且受贿人对此明知的情况下,以实际支付资费(在收受银行卡案件的情况下即为卡内存款数额)认定受贿数额完全符合主客观一致的归责原理。故以行贿人实际向受贿人提供的金额认定犯罪数额是最新司法解释对商业贿赂范围及数额认定作出的合法合理的原则性规定,实务部门应当予以贯彻。 

    其次,《意见》第八条前段规定使用的措辞是“—般应全额认定”,显然表明司法实践中并不排除不全额认定卡内存款数额的特殊情况。笔者认为,对于下列情况,不应当将卡内存款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而应当以受贿人实际使用或者控制的银行卡存款数额计算受贿数额:(1)受贿人收受银行卡时不知卡内具体存款数额,用完一定数额的卡内款项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银行卡的(非因自身或者关联案件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交);(2)行贿人超过受贿人要求或者双方约定数额,单方面在卡内预存款项,受贿人实际未使用的,超额部分不应当作为卡内存款全额认定受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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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意见》出台之前的司法实践中,较多观点坚持认为应当以受贿人实际获取的金钱利益计算受贿数额。对于收受银行卡的商业贿赂犯罪案件,如果受贿人实际并未使用银行卡进行任何消费的,倾向于在受贿数额中予以扣除。事实上确实有部分受贿人收取银行卡后随手置于办公室,也不问具体数额,从不进行使用,直至案发才陈述早已忘记有过收受银行卡的行为。 

    《意见》出台后,坚持该种观点的人质疑《意见》第八条受贿数额认定规则的合理性,认为不论是否实际取出使用,将卡内存款数额全额认定受贿数额违背主客观一致原则。受贿人实际并未取得金钱利益的,不应当采取全额认定的方法计算受贿数额。这种观点片面理解了《意见》关于卡内余额全额认定规则的要旨。 

    首先,《意见》实际上已经完全排斥了以“实际获取”利益计算受贿数额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空间,而应当将“实际支付”利益数额计入受贿数额。根据《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商业贿赂范围包括金钱、实物以及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可见,《意见》已经明确了原则上应当从行贿方支出的角度计算商业贿赂数额,因为在行贿人实际支付相关数额且受贿人对此明知的情况下,以实际支付资费(在收受银行卡案件的情况下即为卡内存款数额)认定受贿数额完全符合主客观一致的归责原理。故以行贿人实际向受贿人提供的金额认定犯罪数额是最新司法解释对商业贿赂范围及数额认定作出的合法合理的原则性规定,实务部门应当予以贯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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