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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确定

发布时间:2013-05-22

    庭立方: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本案在构成行贿罪的犯罪主体、客体、客观方面均无异议,有争议的是构成该罪的主观方面,即如何界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二条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九条第一款对此作了进一步规定:“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刑法对行贿罪设置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条件,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一定争议。有观点认为,该条件使行贿罪的范围过于狭窄。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存在的问题在于对“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行了狭义的理解,认为只有谋取的利益本身是非法的,才构成行贿罪。根据《通知》、《意见》对“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界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既包括谋取各种形式的不正当利益,也包括以不正当手段谋取合法利益;既包括实体违规,也包括程序违规。实体违规是指行贿人企图谋取的利益本身违反有关规定,即利益本身不正当,通常表现为国家禁止性的利益和特定义务的不当免除两种情形;前者如通过行贿使公路管理人员对超载货车放行,后者如通过行贿使本应依法履行的纳税、缴纳罚款等义务得以减免。程序违规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或有关单位为行贿人提供违法、违规或违反国家政策的帮助或者便利条件,即利益取得方式不正当,其可罚性基础并不在于利益本身的违法,而是基于为谋取利益所提供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是违规的。即便行为人获取的利益本身可能是合法的,但其通过行贿手段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为获取该利益所提供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是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就属于在程序上不符合规定,仍然应当被认定为程序违法所导致的“谋取不正当利益”。具体而言,其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本不具备获取某种利益的条件,通过行贿而取得该利益,如贷款、提干、招干等;二是需要经过竞争才可能取得的利益,如行贿人虽然符合晋级、晋升的条件,但为了使自己优于他人晋级、晋升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以获得帮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本案就是属于原本需要进行招标投标程序的竞争才可能获得利益,袁珏却通过行贿手段规避招投标程序而直接获得工程项目的情形。对此,《意见》第九条第二款专门规定:“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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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庭立方: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本案在构成行贿罪的犯罪主体、客体、客观方面均无异议,有争议的是构成该罪的主观方面,即如何界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二条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九条第一款对此作了进一步规定:“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刑法对行贿罪设置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条件,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一定争议。有观点认为,该条件使行贿罪的范围过于狭窄。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存在的问题在于对“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行了狭义的理解,认为只有谋取的利益本身是非法的,才构成行贿罪。根据《通知》、《意见》对“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界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既包括谋取各种形式的不正当利益,也包括以不正当手段谋取合法利益;既包括实体违规,也包括程序违规。实体违规是指行贿人企图谋取的利益本身违反有关规定,即利益本身不正当,通常表现为国家禁止性的利益和特定义务的不当免除两种情形;前者如通过行贿使公路管理人员对超载货车放行,后者如通过行贿使本应依法履行的纳税、缴纳罚款等义务得以减免。程序违规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或有关单位为行贿人提供违法、违规或违反国家政策的帮助或者便利条件,即利益取得方式不正当,其可罚性基础并不在于利益本身的违法,而是基于为谋取利益所提供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是违规的。即便行为人获取的利益本身可能是合法的,但其通过行贿手段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为获取该利益所提供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是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就属于在程序上不符合规定,仍然应当被认定为程序违法所导致的“谋取不正当利益”。具体而言,其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本不具备获取某种利益的条件,通过行贿而取得该利益,如贷款、提干、招干等;二是需要经过竞争才可能取得的利益,如行贿人虽然符合晋级、晋升的条件,但为了使自己优于他人晋级、晋升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以获得帮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本案就是属于原本需要进行招标投标程序的竞争才可能获得利益,袁珏却通过行贿手段规避招投标程序而直接获得工程项目的情形。对此,《意见》第九条第二款专门规定:“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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