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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加重犯的公共交通工具及其范围认定

发布时间:2011-07-13

 在交通工具上抢劫,也是刑法第269条后半段所规定的加重犯法定的八种情节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对该情节的解释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
根据语言学和高法的解释,可以对公共交通工具作如此定义:所谓公共交通工具,是指供公众(不特定的多数人)使用的、从事客运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从特征上看,判断是否属于“公共交通工具”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公共服务性。这一点由“公共”一词决定。从这一点出发,对于在仅供个人或某单位内部使用的交通工具上(如私人轿车、工厂学校班车)抢劫的,不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如曾有案例某甲原为某单位某部门经理,后下岗。下岗后,每逢发工资的日子,甲即在该厂存取工资款的银行门口领取工资。一日,该单位会计及司机在该银行门口将甲的工资支付给甲后,甲提出要搭乘该车一截。出于曾经同事的考虑,会计及司机应允。甲遂与会计同坐在后排。在汽车行驶过程中,甲从随身带的纸袋中掏出匕首向毫无防备的会计猛刺,当场将会计杀死。而司机以为他们两人在嬉戏,未作理会。后甲要求下车时,司机发现异常,当场将携工资款欲逃的甲抓获。本案中,甲所乘坐的为该单位专用车辆,不具有公共服务性,不属于“公共”交通工具。
2、从事服务为客运。这里指的是该交通工具实际从事的服务为客运,而不是指该交通工具本身是否应为客运之用。实践中,尤其在广大农村,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即将本来为货车的车辆经过一定的改装后,用于旅客运输。对于发生在这样的“客车”中的抢劫,应当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3、正在运营中。刑法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加重处罚,原因在于该行为危害了不特定人员的生命财产的安全,破坏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对于进入报废的、暂时未进入运营的车辆中抢劫的,不可能对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不特定的旅客人身、财产权利造成侵犯,因而不属于刑法第269条所规定的“在交通工具上抢劫”。如甲为某车辆修理厂职工,一日由于某公汽公司急需修理一辆客车以供使用,该厂领导指派其当晚加班赶修。甲修好后公汽公司派乙来取车时,该厂其他职工均已下班回家。甲见乙随身带有手提电脑和一精致皮包,且衣着考究,顿生抢劫之意。遂趁乙上车检查不备时,将乙打昏,欲劫取乙之电脑和其他物品。后由于乙所带的手提电脑包中所装之物并非手提电脑而是其他一般生活用品,甲仅得款数百元。本案中,甲虽在从事客运之用的公共汽车上实施了抢劫行为,但由于该汽车处于修理阶段而非运营阶段,不应认为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当然,对于公共交通工具是否正在运营也不能作过于机械的理解,而应作整体认识。如运营中的公共汽车在中途站点停车时,抢劫乘务人员或者乘客的,应当认为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关于刑法第269条中所指的交通工具的范围,学术界分歧主要是对以下几种交通工具是否属于该条所规定的范围认识不一:1、小型出租汽车;2、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班车、学校的校车;3、飞机。我们认为,高法的《解释》否定前两者,肯定飞机为该条所规定的交通工具,所确定的范围应当说还是符合立法机关保护旅客运输秩序和不特定乘客人身、财产安全的精神的,应当予以支持。尽管从语意上,小型出租汽车也属于公共交通工具的范畴,但由于其承载能力和乘运方式的限制,在小型出租汽车上抢劫不可能造成对不特定多人人身和财产权利的侵犯。众所周知,小型出租汽车一次承载乘客数量极其有限,且属于点到点的运输,中途一般没有与已乘坐的乘客无关人员上下车的可能。因此,抢劫小出租汽车的,一般是化作乘客抢劫出租车司机财物(包括抢劫出租车本身),少数情况下,也可能是拦截后对司机与乘客都实施抢劫。但无论哪一种情况,都难以认为会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权利的侵犯。或许正是出于这种考虑,高法的《解释》未将小出租汽车纳入刑法第269条所规定的公共交通工具的范围。对于这一点,有的同志有不同的认识,认为高法的解释虽未明确规定小出租汽车属于公共交通工具,但也没有明确将之排除。因此,应当遵从根据语言学的解释,将之包含在公共交通工具的范围之内。实际上,对这个问题,只要考察以下高法的其他相关文件即可得出结论。最高法院在召开的全国某次审判长会议上曾明确,抢劫小出租汽车的,不属于刑法第269条所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班车、学校的校车由于不对外营业,乘坐人员相对固定,与小型出租汽车类似,不易导致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权利的侵犯。此外,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班车、学校的校车也不具有公共服务性。否定飞机作为刑法第269条所规定的公共交通工具的主要理由是,刑法对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中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的行为单独规定有暴力危及飞行罪。然而刑法第123条所规定的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在客观方面并不能涵盖在航空器中抢劫的行为。充其量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的行为与抢劫行为之间也只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根据牵连犯法无特别规定则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对飞机上人员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劫取财物的,应按抢劫罪认定,至于危及飞行安全则作为从重量刑情节考虑,这与刑法第269条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规定为法定情节加重犯,具有异曲同工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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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交通工具上抢劫,也是刑法第269条后半段所规定的加重犯法定的八种情节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对该情节的解释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
