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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执行最后一天释放前发现漏罪的如何处理?

发布时间:2013-07-02

  庭立方:案件处理过程中主要争议点在于:被告人吴某前一判决刑期至2010年4月17日止,但当天看守所并未为其办理释放手续,又因发现判决前还有罪行(漏罪)而被逮捕,此时对被告人吴某的刑期确定是应当按照《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先并后减”原则进行数罪并罚,还是直接对新发现的罪行计算刑期?如果采用“先并后减”原则,则被告人已经执行完毕的刑罚是一年还是一年差一天,即在对被告人吴某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时,刑期截至日期是2011年的8月16日还是8月17日?事实上,法院裁判时是实行“数罪并罚”还是“按新罪处罚”的关键在于确定被告人吴某的刑罚是否执行完毕。

  根据羁押机关的普遍做法,2010年4月17日全天均可以对被告人吴某办理释放手续,故当天吴某既可以处于羁押状态,也可以处于自由状态,其刑罚是否执行完毕存在疑问。一种观点认为,因羁押机关未办理释放手续,吴某的前一刑期仍在执行,故对其刑期确定应采用“先并后减”原则;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未办理释放手续,但吴某的前一刑期只能截至当天,并实际执行完毕,故应当直接对新发现的罪行定罪量刑并单独计算刑期。

  对此,笔者支持第一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一是被告人在刑期截止日有权领取释放证明并获得自由。2010年4月17日是吴某前一刑期的截止日,他有权领取释放证明并获得自由,超过4月17日即构成对其合法权益的严重侵犯。办理释放手续是羁押机关(看守所)应尽的义务,未按期及时履行这一义务,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其不利后果应当由羁押机关承担,而不能由被告人吴某承担。

  二是刑期截止日执行逮捕,充分说明漏罪发现日期是在刑期内。由2010年4月17日当天对吴某执行逮捕可以推断出在此之前已经发现漏罪,且在吴某前一刑罚执行期间,完全符合刑法第七十条“刑罚执行完毕以前”的规定。

  三是前述两种观点最大的分歧是被告人能否获得刑期计算的利益。我们认为应当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即被告人应当获得刑期计算的利益。采用“先并后减”原则并不必然对被告人有利,但直接对新发现的罪行计算刑期必然对其不利。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若采用“先并后减”原则,被告人的刑期必然在两罪中最高刑期以上、总和刑期以下,不可能高于总和刑期;但直接对新发现的罪行计算刑期,总和刑期是两罪刑期的相加。显然,“先并后减”原则对被告人有利。在此种情况下,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更充分保障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具体到刑期计算而言,由于监狱或看守所很难按照满24小时的原则释放罪犯,大多都是在刑期结束日的办公时间办理释放手续,并认为刑罚已执行完毕,即不管羁押解除的时刻是几时几分,当日亦计算羁押一日,释放之时刻即刑罚执行完毕之时。本案中,2010年4月17日看守所未释放刘某,虽然应当认定为刑罚未执行完毕,但其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为一年,而非一年差一天,对其刑期的“先并后减”结果应当为二年四个月减去一年即一年四个月,而非一年四个月零一天。但当日又被逮捕,当日又是先并后减后刑期的开始之日,故其刑期应当至2011年的8月16日,而非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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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羁押机关的普遍做法,2010年4月17日全天均可以对被告人吴某办理释放手续,故当天吴某既可以处于羁押状态,也可以处于自由状态,其刑罚是否执行完毕存在疑问。一种观点认为,因羁押机关未办理释放手续,吴某的前一刑期仍在执行,故对其刑期确定应采用“先并后减”原则;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未办理释放手续,但吴某的前一刑期只能截至当天,并实际执行完毕,故应当直接对新发现的罪行定罪量刑并单独计算刑期。

  对此,笔者支持第一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一是被告人在刑期截止日有权领取释放证明并获得自由。2010年4月17日是吴某前一刑期的截止日,他有权领取释放证明并获得自由,超过4月17日即构成对其合法权益的严重侵犯。办理释放手续是羁押机关(看守所)应尽的义务,未按期及时履行这一义务,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其不利后果应当由羁押机关承担,而不能由被告人吴某承担。

  二是刑期截止日执行逮捕,充分说明漏罪发现日期是在刑期内。由2010年4月17日当天对吴某执行逮捕可以推断出在此之前已经发现漏罪,且在吴某前一刑罚执行期间,完全符合刑法第七十条“刑罚执行完毕以前”的规定。

  三是前述两种观点最大的分歧是被告人能否获得刑期计算的利益。我们认为应当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即被告人应当获得刑期计算的利益。采用“先并后减”原则并不必然对被告人有利,但直接对新发现的罪行计算刑期必然对其不利。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若采用“先并后减”原则,被告人的刑期必然在两罪中最高刑期以上、总和刑期以下,不可能高于总和刑期;但直接对新发现的罪行计算刑期,总和刑期是两罪刑期的相加。显然,“先并后减”原则对被告人有利。在此种情况下,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更充分保障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具体到刑期计算而言,由于监狱或看守所很难按照满24小时的原则释放罪犯,大多都是在刑期结束日的办公时间办理释放手续,并认为刑罚已执行完毕,即不管羁押解除的时刻是几时几分,当日亦计算羁押一日,释放之时刻即刑罚执行完毕之时。本案中,2010年4月17日看守所未释放刘某,虽然应当认定为刑罚未执行完毕,但其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为一年,而非一年差一天,对其刑期的“先并后减”结果应当为二年四个月减去一年即一年四个月,而非一年四个月零一天。但当日又被逮捕,当日又是先并后减后刑期的开始之日,故其刑期应当至2011年的8月16日,而非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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