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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自首与一般自首的关系

发布时间:2013-05-03

 

特别自首 一般自首
附录1: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著述与主流观点
不可武断地认为,犯有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行贿罪或者介绍贿赂罪的犯罪人一旦被司法机关追诉,则其再无成立自首的余地。由于在投案时间的要求上,一般自首远远宽于特别自首,且一般自首并未将犯有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行贿罪或者介绍贿赂罪这三种罪行的犯罪人排除在外,因此,在犯有上述三种特定罪行的行为人已丧失成立特别自首时机的情况下,还必须进一步考察其是否符合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如果符合,即使不能认定为特别自首,但仍可认定成立一般自首,并依照《刑法》第67条的规定,依法对行为人从宽处罚。例如,行为人所犯的行贿罪已被司法机关发觉并立案侦查。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犯罪人逃跑,其后,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行贿罪行的,应当依法以一般自首论。
但是,值得探讨的是,如果行为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了其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犯罪事实,但后来逃跑,后再次自动投案的,则应当认定成立特别自首,还是一般自首呢?有学者认为,应认定成立一般自首,主要理由是:犯罪人的前行“主动交代行为”虽然是发生于“被追诉前”,可能成立特别自首,但是,该行为已因犯罪人的逃跑行为而中断。在逃跑之后,犯罪人虽又有“主动投案”行为,但该行为已是发生于犯罪已被司法机关追诉后,因而不再符合特别自首的成立条件,只能认定为一般自首。此种观点值得商榷。我们认为,在前述情形下,犯罪人的行为仍符合特别自首的成立条件,应认定为特别自首:一方面,《刑法》第164条第3款、第390条第2款和第392条第2款并未明确限定特别自首之成立须以行为人在主动交代其有关犯罪事实后不逃跑为条件,因此,将上述情形认定为特别自首,有相应法律根据,并不违反法律的明文规定;另一方面,从特别自首制度的设立宗旨看,将上述情形认定为特别自首,更为合理。理由是,立法规定特别自首制度,要求以行为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有关犯罪事实为条件,并对成立特别自首的行为人予以更为宽大的处罚,主要是因为行为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其有关犯罪事实的行为,为司法机关查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的受贿犯罪提供了帮助。而在上述情形中,尽管犯罪人曾有逃跑表现,但是,其最初的、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其有关罪行的行为,毕竟已为司法机关查处受贿犯罪提供了帮助,且这一点并不能因犯罪人后来曾逃跑就有所改变。因此,仍然应当认定为特别自首。当然,因其有逃跑情节,在具体决定其从宽幅度时,应当作适当考虑。同理,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若在主动交代了其所犯有的、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追诉的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行贿罪或者介绍贿赂罪之后逃跑,后自动投案的,也应当认定成立特别自首,而不应认定为准自首。
——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 刑事审判篇)》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61一6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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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1: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著述与主流观点
不可武断地认为,犯有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行贿罪或者介绍贿赂罪的犯罪人一旦被司法机关追诉,则其再无成立自首的余地。由于在投案时间的要求上,一般自首远远宽于特别自首,且一般自首并未将犯有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行贿罪或者介绍贿赂罪这三种罪行的犯罪人排除在外,因此,在犯有上述三种特定罪行的行为人已丧失成立特别自首时机的情况下,还必须进一步考察其是否符合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如果符合,即使不能认定为特别自首,但仍可认定成立一般自首,并依照《刑法》第67条的规定,依法对行为人从宽处罚。例如,行为人所犯的行贿罪已被司法机关发觉并立案侦查。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犯罪人逃跑,其后,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行贿罪行的,应当依法以一般自首论。
但是,值得探讨的是,如果行为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了其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犯罪事实,但后来逃跑,后再次自动投案的,则应当认定成立特别自首,还是一般自首呢?有学者认为,应认定成立一般自首,主要理由是:犯罪人的前行“主动交代行为”虽然是发生于“被追诉前”,可能成立特别自首,但是,该行为已因犯罪人的逃跑行为而中断。在逃跑之后,犯罪人虽又有“主动投案”行为,但该行为已是发生于犯罪已被司法机关追诉后,因而不再符合特别自首的成立条件,只能认定为一般自首。此种观点值得商榷。我们认为,在前述情形下,犯罪人的行为仍符合特别自首的成立条件,应认定为特别自首:一方面,《刑法》第164条第3款、第390条第2款和第392条第2款并未明确限定特别自首之成立须以行为人在主动交代其有关犯罪事实后不逃跑为条件,因此,将上述情形认定为特别自首,有相应法律根据,并不违反法律的明文规定;另一方面,从特别自首制度的设立宗旨看,将上述情形认定为特别自首,更为合理。理由是,立法规定特别自首制度,要求以行为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有关犯罪事实为条件,并对成立特别自首的行为人予以更为宽大的处罚,主要是因为行为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其有关犯罪事实的行为,为司法机关查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的受贿犯罪提供了帮助。而在上述情形中,尽管犯罪人曾有逃跑表现,但是,其最初的、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其有关罪行的行为,毕竟已为司法机关查处受贿犯罪提供了帮助,且这一点并不能因犯罪人后来曾逃跑就有所改变。因此,仍然应当认定为特别自首。当然,因其有逃跑情节,在具体决定其从宽幅度时,应当作适当考虑。同理,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若在主动交代了其所犯有的、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追诉的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行贿罪或者介绍贿赂罪之后逃跑,后自动投案的,也应当认定成立特别自首,而不应认定为准自首。
——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 刑事审判篇)》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61一6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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