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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取被害人的账号密码后通过网上消费骗取财物行为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3-07-30

    庭立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因为通过网络实施的信用卡诈骗罪是通过客户服务终端来进行的,与偷配或拾到他人钥匙后入户盗窃并无区别。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定信用卡诈骗罪,因为客户服务终端实际上相当于权利人的雇员,正是通过欺骗机器从而获得财物。笔者认为,应当认定为冒用型信用卡诈骗。刑法中规定的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的行为方式与网络无卡冒用型从本质上是相同的,后者只是利用了网络的媒介,诈骗行为最终得以实现的关键仍是冒用行为。对于网上银行的法律地位,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首先提出电子代理人的概念,它是指在没有人检查的情况下,独立采取某种措施对某个电子信息或履行作出反映的某个计算机程序或者其他手段。[3]同样,在网上银行使用信用卡时,行为人在获知信用卡的卡号及密码的情况下,可以轻易的通过网络终端连接到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电子代理人处,电子代理人通过一系列的身份认证之后,对行为人作出的金融指令进行操作。电子代理人具有以下特点:其一,电子代理人仅仅是程序或者电子商务交易终端,既不是自然人,也不是法人,在法律上不具有责任能力;其二,电子代理人是按权利人的要求所设置的,所以它的任何行为都是权利人的意志反映,它的行为后果自然应该由权利人承担。[4]根据电子代理人以上的特点,笔者认为电子代理人只是一个终端服务设备的存在,行为人实施网络无卡冒用行为的真正被骗者仍然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因此这类特殊的通过网络方式实施无卡冒用的行为仍应当认定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方式,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国外的立法己将此种行为明确列为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方式。如英国信用卡诈骗中有一种“不出示信用卡的诈骗”(card-not-present fraud)。即先盗取信用卡信息,然后通过邮件、电话、传真或网络利用信用卡进行消费。由于在这种情况下,信用卡和持卡人都无须真实出现,因此要鉴别提供所有所需信息的人是否持卡人本身,几乎不可能,发卡人也无法担保这一点,因此这是英国信用卡诈骗中最常见的情形,自1994年给英国银行造成200多万英镑的损失,以后年年大幅攀升,2003年损失达到1亿1600万英镑,比2002年上升6%[5]笔者认为,上述区别仅是因为不同国家对诈骗犯罪的分类方式的不同,但是对于日益增长的此类犯罪,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作为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予以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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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庭立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因为通过网络实施的信用卡诈骗罪是通过客户服务终端来进行的,与偷配或拾到他人钥匙后入户盗窃并无区别。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定信用卡诈骗罪,因为客户服务终端实际上相当于权利人的雇员,正是通过欺骗机器从而获得财物。笔者认为,应当认定为冒用型信用卡诈骗。刑法中规定的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的行为方式与网络无卡冒用型从本质上是相同的,后者只是利用了网络的媒介,诈骗行为最终得以实现的关键仍是冒用行为。对于网上银行的法律地位,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首先提出电子代理人的概念,它是指在没有人检查的情况下,独立采取某种措施对某个电子信息或履行作出反映的某个计算机程序或者其他手段。[3]同样,在网上银行使用信用卡时,行为人在获知信用卡的卡号及密码的情况下,可以轻易的通过网络终端连接到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电子代理人处,电子代理人通过一系列的身份认证之后,对行为人作出的金融指令进行操作。电子代理人具有以下特点:其一,电子代理人仅仅是程序或者电子商务交易终端,既不是自然人,也不是法人,在法律上不具有责任能力;其二,电子代理人是按权利人的要求所设置的,所以它的任何行为都是权利人的意志反映,它的行为后果自然应该由权利人承担。[4]根据电子代理人以上的特点,笔者认为电子代理人只是一个终端服务设备的存在,行为人实施网络无卡冒用行为的真正被骗者仍然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因此这类特殊的通过网络方式实施无卡冒用的行为仍应当认定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方式,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国外的立法己将此种行为明确列为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方式。如英国信用卡诈骗中有一种“不出示信用卡的诈骗”(card-not-present fraud)。即先盗取信用卡信息,然后通过邮件、电话、传真或网络利用信用卡进行消费。由于在这种情况下,信用卡和持卡人都无须真实出现,因此要鉴别提供所有所需信息的人是否持卡人本身,几乎不可能,发卡人也无法担保这一点,因此这是英国信用卡诈骗中最常见的情形,自1994年给英国银行造成200多万英镑的损失,以后年年大幅攀升,2003年损失达到1亿1600万英镑,比2002年上升6%[5]笔者认为,上述区别仅是因为不同国家对诈骗犯罪的分类方式的不同,但是对于日益增长的此类犯罪,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作为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予以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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