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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小组长协助基层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是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

发布时间:2013-07-08

    庭立方: 2003年11月13日,秉承《解释》的精神,《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具有两个显著的特征:一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即这类人员本身固有的职责并无从事公务的职能,从事公务是特定条件下、基于其特定职责的要求;二是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即他们从事公务,可能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也可能基于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者基于国家机关的委托。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村民委员会并非我国的政权组织,也不是基层政权的派出机构,而是一个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其基本职责是通过“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方式来管理行政村的集体性事务。作为群众性的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本身没有管理国家事务、社会事务的职责与权能,其组成人员也不具备从事公务的主体身份与资格。但是,法律赋予村民委员会的职能,并不只是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负有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协助基层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支持、组织、服务、协调和促进农村合作和其他经济发展,维护村民合法财产权,依法管理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开展普法等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民族团结的职责。《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四条虽然只是简单规定了村民委员会有协助乡级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职责,但从我国的立法来看,仅中央立法就有四十余部法律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村民委员会的协助职责予以了规定,协助的范围涉及计划生育、婚姻登记、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献血、土地征用、救灾救济等等,村民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虽然在法律上不直接行使行政管理权力,但这些行政权力的行使却离不开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审核或同意,往往是这些行政行为的前提条件,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事实已经取得了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当村民委员会从事协助基层人民政府行政管理工作时,村民委员会则被赋予了相应的职责与权能,其组织人员相应地被赋予了从事相关公务的身份与权利资格,他们的活动就是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活动。所以,《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在实际工作中,村民委员会履行协助基层政府从事行政管理职责时,除由村委会成员具体协助,或指定村委会成员与村民小组组长、下设各委员会成员共同完成协助工作外,还经常将某些协助工作直接交由村民小组等村民委员会下设的组织来具体完成。村民小组等村民委员会的下设组织在具体承担这些工作时,实际上被赋予了相应的行政管理权能,村民小组组长等被赋予了相应的身份与权利资格,他们由此所进行的活动,是在以基层人民政府的名义行使国家行政管理权力,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活动。村民小组长等村民委员会下设组织的人员,在协助基层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具有“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特征,应当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范围。

      综上,对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不能简单地从外在身份来判断是否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而应当从其是否“依照法律从事公务”这一国家工作员的本质属性来进行判断。如果其从事的仅是村、组集体经济组织的事务,由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集体事务不属于公务的范畴,就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如果其从事的是行政管理事务,体现的是国家对国家事务、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职能,行使的是国家对国家事务、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的权力,就是在依法从事公务,就应当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范围,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农村村民小组组长是否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关键看其是否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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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小组长协助基层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是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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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庭立方: 2003年11月13日,秉承《解释》的精神,《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具有两个显著的特征:一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即这类人员本身固有的职责并无从事公务的职能,从事公务是特定条件下、基于其特定职责的要求;二是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即他们从事公务,可能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也可能基于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者基于国家机关的委托。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村民委员会并非我国的政权组织,也不是基层政权的派出机构,而是一个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其基本职责是通过“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方式来管理行政村的集体性事务。作为群众性的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本身没有管理国家事务、社会事务的职责与权能,其组成人员也不具备从事公务的主体身份与资格。但是,法律赋予村民委员会的职能,并不只是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负有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协助基层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支持、组织、服务、协调和促进农村合作和其他经济发展,维护村民合法财产权,依法管理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开展普法等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民族团结的职责。《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四条虽然只是简单规定了村民委员会有协助乡级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职责,但从我国的立法来看,仅中央立法就有四十余部法律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村民委员会的协助职责予以了规定,协助的范围涉及计划生育、婚姻登记、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献血、土地征用、救灾救济等等,村民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虽然在法律上不直接行使行政管理权力,但这些行政权力的行使却离不开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审核或同意,往往是这些行政行为的前提条件,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事实已经取得了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当村民委员会从事协助基层人民政府行政管理工作时,村民委员会则被赋予了相应的职责与权能,其组织人员相应地被赋予了从事相关公务的身份与权利资格,他们的活动就是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活动。所以,《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在实际工作中,村民委员会履行协助基层政府从事行政管理职责时,除由村委会成员具体协助,或指定村委会成员与村民小组组长、下设各委员会成员共同完成协助工作外,还经常将某些协助工作直接交由村民小组等村民委员会下设的组织来具体完成。村民小组等村民委员会的下设组织在具体承担这些工作时,实际上被赋予了相应的行政管理权能,村民小组组长等被赋予了相应的身份与权利资格,他们由此所进行的活动,是在以基层人民政府的名义行使国家行政管理权力,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活动。村民小组长等村民委员会下设组织的人员,在协助基层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具有“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特征,应当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范围。

      综上,对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不能简单地从外在身份来判断是否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而应当从其是否“依照法律从事公务”这一国家工作员的本质属性来进行判断。如果其从事的仅是村、组集体经济组织的事务,由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集体事务不属于公务的范畴,就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如果其从事的是行政管理事务,体现的是国家对国家事务、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职能,行使的是国家对国家事务、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的权力,就是在依法从事公务,就应当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范围,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农村村民小组组长是否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关键看其是否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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