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诉赵韶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案(判决时间:1999年11月11日,被告人未上诉)
裁判摘要: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利用修改计算机信息系统存储数据的方法,人为地操纵股票价格,扰乱股市交易秩序,侵犯了国家对证券的管理制度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构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而非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 》 第286条第2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此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设立的安全保护制度。《 刑法》 第18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情节严重的”,格罪,其中第(4)项将“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构成操纵证券交易价”规定为犯罪情形之。此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证券的管理制度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被告人赵吉吉的整个行为,从现象上看是非法侵入了他人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修改了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致使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部分信息遭到破坏。这些表像,与《刑法》 第286条第2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相似。但是赵益并非以破坏国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设立的安全保护制度为目的的实施’巳罪行色其行为主观上是想在引起股票价格异常上涨时抛售股票获利,客观上引起了股市价格的异常波动,结果也确实使自己及朋友获得了利益,而给三唠邺哩成295万余元的损失。赵豁的犯罪,虽然使用的手段牵连触犯了吸荆店尹弟286条第2款的规定,但是侵犯的客体是《 刑法》 第’82条所保护的甲家竺瞥券的管理制度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构成的是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不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0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