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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后,参与“合作”投资房产有部分出资行为但不承担投资风险,在项目获得利润后收受投资本金和收益的,是否构成受贿罪?

发布时间:2013-06-03

    庭立方:被告人朱永林与苏四荣一起购买日月城小区22号商务楼,然后加价180万元卖给邱小根,朱永林因此共收受110万余元,其中投资50万元,其余为投资收益。关于该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即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认为朱永林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第二种意见即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朱永林与苏四荣合作投资商务楼,系正常的投资行为,且朱永林有实际出资,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1.朱永林利用职务便利,为苏四荣谋取利益,具备了受贿罪的前提条件。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另一种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前者为索贿,后者为普通受贿。本案中,开发商日月公司对环渚乡西白鱼潭地块进行城建开发,朱永林身为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政府机关的工作人员,负责拆迁工作。朱永林为苏四荣厂房的赔偿数额问题,利用自身职务便利,与日月公司进行协商,经过多次谈判,最终确定赔偿数额。朱永林与苏四荣等人经过协商,还借用他人姓名,与苏四荣签订虚假的房屋转让协议,以达到在拆迁时享受安置房的目的,虽然未能得逞,但在最终的安置补偿中,苏四荣所在的融达公司通过签订虚假协议得到了240万元的赔偿。因此,朱永林已经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2.朱永林以“合作投资”为名,却未实际投资,在项目获得利润后收受“合作者”苏四荣的投资本金,属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合作投资的名义收受他人财物,是近几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对此种情形能否认定为收受贿赂或索取贿赂,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据此,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收受财物,是否构成受贿,关键在于国家工作人员本人有无实际出资。
    本案中,从表面来看,朱永林曾经付给苏四荣30万元,但实质上,其在合作投资房产中并未出资,也未参与管理和经营,更未承担投资风险,其行为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出资合作投资行为。
    第一,朱永林未按约出资(交付定金)。日月公司与苏四荣约定,购房须付定金100万元。虽然苏四荣与朱永林就投资房产约定每人出资50%,但朱永林没有按约支付定金,第一笔定金60万元,全部由苏四荣支付,第二笔定金40万元也全部由苏四荣支付。
    第二,朱永林与日月公司谈价格的行为不属于合作投资中的管理、经营行为。苏四荣有意购买日月公司的日月城小区22号商务楼,让朱永林(时任环渚乡副乡长)出面与日月公司谈价,最终确定价格为1280万元。朱永林在与苏四荣合作投资之前,已谈定了购房价格,而且朱永林是利用自己的身份为苏四荣购买房产取得较低的价格,该行为不属于合作投资中的管理、经营行为。
    第三,朱永林虽然向苏四荣支付由苏四荣垫付的30万元,但是在苏四荣已找到下家邱小根,并谈妥由邱小根加价180万元购买房产之后支付的。因此,朱永林在合作投资中的出资行为是不承担投资风险的,其在已经明确可以取得巨额利润时,才给付苏四荣“垫付款”。当邱小根因资金短缺,未能及时支付苏四荣相应的款项时,朱永林又多次向苏四荣催讨并得到“本金”和“利润”。朱永林的“出资”不符合投资的本质,其从苏四荣处要回的投资款性质上属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其所谓的“利润”也不是“也资”的合法收入。
    3.朱永林主观上具有受贿的故意。本案中,苏四荣在日月公司陆续支付240万元补偿款后,为感谢朱永林、朱海毛的帮助,提出对朱永林、朱海毛日后购房时各补贴30万元,朱永林未予拒绝。之后,苏四荣看到日月城商务楼比较好,认为如果买得便宜肯定有钱赚,于是想借机分给朱永林利润,以感谢朱永林的帮助。通过朱永林与日月公司谈价,苏四荣以较低的价格购得商务楼,从而转手倒卖获利。