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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合作投资”为名实际由他人出资的,受贿数额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13-06-03

    庭立方:本案中,对如何认定受贿数额,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认定为80万元。被告人一共拿到110万元,扣除事先曾拿出的30万元,所获的利润80万元应认定为受贿数额。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认定为50万元。按照约定,被告人朱永林应出资50万元,其并未按约实际出资,应以其出资额50万元认定受贿数额。第三种意见认为,应认定为20万元。第一笔定金60万元的50%(即30万元),由苏四荣垫付,朱永林事后已返还,故不能认定为受贿数额;朱永林未支付第二笔定金40万元的50%(即20万元),应认定为受贿数额。
    我们认为,朱永林的受贿数额应认定为50万元。理由如下:
    1.《意见》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本案中,朱永林从苏四荣处共收受110万元,其中50万元是苏四荣为朱永林支付的“合作”资金,其余60万元是“投资”所得利润,故朱永林受贿数额应为50万元。第一种意见认定受贿数额为80万元,将犯罪所得收益也作为受贿数额的一部分,与《意见》规定不符。朱永林所得的60万元利润作为犯罪所得的收益,应予追缴,并在量刑时酌情考虑,但不能认定为受贿数额。
    2.朱永林曾经付给苏四荣的30万元不应从受贿总额中扣除,因此,受贿数额不应认定为20万元。如前所述,朱永林返还给苏四荣30万元定金时,苏四荣与下家邱小根已谈妥加价转卖,邱小根还写下欠朱永林60万元的欠条,之后朱永林才拿出30万元。因此,朱永林是在毫无投资风险的情况下拿出30万元的。此时朱永林出资的30万元,不能认定为投资。之后,在苏四荣尚未实际拿到利润款时,朱永林又从苏四荣处将30万元要回,并拿到了另外实际未出资的20万元投资款。朱永林所支付的30万元,不符合投资款在投资中承担风险的本质特征,实质上是苏四荣为感谢朱永林而给予的好处费。另外,从行贿方的主观故意来看,双方行贿的数额也是以出资额即50万元为基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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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们认为,朱永林的受贿数额应认定为50万元。理由如下:
    1.《意见》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本案中,朱永林从苏四荣处共收受110万元,其中50万元是苏四荣为朱永林支付的“合作”资金,其余60万元是“投资”所得利润,故朱永林受贿数额应为50万元。第一种意见认定受贿数额为80万元,将犯罪所得收益也作为受贿数额的一部分,与《意见》规定不符。朱永林所得的60万元利润作为犯罪所得的收益,应予追缴,并在量刑时酌情考虑,但不能认定为受贿数额。
    2.朱永林曾经付给苏四荣的30万元不应从受贿总额中扣除,因此,受贿数额不应认定为20万元。如前所述,朱永林返还给苏四荣30万元定金时,苏四荣与下家邱小根已谈妥加价转卖,邱小根还写下欠朱永林60万元的欠条,之后朱永林才拿出30万元。因此,朱永林是在毫无投资风险的情况下拿出30万元的。此时朱永林出资的30万元,不能认定为投资。之后,在苏四荣尚未实际拿到利润款时,朱永林又从苏四荣处将30万元要回,并拿到了另外实际未出资的20万元投资款。朱永林所支付的30万元,不符合投资款在投资中承担风险的本质特征,实质上是苏四荣为感谢朱永林而给予的好处费。另外,从行贿方的主观故意来看,双方行贿的数额也是以出资额即50万元为基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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