晏建强 严选律师
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
四川省成都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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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1-09-05
实践中,有的律师从字面含义出发,将第383条第1款规定的“个人贪污数额”理解“个人所得数额”,即“个人分赃数额”。其实这种理解不符合立法原意,也不能做到罪责刑相适应。所谓“个人贪污数额”,实际上指的是“在单独犯罪情况下数额标准”,那么,在中,“个人贪污数额”指的是各共同犯罪人个人实施贪污行为涉及的犯罪数额。这一观点已成为多数人的共识。虽然如此,尚无规范性的司法解释对共同贪污犯罪案件的数额认定问题作出规定。
刑法第383条第1款规定的“个人贪污数额”,在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应理解为个人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分得的贪污赃款数额来认定。对共同贪污犯罪中的,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贪污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27年第2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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