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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变更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是否恰当?

发布时间:2013-07-02

    庭立方:关于这个问题,法律界大体存有三种观点,一种认为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有权改变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一种认为法院改变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违背了法院中立、“不告不理”及“对被告人有利”等现代诉讼原则,应予否定;另一种是折衷观点,认为法院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变更起诉罪名。笔者认为,在现有法律框架内,法院变更起诉罪名无可厚非。首先,有法律上的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1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第2项则进一步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这意味着法院有权依照案件审理情况作出与起诉罪名不同的定性。实践中,法院也就是依据这些规定来变更起诉罪名的。其次,变更起诉罪名符合当前公检法三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共同打击犯罪的刑事诉讼体制。法院既是审判机关,又处于刑事诉讼的终端,其职能在于依法准确定罪、适当量刑,实现对犯罪人的公正惩罚。定罪是量刑的前提,定罪不准,量刑难以适当。因此,为了实现实体公正,法院应当依据刑法的规定对犯罪事实进行准确定性。如果合议庭认识到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依旧按照指控罪名作出有罪判决,则违反了实体公正的原则,也背离了法院的职责。

    但是,立足于建设现代法治国家,我们依旧有必要以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为视角来审视我国法律关于法院有权变更起诉罪名的规定。从实践中的做法看,法院经过庭审后,如果认为起诉罪名不正确的,通常也不再另行开庭让控辩双方就新罪名进行辩论,而是以口头通知方式告知控辩双方,有的连口头通知也没有。这的确会导致广受学界普遍批评的如下弊端:首先,法院在控辩双方皆不知晓的情况下单方面变更起诉罪名,缺乏庭审调查与辩论作为基础,没有体现控辩双方的参与过程,使得与案件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控辩双方的参与丧失了实际意义,显然违背程序的“自治性”原理。其次,法院在自行变更罪名时,并没有给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任何准备防御的时间,也没有听取辩护方就此罪名的构成要件所作的任何反驳和辩解,事实上剥夺了被告人针对新罪名的辩护权。再次,无论变更后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由于变更没有取得检察机关的同意,也非应检察机关的主动要求而进行,故新罪名属于未经检察机关起诉而认定的罪名,这就违背了控审分离、不告不理等基本的诉讼原则,使得法院在裁判活动中的中立性、超然性不复存在,法院也难逃自我控诉和自我裁判之名。

    由于上述弊端的存在,不少人对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规定与做法持否定态度。但是,这种规定与做法有其不容忽视的价值,如提高诉讼效率、减少当事人诉累、降低诉讼成本、防止诉讼拖延、避免仅仅因为起诉书存有瑕疵而放纵被告人的现象等,故应在一定程度上肯定其存在的意义,并针对上述弊端设置适用条件。有人主张,如果法院发现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定性不准,应当宣告无罪,由公诉机关改变罪名后另行起诉,但这首先违反“禁止重复危险”原则,也不符合我国现行刑事司法体制,可行性不大。笔者以为,在现有法律规定与刑事诉讼体制框架内,法院变更罪名应当以保障被告人权益为优位原则,大体应注意如下几点:第一,原则上,法院在庭审后发现可能变更起诉罪名的,应当及时告知控辩双方,并建议公诉机关撤回起诉,以新罪名重新起诉。第二,如果新罪名与起诉罪名存在包容关系且新罪名轻于起诉罪名,法院可以直接改判,如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或过失致人死亡罪抢劫罪抢夺罪贪污罪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虽不能证明被告人行为构成起诉罪名(前罪名)却能证明构成新罪(后罪名),新罪名事实上已经随起诉罪名一起受到指控并给予被告人以防御的准备和机会,法庭在审理起诉罪名的同时,也就等于对新的罪名进行了审理。至于罪名与罪名之间究竟是否具备包容关系则必须严格依据刑法来判定。第三,也是当前需要给予特别重视的,如果起诉罪名为轻罪名,法院不应直接将起诉罪名变更为重罪名,而应建议公诉机关以新罪名重新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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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庭立方:关于这个问题,法律界大体存有三种观点,一种认为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有权改变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一种认为法院改变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违背了法院中立、“不告不理”及“对被告人有利”等现代诉讼原则,应予否定;另一种是折衷观点,认为法院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变更起诉罪名。笔者认为,在现有法律框架内,法院变更起诉罪名无可厚非。首先,有法律上的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1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第2项则进一步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这意味着法院有权依照案件审理情况作出与起诉罪名不同的定性。实践中,法院也就是依据这些规定来变更起诉罪名的。其次,变更起诉罪名符合当前公检法三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共同打击犯罪的刑事诉讼体制。法院既是审判机关,又处于刑事诉讼的终端,其职能在于依法准确定罪、适当量刑,实现对犯罪人的公正惩罚。定罪是量刑的前提,定罪不准,量刑难以适当。因此,为了实现实体公正,法院应当依据刑法的规定对犯罪事实进行准确定性。如果合议庭认识到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依旧按照指控罪名作出有罪判决,则违反了实体公正的原则,也背离了法院的职责。

