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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国人犯罪逮捕的决定权的规定

发布时间:2013-09-11

  庭立方:1、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94条、第95条的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案件或者涉及国与国之间政治、外交关系的案件以及在适用法律上确有疑难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并提出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征求外交部的意见后,决定批准逮捕。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直接作出不逮捕的决定。

  2、外国人、无国籍人涉嫌本条第1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犯罪的案件,由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并提出意见,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查。省级人民检察院经征求同级政府外事部门的意见后,决定批准逮捕,同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直接作出不逮捕的决定。

  3、人民检察院办理下列审查逮捕案件,应当报上一级检察院备案:(1)批准逮捕的危害国家安全案件、涉外案件;(2)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对报送的备案材料应当进行审查,发现错误的,应当在10日以内将审查意见通知报送备案的下级人民检察院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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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外国人、无国籍人涉嫌本条第1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犯罪的案件,由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并提出意见,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查。省级人民检察院经征求同级政府外事部门的意见后,决定批准逮捕,同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直接作出不逮捕的决定。

  3、人民检察院办理下列审查逮捕案件,应当报上一级检察院备案:(1)批准逮捕的危害国家安全案件、涉外案件;(2)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对报送的备案材料应当进行审查,发现错误的,应当在10日以内将审查意见通知报送备案的下级人民检察院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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