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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被害人杀死后,以被害人被绑架为名,向被害人亲属勒索钱款行为的定性

发布时间:2013-05-21

 

附录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陈宗发故意杀人、敲诈勒索案
裁判摘要:将被害人杀死后,以被害人被绑架为名,向被害人亲属勒索钱款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害人杀死后,以被害人被绑架为名,向被害人亲属勒索钱款,作为被害人的利害关系人,深为被害人的安危而担忧,严重地受到了精神的强制。因此,行为人虚构绑架事实,胁迫被害人的利害关系人,意在勒索钱款,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我们认为,敲诈勒索罪是主要侵犯财产的犯罪,首先应当考虑以财物的交付或取得作为认定敲诈勒索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以被害人是否受到精神强制作为判断本罪既未遂的标准是不可取的。至于到底是以被害人是否已被迫交付财物还是以犯罪人是否实际取得他人财物何者为标准则有待进一步的探讨。侧重于犯罪完成说的观点认为,应当以犯罪人取得财物为标准,只有犯罪人实际取得财物,犯罪才告完成,构成既遂。而侧重于被害人财产权益保护的观点则认为,应当以被害人是否已被迫交付财物为标准,因为只要被害人已被迫交出财物,即意味着被害人的财产权益已受到实际的侵害。应该说,两种观点均有其道理。就实践来看,通常而言,被害人交付财物和犯罪人取得财物往往是一致的,但也存在不一致的情形。如被害人已按犯罪人的要求将财物交付于特定的地点或交付于犯罪人所指定的特定的人,但犯罪人尚未前往取得就被抓获的情况即是。此时,从表面上看,被害人交付财物和犯罪人取得财物在时间上并不一致。但从实质上看,对这种情况,犯罪人虽未前往实际取得财物,但由于被害人是按犯罪人指定的地点或人进行交付,故仍应视为犯罪人可以实际取得该财物。因此,无论是依交付说(失控说)还是取得说(控制说)都宜认定为既遂。需要说明的是,对于这样的一种特殊情形,即被害人事先报警,公安机关已然布控,只待犯罪人前往指定地点取钱即将其抓获的,对此,则不应认定为既遂,而应为未遂。因为,就被害人而言,其并未真正交付财物或者说并未真正失去对财物的控制,就犯罪人而言,其也不可能实际取得财物或形成对财物的控制。因此,无论是依交付说(失控说)还是取得说(控制说)都宜认定为未遂。
一一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003年第5集(总第34集,案例第259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一7页。执笔:黄国民、胡守根;审编:南英。
导读和说明
杀害被害人后,临时起意,以被害人被绑架为由向被害人亲属勒索钱款的行为,以故意杀人罪和敲作勒索罪数罪并罚已无争议。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杀害被害人然后向被害人家属勒索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尚无定论。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以故意杀人罪和敲作勒索罪数罪并罚,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以绑架罪论处。从客观方面来说,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所造成的后果应该包括“导致人质死亡或者杀害人质”的后果;从主观方面来说,绑架罪的故意属于概括的故意,既包括勒索财物的故意,也包括杀害人质的故意。因此,不能将行为人宣称撕票前后杀害人质作为认定一罪与数罪的标准,这种行为宜认定为绑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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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陈宗发故意杀人、敲诈勒索案
裁判摘要:将被害人杀死后,以被害人被绑架为名,向被害人亲属勒索钱款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害人杀死后,以被害人被绑架为名,向被害人亲属勒索钱款,作为被害人的利害关系人,深为被害人的安危而担忧,严重地受到了精神的强制。因此,行为人虚构绑架事实,胁迫被害人的利害关系人,意在勒索钱款,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我们认为,敲诈勒索罪是主要侵犯财产的犯罪,首先应当考虑以财物的交付或取得作为认定敲诈勒索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以被害人是否受到精神强制作为判断本罪既未遂的标准是不可取的。至于到底是以被害人是否已被迫交付财物还是以犯罪人是否实际取得他人财物何者为标准则有待进一步的探讨。侧重于犯罪完成说的观点认为,应当以犯罪人取得财物为标准,只有犯罪人实际取得财物,犯罪才告完成,构成既遂。而侧重于被害人财产权益保护的观点则认为,应当以被害人是否已被迫交付财物为标准,因为只要被害人已被迫交出财物,即意味着被害人的财产权益已受到实际的侵害。应该说,两种观点均有其道理。就实践来看,通常而言,被害人交付财物和犯罪人取得财物往往是一致的,但也存在不一致的情形。如被害人已按犯罪人的要求将财物交付于特定的地点或交付于犯罪人所指定的特定的人,但犯罪人尚未前往取得就被抓获的情况即是。此时,从表面上看,被害人交付财物和犯罪人取得财物在时间上并不一致。但从实质上看,对这种情况,犯罪人虽未前往实际取得财物,但由于被害人是按犯罪人指定的地点或人进行交付,故仍应视为犯罪人可以实际取得该财物。因此,无论是依交付说(失控说)还是取得说(控制说)都宜认定为既遂。需要说明的是,对于这样的一种特殊情形,即被害人事先报警,公安机关已然布控,只待犯罪人前往指定地点取钱即将其抓获的,对此,则不应认定为既遂,而应为未遂。因为,就被害人而言,其并未真正交付财物或者说并未真正失去对财物的控制,就犯罪人而言,其也不可能实际取得财物或形成对财物的控制。因此,无论是依交付说(失控说)还是取得说(控制说)都宜认定为未遂。
一一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003年第5集(总第34集,案例第259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一7页。执笔:黄国民、胡守根;审编:南英。
导读和说明
杀害被害人后,临时起意,以被害人被绑架为由向被害人亲属勒索钱款的行为,以故意杀人罪和敲作勒索罪数罪并罚已无争议。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杀害被害人然后向被害人家属勒索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尚无定论。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以故意杀人罪和敲作勒索罪数罪并罚,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以绑架罪论处。从客观方面来说,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所造成的后果应该包括“导致人质死亡或者杀害人质”的后果;从主观方面来说,绑架罪的故意属于概括的故意,既包括勒索财物的故意,也包括杀害人质的故意。因此,不能将行为人宣称撕票前后杀害人质作为认定一罪与数罪的标准,这种行为宜认定为绑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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