    但是,立足于建设现代法治国家,我们依旧有必要以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为视角来审视我国法律关于法院有权变更起诉罪名的规定。从实践中的做法看,法院经过庭审后,如果认为起诉罪名不正确的,通常也不再另行开庭让控辩双方就新罪名进行辩论,而是以口头通知方式告知控辩双方,有的连口头通知也没有。这的确会导致广受学界普遍批评的如下弊端:首先,法院在控辩双方皆不知晓的情况下单方面变更起诉罪名,缺乏庭审调查与辩论作为基础,没有体现控辩双方的参与过程,使得与案件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控辩双方的参与丧失了实际意义,显然违背程序的“自治性”原理。其次,法院在自行变更罪名时,并没有给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任何准备防御的时间,也没有听取辩护方就此罪名的构成要件所作的任何反驳和辩解,事实上剥夺了被告人针对新罪名的辩护权。再次,无论变更后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由于变更没有取得检察机关的同意,也非应检察机关的主动要求而进行,故新罪名属于未经检察机关起诉而认定的罪名,这就违背了控审分离、不告不理等基本的诉讼原则,使得法院在裁判活动中的中立性、超然性不复存在,法院也难逃自我控诉和自我裁判之名。

    由于上述弊端的存在,不少人对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规定与做法持否定态度。但是,这种规定与做法有其不容忽视的价值,如提高诉讼效率、减少当事人诉累、降低诉讼成本、防止诉讼拖延、避免仅仅因为起诉书存有瑕疵而放纵被告人的现象等,故应在一定程度上肯定其存在的意义,并针对上述弊端设置适用条件。有人主张,如果法院发现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定性不准,应当宣告无罪,由公诉机关改变罪名后另行起诉,但这首先违反“禁止重复危险”原则,也不符合我国现行刑事司法体制,可行性不大。笔者以为,在现有法律规定与刑事诉讼体制框架内,法院变更罪名应当以保障被告人权益为优位原则,大体应注意如下几点:第一,原则上,法院在庭审后发现可能变更起诉罪名的,应当及时告知控辩双方,并建议公诉机关撤回起诉,以新罪名重新起诉。第二,如果新罪名与起诉罪名存在包容关系且新罪名轻于起诉罪名,法院可以直接改判,如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或过失致人死亡罪抢劫罪抢夺罪贪污罪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虽不能证明被告人行为构成起诉罪名(前罪名)却能证明构成新罪(后罪名),新罪名事实上已经随起诉罪名一起受到指控并给予被告人以防御的准备和机会,法庭在审理起诉罪名的同时,也就等于对新的罪名进行了审理。至于罪名与罪名之间究竟是否具备包容关系则必须严格依据刑法来判定。第三,也是当前需要给予特别重视的,如果起诉罪名为轻罪名,法院不应直接将起诉罪名变更为重罪名,而应建议公诉机关以新罪名重新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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