朱永林明知苏四荣与其“共同投资”、分享利润,是感谢其曾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苏四荣谋取利益,仍多次向苏四荣催要“利润”款,符合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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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后,参与“合作”投资房产有部分出资行为但不承担投资风险,在项目获得利润后收受投资本金和收益的,是否构成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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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庭立方:被告人朱永林与苏四荣一起购买日月城小区22号商务楼,然后加价180万元卖给邱小根,朱永林因此共收受110万余元,其中投资50万元,其余为投资收益。关于该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即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认为朱永林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第二种意见即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朱永林与苏四荣合作投资商务楼,系正常的投资行为,且朱永林有实际出资,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1.朱永林利用职务便利,为苏四荣谋取利益,具备了受贿罪的前提条件。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另一种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前者为索贿,后者为普通受贿。本案中,开发商日月公司对环渚乡西白鱼潭地块进行城建开发,朱永林身为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政府机关的工作人员,负责拆迁工作。朱永林为苏四荣厂房的赔偿数额问题,利用自身职务便利,与日月公司进行协商,经过多次谈判,最终确定赔偿数额。朱永林与苏四荣等人经过协商,还借用他人姓名,与苏四荣签订虚假的房屋转让协议,以达到在拆迁时享受安置房的目的,虽然未能得逞,但在最终的安置补偿中,苏四荣所在的融达公司通过签订虚假协议得到了240万元的赔偿。因此,朱永林已经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2.朱永林以“合作投资”为名,却未实际投资,在项目获得利润后收受“合作者”苏四荣的投资本金,属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合作投资的名义收受他人财物,是近几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对此种情形能否认定为收受贿赂或索取贿赂,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据此,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收受财物,是否构成受贿,关键在于国家工作人员本人有无实际出资。
    本案中,从表面来看,朱永林曾经付给苏四荣30万元,但实质上,其在合作投资房产中并未出资,也未参与管理和经营,更未承担投资风险,其行为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出资合作投资行为。
    第一,朱永林未按约出资(交付定金)。日月公司与苏四荣约定,购房须付定金100万元。虽然苏四荣与朱永林就投资房产约定每人出资50%,但朱永林没有按约支付定金,第一笔定金60万元,全部由苏四荣支付,第二笔定金40万元也全部由苏四荣支付。
    第二,朱永林与日月公司谈价格的行为不属于合作投资中的管理、经营行为。苏四荣有意购买日月公司的日月城小区22号商务楼,让朱永林(时任环渚乡副乡长)出面与日月公司谈价,最终确定价格为1280万元。朱永林在与苏四荣合作投资之前,已谈定了购房价格,而且朱永林是利用自己的身份为苏四荣购买房产取得较低的价格,该行为不属于合作投资中的管理、经营行为。
    第三,朱永林虽然向苏四荣支付由苏四荣垫付的30万元,但是在苏四荣已找到下家邱小根,并谈妥由邱小根加价180万元购买房产之后支付的。因此,朱永林在合作投资中的出资行为是不承担投资风险的,其在已经明确可以取得巨额利润时,才给付苏四荣“垫付款”。当邱小根因资金短缺,未能及时支付苏四荣相应的款项时,朱永林又多次向苏四荣催讨并得到“本金”和“利润”。朱永林的“出资”不符合投资的本质,其从苏四荣处要回的投资款性质上属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其所谓的“利润”也不是“也资”的合法收入。
    3.朱永林主观上具有受贿的故意。本案中,苏四荣在日月公司陆续支付240万元补偿款后,为感谢朱永林、朱海毛的帮助,提出对朱永林、朱海毛日后购房时各补贴30万元,朱永林未予拒绝。之后,苏四荣看到日月城商务楼比较好,认为如果买得便宜肯定有钱赚,于是想借机分给朱永林利润,以感谢朱永林的帮助。通过朱永林与日月公司谈价,苏四荣以较低的价格购得商务楼,从而转手倒卖获利。朱永林明知苏四荣与其“共同投资”、分享利润,是感谢其曾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苏四荣谋取利益,仍多次向苏四荣催要“利润”款,符合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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