仰宗洲 严选律师
广州金鹏(东莞)律师事务所(法泽刑事团队)
广东省东莞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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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09-06
庭立方:根据出售假币罪具有以下特征:第一,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是故意的。众所周知,人民币不是商品,是不能出售的,在现实生活中更不可能存在用低于某种货币的面值出售某一货币的情况,只有在所持有的“货币”是伪造的,不具有其票面所标明价值的情况下,才可能出现某些不法分子为牟取不义之财进行出售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在主观上的故意是不言而喻的。第二,行为人必须实施了出售伪造货币的行为。第三,行为人出售伪造货币要达到一定的数量。根据本款规定,出售伪造货币的数额较大,即构成本罪。至于“数额较大”的具体标准是多少,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总结具体案件情况和审判实践经验作出规定。对于出售了少量伪造货币,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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