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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骗领的信用卡行为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3-04-03

    庭立方:正如前述,现行刑法规定信用卡诈骗有四种形式,《刑法修正案(五)》在第一种形式后面又增加了一种情况,即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

  所谓“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是指行为人使用以伪造的身份证等虚假的身份证明材料所骗领的发卡银行发放的信用卡的行为。应该看到,在较长时间里,刑法对于“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并未作具体规定。只是在1995年4月20日“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对以伪造、冒用身份证和营业执照等手段在银行办理信用卡或者以伪造、涂改、冒用信用卡等手段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同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首次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时对这种骗领信用卡进行诈骗的行为没有作规定,1997年刑法修订时仍然没有规定这种行为。直到《刑法修正案(五)》才将该种行为归入信用卡诈骗罪之中。

  《刑法修正案(五)》之所以对刑法规定作上述修正,主要是因为随着社会生活中信用卡使用的范围愈来愈广泛,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使用骗领信用卡的现象。有的行为人虚构持卡人的名义,制作相应的虚假身份证件,骗领信用卡,由于名义上所谓时“持卡人”根本不存在,即使该信用卡发生了巨额透支,银行也根本无从查证,更无法挽回经济损失。还有的行为人冒用他人的名义以及身份证件,冒领信用卡,致使他人为其承担恶意透支责任。

  司法实践中“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情况较为复杂,主要可以分为两种情况:第一,虚构一个并不存在的申请人的身份证信息骗领信用卡并使用的;第二,用他人的身份证信息骗领信用卡并使用,但他人并不知情的。对于前者一般比较容易理解,而对于后者则要特别注意。司法实践中,还经常发生这样一类案件:行为人盗用他人的真实身份证,以他人名义在银行办理信用卡后,用来恶意透支。这在表面上似乎是“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不属于“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但从实质而论,行为人并非是经合法授权为他人代办信用卡,而是盗用他人名义骗领信用卡供自己使用。既然是为自己办信用卡供自己用,就应当向发卡银行提供自己的真实身份证明,提供他人的身份证来为自己办信用卡,这应当评价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即便行为人不是想用来骗取财物,也还可能构成《刑法修正案(五)》所增补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如果将这种行为解释为是“冒用他人信用卡”,那就意味着是对其办理信用卡行为的一种认可,并且应当由信用卡的名义人来承担诈骗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这显然是不合理的。由此可见,只要不是使用以自己的身份证信息申请的信用卡的都有可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当然,在现实生活中,也有可能存在经他人同意或授权,用他人身份证信息申请信用卡的情况,这种情况一般按照违规行为处理。只要申请人遵循信用卡管理办法和章程的规定正当使用信用卡的就不能认为构成犯罪,因为这种行为可以视为真实身份人的委托授权行为,银行不会因为行为人恶意透支而找不到相关责任人,一旦发生恶意透支行为,对真实身份人可以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应该看到,与信用卡诈骗罪新增设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行为方式相对应,《刑法修正案(五)》第一条还专门规定了妨碍信用卡管理的犯罪,在该犯罪四种表现形式中就包含“使用虚假的身份证骗领信用卡的”行为。需要指出的是,“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与‘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行为。前者虽然是以后者行为的存在为前提,但其属于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方式之一,而后者则是属于妨碍信用卡管理犯罪的行为方式之一。因此,如果行为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后又加以使用的,对行为人的行为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性。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骗领行为实际上是使用行为的前提条件,两者具有牵连关系,且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定刑明显重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法定刑。如果行为人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后没有使用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预备),而应该构成妨碍信用卡管理犯罪。而且这种情况没有数额的要求,行为人一旦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了信用卡就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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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谓“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是指行为人使用以伪造的身份证等虚假的身份证明材料所骗领的发卡银行发放的信用卡的行为。应该看到,在较长时间里,刑法对于“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并未作具体规定。只是在1995年4月20日“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对以伪造、冒用身份证和营业执照等手段在银行办理信用卡或者以伪造、涂改、冒用信用卡等手段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同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首次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时对这种骗领信用卡进行诈骗的行为没有作规定,1997年刑法修订时仍然没有规定这种行为。直到《刑法修正案(五)》才将该种行为归入信用卡诈骗罪之中。

  《刑法修正案(五)》之所以对刑法规定作上述修正,主要是因为随着社会生活中信用卡使用的范围愈来愈广泛,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使用骗领信用卡的现象。有的行为人虚构持卡人的名义,制作相应的虚假身份证件,骗领信用卡,由于名义上所谓时“持卡人”根本不存在,即使该信用卡发生了巨额透支,银行也根本无从查证,更无法挽回经济损失。还有的行为人冒用他人的名义以及身份证件,冒领信用卡,致使他人为其承担恶意透支责任。

  司法实践中“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情况较为复杂,主要可以分为两种情况:第一,虚构一个并不存在的申请人的身份证信息骗领信用卡并使用的;第二,用他人的身份证信息骗领信用卡并使用,但他人并不知情的。对于前者一般比较容易理解,而对于后者则要特别注意。司法实践中,还经常发生这样一类案件:行为人盗用他人的真实身份证,以他人名义在银行办理信用卡后,用来恶意透支。这在表面上似乎是“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不属于“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但从实质而论,行为人并非是经合法授权为他人代办信用卡,而是盗用他人名义骗领信用卡供自己使用。既然是为自己办信用卡供自己用,就应当向发卡银行提供自己的真实身份证明,提供他人的身份证来为自己办信用卡,这应当评价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即便行为人不是想用来骗取财物,也还可能构成《刑法修正案(五)》所增补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如果将这种行为解释为是“冒用他人信用卡”,那就意味着是对其办理信用卡行为的一种认可,并且应当由信用卡的名义人来承担诈骗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这显然是不合理的。由此可见,只要不是使用以自己的身份证信息申请的信用卡的都有可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当然,在现实生活中,也有可能存在经他人同意或授权,用他人身份证信息申请信用卡的情况,这种情况一般按照违规行为处理。只要申请人遵循信用卡管理办法和章程的规定正当使用信用卡的就不能认为构成犯罪,因为这种行为可以视为真实身份人的委托授权行为,银行不会因为行为人恶意透支而找不到相关责任人,一旦发生恶意透支行为,对真实身份人可以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应该看到,与信用卡诈骗罪新增设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行为方式相对应,《刑法修正案(五)》第一条还专门规定了妨碍信用卡管理的犯罪,在该犯罪四种表现形式中就包含“使用虚假的身份证骗领信用卡的”行为。需要指出的是,“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与‘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行为。前者虽然是以后者行为的存在为前提,但其属于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方式之一,而后者则是属于妨碍信用卡管理犯罪的行为方式之一。因此,如果行为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后又加以使用的,对行为人的行为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性。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骗领行为实际上是使用行为的前提条件,两者具有牵连关系,且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定刑明显重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法定刑。如果行为人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后没有使用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预备),而应该构成妨碍信用卡管理犯罪。而且这种情况没有数额的要求,行为人一旦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了信用卡就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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