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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与无特定身份第三人共同受贿故意的认

发布时间:2013-08-09

    庭立方:(1)可以认定为通谋的情形。考虑到受贿行为具有为他人谋利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复合性,“通谋”强调各行为人均应对收受他人财物的非法性抱有明知的主观心理,且在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方面存在意思联络。它通常表现为,行为人之间具有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和收受财物的共同意志;相互勾结的各共同犯罪人,都希望通过权钱交易获得一定的财物,并且在主观故意之间有密切的联系和贯通。当然,由于受贿具体实施行为的不同,无特定身份第三人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受贿的行为阶段各异,在犯意形成的时间上可能存在差异,因而导致共同故意形成于受贿犯罪的不同行为阶段;通谋也并非仅限于行为人明确的言词沟通,因为在一些特定关系人特别是近亲属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的共同受贿犯罪中,由于行为人长期共同生活,仅需一个眼神或者手势就可以相互了解对方意图。实践中认定犯意上的相互通谋,同样要与具体行为相结合:具体来讲,以下几种情形可以认定为“通谋”:
    一是国家工作人员与无特定身份第三人之间约定,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由无特定身份第三人收受贿赂的。
    二是无特定身份第三人接受行贿人的请托或者贿赂后,告知国家工作人员,并要求或者怂恿其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利益,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
    三是无特定身份第三人不一定明确告知国家工作人员自己收受了他人贿赂,但是有证据证明国家工作人员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无特定身份第三人收受了他人贿赂的:
    四是无特定身份第三人利用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和地位,通过第三者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的,若该国家工作人员知道无特定身份第三人正在利用其职权和地位,对第三者施加影响为行贿人谋利,未加制止而予以默认的。
    (2)不宜认定为“通谋”的情形。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但不具有受贿故意,第三人利用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道也没有“授权”的情况下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由于国家工作人员与第三人缺少共同受贿的意思联络,无共同受贿的故意,不能以共同受贿罪定罪处罚。国家工作人员如果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二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并向行贿人索取或者约定了贿赂,尔后告知无特定身份第三人代为收受贿赂的,或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事后他人将财物送交无特定身份第三人,无特定身份第三人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谋取利益的事情不明知,只是收受财物后告知国家工作人员的。主观上,无特定身份第三人仅有对其接受财物来源及性质的明知,却没有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为他人谋利并收受财物的故意,即没有受贿的共同故意。无特定身份第三人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三是无特定身份第三人在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后与其共享的。在这种情况下,无特定身份第三人在主观上虽然明知但并没有与国家工作人员形成共谋,缺乏共同的犯罪故意,只有该国家工作人员本人构成单独的受贿犯罪.无特定身份第三人不构成受贿罪。
    (3)关于“通谋”认定程度的把握。在“通谋”的认定上,国家工作人员与无特定身份第三人的通谋必须明确、具体到何种程度?如由国家工作人员事先要求下属关照无特定身份第三人,此后无特定身份第三人接受请托事项,而国家工作人员对无特定身份第三人通过其下属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的具体经过并不知情,能否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与无特定身份第三人具有共同故意?
    我们认为,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只要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符合权钱交易的本质,并不要求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必须在接受请托人请托事项之后。虽然国家工作人员对无特定身份第三人通过其下属的职务行为收受贿赂的具体过程不知情,但只要二人事前有通谋,主观上形成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由无特定身份第三人收受财物的共同故意,并且国家工作人员在利用下属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主观目的的支配下,客观上也实施了让下属为无特定身份第三人的“业务”提供便利的行为,无特定身份第三人之后接受请托事项,为他人谋利并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均不超出二人共谋的故意范围,也不违背行为人的主观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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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庭立方:(1)可以认定为通谋的情形。考虑到受贿行为具有为他人谋利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复合性,“通谋”强调各行为人均应对收受他人财物的非法性抱有明知的主观心理,且在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方面存在意思联络。它通常表现为,行为人之间具有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和收受财物的共同意志;相互勾结的各共同犯罪人,都希望通过权钱交易获得一定的财物,并且在主观故意之间有密切的联系和贯通。当然,由于受贿具体实施行为的不同,无特定身份第三人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受贿的行为阶段各异,在犯意形成的时间上可能存在差异,因而导致共同故意形成于受贿犯罪的不同行为阶段;通谋也并非仅限于行为人明确的言词沟通,因为在一些特定关系人特别是近亲属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的共同受贿犯罪中,由于行为人长期共同生活,仅需一个眼神或者手势就可以相互了解对方意图。实践中认定犯意上的相互通谋,同样要与具体行为相结合:具体来讲,以下几种情形可以认定为“通谋”:
    一是国家工作人员与无特定身份第三人之间约定,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由无特定身份第三人收受贿赂的。
    二是无特定身份第三人接受行贿人的请托或者贿赂后,告知国家工作人员,并要求或者怂恿其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利益,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
    三是无特定身份第三人不一定明确告知国家工作人员自己收受了他人贿赂,但是有证据证明国家工作人员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无特定身份第三人收受了他人贿赂的:
    四是无特定身份第三人利用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和地位,通过第三者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的,若该国家工作人员知道无特定身份第三人正在利用其职权和地位,对第三者施加影响为行贿人谋利,未加制止而予以默认的。
    (2)不宜认定为“通谋”的情形。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但不具有受贿故意,第三人利用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道也没有“授权”的情况下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由于国家工作人员与第三人缺少共同受贿的意思联络,无共同受贿的故意,不能以共同受贿罪定罪处罚。国家工作人员如果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二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并向行贿人索取或者约定了贿赂,尔后告知无特定身份第三人代为收受贿赂的,或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事后他人将财物送交无特定身份第三人,无特定身份第三人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谋取利益的事情不明知,只是收受财物后告知国家工作人员的。主观上,无特定身份第三人仅有对其接受财物来源及性质的明知,却没有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为他人谋利并收受财物的故意,即没有受贿的共同故意。无特定身份第三人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三是无特定身份第三人在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后与其共享的。在这种情况下,无特定身份第三人在主观上虽然明知但并没有与国家工作人员形成共谋,缺乏共同的犯罪故意,只有该国家工作人员本人构成单独的受贿犯罪.无特定身份第三人不构成受贿罪。
    (3)关于“通谋”认定程度的把握。在“通谋”的认定上,国家工作人员与无特定身份第三人的通谋必须明确、具体到何种程度?如由国家工作人员事先要求下属关照无特定身份第三人,此后无特定身份第三人接受请托事项,而国家工作人员对无特定身份第三人通过其下属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的具体经过并不知情,能否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与无特定身份第三人具有共同故意?
    我们认为,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只要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符合权钱交易的本质,并不要求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必须在接受请托人请托事项之后。虽然国家工作人员对无特定身份第三人通过其下属的职务行为收受贿赂的具体过程不知情,但只要二人事前有通谋,主观上形成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由无特定身份第三人收受财物的共同故意,并且国家工作人员在利用下属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主观目的的支配下,客观上也实施了让下属为无特定身份第三人的“业务”提供便利的行为,无特定身份第三人之后接受请托事项,为他人谋利并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均不超出二人共谋的故意范围,也不违背行为人的主观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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