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军 严选律师
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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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3-05-28
庭立方: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是信用卡的重要形式。伪造信用卡表现为模仿真实信用卡的质地、模式、版快、图样以及磁条密码等非法制造信用卡,是一种无中生有的行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包括明知是他人伪造而自己使用和自己伪造后又使用的情形,但是对于后者定性存在争论:有观点认为应当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和数罪并罚;还有观点认为应按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笔者认为,伪造金融票证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定刑相同,不存在择一重罪处罚的问题。可以根据行为人实际诈骗的数额来定罪,若数额较小,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处罚;若数额较大,按信用卡诈骗罪处罚。
使用变造信用卡进行诈骗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有观点认为,现行关于、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均规定了伪造和变造的两种情形,对于信用卡诈骗罪则只规定了伪造这一种形式,因此使用变造的信用卡诈骗不能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只能以诈骗罪论处。笔者认为,变造信用卡是在真信用卡的基础上进行伪造,如涂改卡号、有效期限,改变信用卡内容,或者在空白信用卡上输入其他用户的真实信息进行复制,在空白卡上输入虚假信息等。变造、涂改信用卡的行为实质上还是伪造信用卡的行为,实践中也是将变造行为视为 伪造行为。因此使用变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而不是诈骗罪,建议刑法修订时将这一规定进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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