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瑾 严选律师
盈科合肥 胡瑾刑辩律师团队
安徽省合肥市
发布时间:2011-07-13
实践中有的公证机构由于公证员人力资源无法应对繁忙的公证业务,由部分尚未取得公证员资格的工作人员临时性地代为办理部分业务,最后由公证员审核并盖公证机构公章,出具公证书。由于不具公证员资格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承担部分法律证明业务,公证员在审核过程中没有及时发现,造成公证书严重失实。对于如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不具备公证员资格的主体不应当承担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刑事责任,其严重过失行为应当由负有审核责任的公证员承担。但也有观点认为,不具备公证员资格的工作人员应当一同承担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犯罪主体不强调在形式上具备相关资质,根据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人员可以构成该罪,其犯罪主体要件的核心在于实质上的职责而非形式上的资质。因此,即使不具有公证员的资格,但公证机构工作人员基于单位授权,具备了承担法律证明职责,就可以成为本罪主体。行为人虽然不具备公证员资质,但作为公证机构聘请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法律行为证明活动,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最后出具公证书严重失实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同时,由于相关公证员没有尽职审查便出具公证文书,对于相关工作人员的行为及其法律后果应当承担责任,故最后在公证文书上签字盖章的公证员应当承担出具公证书重大失实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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