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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假释案件办理标准

发布时间:2013-05-06

 

减刑假释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
人民法院和刑罚执行机关办理减刑、假释案件首先依据的是《刑法》 关于减刑、假释的规定。依照《 刑法》 第78条和第81条的规定,判定服刑人员是否符合减刑、假释条件,应当根据其在执行期间的表现。《刑法》 的规定是我们工作的依据,法律标准是我们遵循的基本准则。刑罚执行机关根据《刑法》 和《 监狱法》 的规定提起减刑、假释,主要考虑的是服刑人员的改造表现,这是刑罚执行机关工作性质决定的,是可以理解的。但法律的原意并不是说服刑期间的表现是减刑、假释的唯一条件,无论是法律的规定· 法律的精神,还是刑事政策都要求人民法院办理减刑、假释,在考虑服刑人员改造表现的同时,还要全面考虑案件的情况,作出综合的判断,既要在法律框架内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又要注意体现政策,做到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 刑法》 第81条第2款规定,对累犯以及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暴力性犯罪的,不得假释。这一规定是对特定的服刑人员只考虑原判I情况,不考虑其服刑表现的特别规定。该规定表明,法律关于减刑、假释规定的本意,是在注重服刑人员的改造表现的前提下,同时要综合考虑其原判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在《印发<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中规定:“对罪行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的减刑、假释和对累犯的减刑,应当严格掌握。对确属应当减刑、假释的,主要根据其改造表现,同时也要考虑原判的情况,作出相应的决定。”通知的精神与《 刑法》第81条第2款规定精神是一致的,是非常明确的,即在办理减刑、假释时,应当结合原判的罪行与情节综合考虑。减刑、假释工作是一项政策性较强的工作。从刑罚基本理论看,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和减少犯罪。在审判阶段,判处刑罚的轻重不仅要与犯罪行为的性质和社会危害’}生的大小相适应,还要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在刑罚执行中,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也是刑罚执行的重要调控依据。减刑、假释是调控刑罚执行的重要手段,因此,也应当根据罪犯的人身危险性的变化情况决定是否对其适用减刑、假释。那种不区分服刑人员的情况,在决定减刑、假释时孤立地以改造表现作为唯一标准的认识和做法是片面的。服刑人员的情况千差万别,服刑人员的人身危险性也不一样,其所犯的罪行、犯罪的原因、犯罪的具体情节、主观恶性不可能相同。即使罪名或者所判刑期相同,具体情况也不一样。比如,同样是伤害罪,伤害一人和伤害多人不一样;同样是故意杀人,因婚姻、邻里矛盾或者被害人有严重过错而引发的杀人与图财害命等出于卑劣动机的杀人不一样;同样是无期徒刑,判处单个无期徒刑和数罪并罚后执行的无期徒刑不一样。这些区别,往往说明了服刑人员主观恶性和人身危害性的差异,也决定了每个服刑人员改造难度不一样。有的同志说,这些情节在法院一、二审判决时已经体现了。我们认为,这些情节,判决中要体现,减刑、假释时也要考虑。况且这些情节判决中要体现,在减刑假释中也要体现,并不是在原判量刑中都能体现,有的根本不能体现的,如数个无期徒刑并罚还是无期徒刑,一个无期徒刑也是无期徒刑,在原判刑期上是无法体现的。因此,人民法院在决定适用减刑、假释时,除了改造情况外,还应充分考虑原判犯罪的性质、犯罪情节、犯罪的原因、犯罪主观恶性大小及刑罚的具体情况等。例如,是非暴力性犯罪还是一般暴力性犯罪,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是老年、少年、妇女服刑人员还是普通服刑人员,是初犯还是累犯,是一罪还是数罪等等,从最有利于矫正犯罪的需要出发,针对不同罪犯,实行不同的教育改造措施,依法采取不同的刑罚变更执行措施,以充分发挥刑罚的个别预防功能,获取最佳的行刑效果。
减刑、假释对于维护监管场所的正常秩序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对服刑人员的悔过自新起着巨大的导向、示范作用。科学、合理、公正地适用减刑、假释,可以促进罪犯的改造,能够引导服刑人员积极向上,对罪犯改造起积极促进作用,对监管秩序起到稳定作用,节约行刑成本。如果适用不当,对不法行为已得到矫治,回归社会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服刑人员继续关押,服刑人员会产生心理上的不平衡,从而对教育改造产生逆反、抵触情绪,无助于维护监管场所秩序的稳定,也不利于改造好的服刑人员顺利回归社会,还浪费司法资源,也违背了行刑经济原则;如果使尚未矫治好的服刑人员过早回归社会,会成为社会不稳定的因素。因此,减刑、假释工作不能简单化,在考虑被判刑人改造和悔罪表现的基础上,应当结合其原判罪行、人身危害性等因素综合决定。
