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强 严选律师
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
四川省成都市
发布时间:2013-09-16
庭立方:对在考验期内再犯新罪的罪犯撤销假释,是人民法院依照第七十五条规定作出的, 不是针对原审法院宣告假释正确与否作出的,
因而不涉及下级法院是否有权变更上级法院的判决或裁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19566
年《关于宣告假释或的罪犯另犯新罪应由哪一个法院撤销假释或缓刑等问题的批复》中认为: 应由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新罪时,
将原来宣告的假释或者缓刑宣告撤销。这个原则现在仍然适用。1994年3
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 “ 被宣告缓刑的罪犯,
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需撤销缓刑的, 应当由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在审判新罪时, 对原判决宣告的缓刑予以撤销,
如果原来是上级人民法院判决宣告缓刑的,
审判新罪的下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撤销原判决宣告的缓刑。”假释考验期另犯新罪应由谁撤销假释的问题也应适用这个规定的精神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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