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立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
中的“逃逸”情节作了明文规定。《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表面看来,
意义上的“逃逸”表现为逃跑,即逃离现场。根据2011年修正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报警,听候处理,这是肇事者的法定义务。肇事者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即意味着不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因而从本质上说,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是一种不作为,是行为人对应该履行而且能够履行的法定义务的不履行。这项义务的不履行会产生一系列严重甚至不可挽救的后果,正是这项义务的不履行使逃逸行为具备了刑法所要求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唯其如此,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将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与特别恶劣情节并列。对交通运输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被告人俞耀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不积极保护现场,不抢救伤者,不及时报警,听候处理,故其具有刑法意义上的逃逸情节,应以该档法定刑予以量刑。而俞耀以贿买方式指使他人冒名顶罪的行为是一种积极作为,且与抢救伤者和财产关联性不大,故不应将其性质等同于刑法意义上的“逃逸”行为。另外,对刑法条文、词义的解释不可以随意作扩大或缩小解释,本案中,俞耀指使他人冒名顶罪的行为显然已超出刑法意义上“逃逸”的应有之义,因此不能将其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一个量刑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