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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贿赂共同犯罪之犯罪数额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1-07-13

四川刑事律师网:根据现行刑法典的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在构成单位贿赂犯罪的情节中,犯罪数额虽不起决定性作用,也不是构成单位贿赂犯罪的唯一情节,但无疑有着重要的意义。在单位贿赂共同犯罪中,犯罪数额的正确认定,对于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恰当地厘定刑罚具有重要意义。在共同犯罪中,通常涉及的犯罪数额有三种:犯罪总额、参与数额和分赃数额。究竟以哪种类型的数额作为确定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基础,围绕上述数额类型以及由此派生出来的数额类型,刑法学界大致存在以下几种学说,即犯罪总额说、参与数额说、分赃数额说、分担数额说、平均数额说、综合评价说,等等。[40]其中,犯罪总额说成为目前刑法学界的通说,我们亦持此种观点。这不仅适用于自然人的共同受贿犯罪,同样也适用于单位与单位之间以及单位与自然人之间的共同贿赂犯罪。下面就单位贿赂共同犯罪中共同犯罪数额认定中的一些问题再作一简要的分析。

在此我们区分单位与单位之间的共同贿赂犯罪以及单位与自然人之间的共同贿赂犯罪两种不同情况来讨论:

1.发生于单位之间的共同贿赂犯罪

在单位之间的共同贿赂犯罪中,犯罪数额应当采取“犯罪总额说”,即对单位参与的全部犯罪数额进行定罪处罚。因此,在单位之间的共同贿赂犯罪中,每个单位具体实施的贿赂犯罪的数额可能并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定罪标准,但数个单位共同实施的犯罪总额达到标准的,仍应认定为单位共同贿赂犯罪。

2.发生于单位与自然人之间的共同贿赂犯罪

在单位与自然人之间的共同贿赂犯罪中,有的论者认为,应当以单位构成的犯罪数额作为共同犯罪的起点而不能以自然人数额为标准。因为单位与自然人构成共同犯罪,首先要求两者都必须是犯罪主体,这就决定了必须根据单位的数额起点来确定。相反,如果以自然人的数额来作参考,则自然人能构成犯罪,而单位不能成为犯罪主体,从而无所谓单位共同犯罪问题,更谈不上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41]我们认为,该论者注意到单位犯罪与自然人单独犯罪在犯罪数额的起点要求上不同,一般单位犯罪的数额起点高,而自然人单独犯罪的数额起点低,从而不应以自然人的犯罪数额为标准是正确的,但其完全以单位犯罪的数额为标准也是不妥当的。我们认为,对单位与自然人之间的共同贿赂犯罪数额问题,仍应坚持“犯罪总额说”。即,在单位共同贿赂犯罪中,作为共犯的单位,其具体实施犯罪的那部分的犯罪数额虽然未能达到在单位单独实施犯罪时的数额,但只要加上自然人那部分的犯罪数额,在犯罪总额上达到了单位单独犯罪上的数额要求,就应当肯定单位与自然人之间共同贿赂犯罪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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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我们区分单位与单位之间的共同贿赂犯罪以及单位与自然人之间的共同贿赂犯罪两种不同情况来讨论:

1.发生于单位之间的共同贿赂犯罪

在单位之间的共同贿赂犯罪中,犯罪数额应当采取“犯罪总额说”,即对单位参与的全部犯罪数额进行定罪处罚。因此,在单位之间的共同贿赂犯罪中,每个单位具体实施的贿赂犯罪的数额可能并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定罪标准,但数个单位共同实施的犯罪总额达到标准的,仍应认定为单位共同贿赂犯罪。

2.发生于单位与自然人之间的共同贿赂犯罪

在单位与自然人之间的共同贿赂犯罪中,有的论者认为,应当以单位构成的犯罪数额作为共同犯罪的起点而不能以自然人数额为标准。因为单位与自然人构成共同犯罪,首先要求两者都必须是犯罪主体,这就决定了必须根据单位的数额起点来确定。相反,如果以自然人的数额来作参考,则自然人能构成犯罪,而单位不能成为犯罪主体,从而无所谓单位共同犯罪问题,更谈不上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41]我们认为,该论者注意到单位犯罪与自然人单独犯罪在犯罪数额的起点要求上不同,一般单位犯罪的数额起点高,而自然人单独犯罪的数额起点低,从而不应以自然人的犯罪数额为标准是正确的,但其完全以单位犯罪的数额为标准也是不妥当的。我们认为,对单位与自然人之间的共同贿赂犯罪数额问题,仍应坚持“犯罪总额说”。即,在单位共同贿赂犯罪中,作为共犯的单位,其具体实施犯罪的那部分的犯罪数额虽然未能达到在单位单独实施犯罪时的数额,但只要加上自然人那部分的犯罪数额,在犯罪总额上达到了单位单独犯罪上的数额要求,就应当肯定单位与自然人之间共同贿赂犯罪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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