根据语言学和高法的解释,可以对公共交通工具作如此定义:所谓公共交通工具,是指供公众(不特定的多数人)使用的、从事客运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从特征上看,判断是否属于“公共交通工具”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公共服务性。这一点由“公共”一词决定。从这一点出发,对于在仅供个人或某单位内部使用的交通工具上(如私人轿车、工厂学校班车)抢劫的,不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如曾有案例某甲原为某单位某部门经理,后下岗。下岗后,每逢发工资的日子,甲即在该厂存取工资款的银行门口领取工资。一日,该单位会计及司机在该银行门口将甲的工资支付给甲后,甲提出要搭乘该车一截。出于曾经同事的考虑,会计及司机应允。甲遂与会计同坐在后排。在汽车行驶过程中,甲从随身带的纸袋中掏出匕首向毫无防备的会计猛刺,当场将会计杀死。而司机以为他们两人在嬉戏,未作理会。后甲要求下车时,司机发现异常,当场将携工资款欲逃的甲抓获。本案中,甲所乘坐的为该单位专用车辆,不具有公共服务性,不属于“公共”交通工具。
2、从事服务为客运。这里指的是该交通工具实际从事的服务为客运,而不是指该交通工具本身是否应为客运之用。实践中,尤其在广大农村,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即将本来为货车的车辆经过一定的改装后,用于旅客运输。对于发生在这样的“客车”中的抢劫,应当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3、正在运营中。刑法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加重处罚,原因在于该行为危害了不特定人员的生命财产的安全,破坏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对于进入报废的、暂时未进入运营的车辆中抢劫的,不可能对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不特定的旅客人身、财产权利造成侵犯,因而不属于刑法第269条所规定的“在交通工具上抢劫”。如甲为某车辆修理厂职工,一日由于某公汽公司急需修理一辆客车以供使用,该厂领导指派其当晚加班赶修。甲修好后公汽公司派乙来取车时,该厂其他职工均已下班回家。甲见乙随身带有手提电脑和一精致皮包,且衣着考究,顿生抢劫之意。遂趁乙上车检查不备时,将乙打昏,欲劫取乙之电脑和其他物品。后由于乙所带的手提电脑包中所装之物并非手提电脑而是其他一般生活用品,甲仅得款数百元。本案中,甲虽在从事客运之用的公共汽车上实施了抢劫行为,但由于该汽车处于修理阶段而非运营阶段,不应认为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当然,对于公共交通工具是否正在运营也不能作过于机械的理解,而应作整体认识。如运营中的公共汽车在中途站点停车时,抢劫乘务人员或者乘客的,应当认为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关于刑法第269条中所指的交通工具的范围,学术界分歧主要是对以下几种交通工具是否属于该条所规定的范围认识不一:1、小型出租汽车;2、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班车、学校的校车;3、飞机。我们认为,高法的《解释》否定前两者,肯定飞机为该条所规定的交通工具,所确定的范围应当说还是符合立法机关保护旅客运输秩序和不特定乘客人身、财产安全的精神的,应当予以支持。尽管从语意上,小型出租汽车也属于公共交通工具的范畴,但由于其承载能力和乘运方式的限制,在小型出租汽车上抢劫不可能造成对不特定多人人身和财产权利的侵犯。众所周知,小型出租汽车一次承载乘客数量极其有限,且属于点到点的运输,中途一般没有与已乘坐的乘客无关人员上下车的可能。因此,抢劫小出租汽车的,一般是化作乘客抢劫出租车司机财物(包括抢劫出租车本身),少数情况下,也可能是拦截后对司机与乘客都实施抢劫。但无论哪一种情况,都难以认为会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权利的侵犯。或许正是出于这种考虑,高法的《解释》未将小出租汽车纳入刑法第269条所规定的公共交通工具的范围。对于这一点,有的同志有不同的认识,认为高法的解释虽未明确规定小出租汽车属于公共交通工具,但也没有明确将之排除。因此,应当遵从根据语言学的解释,将之包含在公共交通工具的范围之内。实际上,对这个问题,只要考察以下高法的其他相关文件即可得出结论。最高法院在召开的全国某次审判长会议上曾明确,抢劫小出租汽车的,不属于刑法第269条所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班车、学校的校车由于不对外营业,乘坐人员相对固定,与小型出租汽车类似,不易导致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权利的侵犯。此外,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班车、学校的校车也不具有公共服务性。否定飞机作为刑法第269条所规定的公共交通工具的主要理由是,刑法对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中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的行为单独规定有暴力危及飞行罪。然而刑法第123条所规定的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在客观方面并不能涵盖在航空器中抢劫的行为。充其量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的行为与抢劫行为之间也只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根据牵连犯法无特别规定则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对飞机上人员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劫取财物的,应按抢劫罪认定,至于危及飞行安全则作为从重量刑情节考虑,这与刑法第269条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规定为法定情节加重犯,具有异曲同工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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