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强 严选律师
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
湖南省长沙市
发布时间:2012-08-10
庭立方:根据,是规定的附加刑之一,同一样,可以附加适用,又可以单独适用。法院在判决罚金的时候,应在判决中指明缴纳方式和期限。被判处罚金的罪犯,应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如果罪犯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届满后仍未足额缴纳的,法院应采取划拨、扣缴等方式强制缴纳,经强制缴纳仍不能全部缴纳的,法院在任何时候,包括在判处的主刑执行完毕后,只要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财产的,都应当追缴。
当然,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确实有困难的,犯罪分子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减少或者免除。人民法院查证属实后,可以裁定对原判决确定的罚金数额予以减少或者免除。
●关联条文
《刑事诉讼法》第260条;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5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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