——姜兴长:《 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2005年11月23日),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 刑事审判参考》 2005年第5集(总第46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51一15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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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和刑罚执行机关办理减刑、假释案件首先依据的是《刑法》 关于减刑、假释的规定。依照《 刑法》 第78条和第81条的规定,判定服刑人员是否符合减刑、假释条件,应当根据其在执行期间的表现。《刑法》 的规定是我们工作的依据,法律标准是我们遵循的基本准则。刑罚执行机关根据《刑法》 和《 监狱法》 的规定提起减刑、假释,主要考虑的是服刑人员的改造表现,这是刑罚执行机关工作性质决定的,是可以理解的。但法律的原意并不是说服刑期间的表现是减刑、假释的唯一条件,无论是法律的规定· 法律的精神,还是刑事政策都要求人民法院办理减刑、假释,在考虑服刑人员改造表现的同时,还要全面考虑案件的情况,作出综合的判断,既要在法律框架内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又要注意体现政策,做到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 刑法》 第81条第2款规定,对累犯以及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暴力性犯罪的,不得假释。这一规定是对特定的服刑人员只考虑原判I情况,不考虑其服刑表现的特别规定。该规定表明,法律关于减刑、假释规定的本意,是在注重服刑人员的改造表现的前提下,同时要综合考虑其原判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在《印发<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中规定:“对罪行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的减刑、假释和对累犯的减刑,应当严格掌握。对确属应当减刑、假释的,主要根据其改造表现,同时也要考虑原判的情况,作出相应的决定。”通知的精神与《 刑法》第81条第2款规定精神是一致的,是非常明确的,即在办理减刑、假释时,应当结合原判的罪行与情节综合考虑。减刑、假释工作是一项政策性较强的工作。从刑罚基本理论看,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和减少犯罪。在审判阶段,判处刑罚的轻重不仅要与犯罪行为的性质和社会危害’}生的大小相适应,还要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在刑罚执行中,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也是刑罚执行的重要调控依据。减刑、假释是调控刑罚执行的重要手段,因此,也应当根据罪犯的人身危险性的变化情况决定是否对其适用减刑、假释。那种不区分服刑人员的情况,在决定减刑、假释时孤立地以改造表现作为唯一标准的认识和做法是片面的。服刑人员的情况千差万别,服刑人员的人身危险性也不一样,其所犯的罪行、犯罪的原因、犯罪的具体情节、主观恶性不可能相同。即使罪名或者所判刑期相同,具体情况也不一样。比如,同样是伤害罪,伤害一人和伤害多人不一样;同样是故意杀人,因婚姻、邻里矛盾或者被害人有严重过错而引发的杀人与图财害命等出于卑劣动机的杀人不一样;同样是无期徒刑,判处单个无期徒刑和数罪并罚后执行的无期徒刑不一样。这些区别,往往说明了服刑人员主观恶性和人身危害性的差异,也决定了每个服刑人员改造难度不一样。有的同志说,这些情节在法院一、二审判决时已经体现了。我们认为,这些情节,判决中要体现,减刑、假释时也要考虑。况且这些情节判决中要体现,在减刑假释中也要体现,并不是在原判量刑中都能体现,有的根本不能体现的,如数个无期徒刑并罚还是无期徒刑,一个无期徒刑也是无期徒刑,在原判刑期上是无法体现的。因此,人民法院在决定适用减刑、假释时,除了改造情况外,还应充分考虑原判犯罪的性质、犯罪情节、犯罪的原因、犯罪主观恶性大小及刑罚的具体情况等。例如,是非暴力性犯罪还是一般暴力性犯罪,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是老年、少年、妇女服刑人员还是普通服刑人员,是初犯还是累犯,是一罪还是数罪等等,从最有利于矫正犯罪的需要出发,针对不同罪犯,实行不同的教育改造措施,依法采取不同的刑罚变更执行措施,以充分发挥刑罚的个别预防功能,获取最佳的行刑效果。
减刑、假释对于维护监管场所的正常秩序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对服刑人员的悔过自新起着巨大的导向、示范作用。科学、合理、公正地适用减刑、假释,可以促进罪犯的改造,能够引导服刑人员积极向上,对罪犯改造起积极促进作用,对监管秩序起到稳定作用,节约行刑成本。如果适用不当,对不法行为已得到矫治,回归社会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服刑人员继续关押,服刑人员会产生心理上的不平衡,从而对教育改造产生逆反、抵触情绪,无助于维护监管场所秩序的稳定,也不利于改造好的服刑人员顺利回归社会,还浪费司法资源,也违背了行刑经济原则;如果使尚未矫治好的服刑人员过早回归社会,会成为社会不稳定的因素。因此,减刑、假释工作不能简单化,在考虑被判刑人改造和悔罪表现的基础上,应当结合其原判罪行、人身危害性等因素综合决定。
——姜兴长:《 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2005年11月23日),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 刑事审判参考》 2005年第5集(总第46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51一15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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