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春莉 严选律师
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
四川省成都市
发布时间:2013-06-03
庭立方:2004年9月6日起施行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符合特定的八种情形的,依照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根据《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或者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符合特定的三种情形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因此,是否以牟利为目的,涉及此罪与彼罪的区分,同时由于两罪的起刑点不同。该问题还涉及罪轻与罪重的处理。为了正确理解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中的“以牟利为目的”,需要把握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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