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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行为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11-07-13

四川刑事律师网: 国家工作人员由于都具有特定身份,因而在共同受贿的情况下,往往构成共同实行犯。如前所述,同一单位或不同单位的多个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相互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共同收受其财物的,构成受贿罪的共同实行犯。但是如果在共同受贿中,不是所有国家工作人员都利用了各自职务上的便利,而是有的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有的没有利用,那么没有利用职务之便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共同犯罪中往往只起到帮助和教唆作用。也就是说,这些行为人虽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这一身份并没有在共同受贿中发挥作用,其作用与没有特定身份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是相同的。因此,这些行为人往往不能构成受贿罪的共同实行犯,在处罚时应与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的国家工作人员有所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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