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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假币罪与使用假币罪的关系

发布时间:2013-11-12

 

我国刑法172条规定的罪状是:“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几乎没有争议地认为,本条规定的是持有、使用假币罪,属于选择性罪名。亦即,如果行为人仅持有假币,就认定为持有假币罪;如果行为人仅使用假币罪,就认定为使用假币罪;如果行为人既持有、又使用假币,就认定为持有、使用假币罪。
    持有假币,是指将假币置于行为人事实上的支配之下的行为,是对货币公共信用的危险犯。使用假币,则是对货币的公共信用的侵害犯。当行为人持有与使用的假币具有同一性时,二者存在发展关系(发展犯),亦即,由危险犯发展到侵害犯,如同从杀人未遂到杀人既遂。一般来说,使用假币的行为必然以持有假币为前提,如使用假币到商场购物时,就以持有假币为前提。甚至可以认为,在许多场合,使用假币的行为与持有假币的行为具有重合关系。所以,当行为人持有的与使用的假币具有同一性时,从实质上说,只是由危险犯(持有)发展到侵害犯(使用);从行为的关联性上看,使用假币的行为必然触犯持有假币罪。既然如此,将这种情形仅认定为一罪,就是完全合理的。例如,当行为人已经使用了自己所持有的全部6万元假币时,认定为持有、使用假币罪,而且按6万元的数额处罚,是合理的。
问题是,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的行为人既使用了此假币又持有彼假币的案件,对此应如何处理?例如,甲已经使用了3万元假币,同时还另持有3万元假币。在这种场合,倘若认定为持有、使用假币一罪,不实行并罚,那么,所认定的犯罪数额应当是6万元,而不只是已经使用的3万元。否则,就意味着完全没有评价持有3万元假币的行为。笔者对同种数罪持原则上的并罚说,因而认为选择性罪名也存在并罚的可能性。但是,当刑法分则条文将数额较大作为犯罪起点,并针对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规定了加重法定刑时,不实行并罚,也能做到罪刑相适应。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98《关于审理伪造贷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明知是假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4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总面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对于上述甲的行为,如果不实行并罚时,按6万元计算,适用的是数额巨大的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实行并罚时,分别按3万元计算,适用的都是数额较大的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显然,前者实现罪刑相适应的空间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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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持有假币,是指将假币置于行为人事实上的支配之下的行为,是对货币公共信用的危险犯。使用假币,则是对货币的公共信用的侵害犯。当行为人持有与使用的假币具有同一性时,二者存在发展关系(发展犯),亦即,由危险犯发展到侵害犯,如同从杀人未遂到杀人既遂。一般来说,使用假币的行为必然以持有假币为前提,如使用假币到商场购物时,就以持有假币为前提。甚至可以认为,在许多场合,使用假币的行为与持有假币的行为具有重合关系。所以,当行为人持有的与使用的假币具有同一性时,从实质上说,只是由危险犯(持有)发展到侵害犯(使用);从行为的关联性上看,使用假币的行为必然触犯持有假币罪。既然如此,将这种情形仅认定为一罪,就是完全合理的。例如,当行为人已经使用了自己所持有的全部6万元假币时,认定为持有、使用假币罪,而且按6万元的数额处罚,是合理的。
问题是,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的行为人既使用了此假币又持有彼假币的案件,对此应如何处理?例如,甲已经使用了3万元假币,同时还另持有3万元假币。在这种场合,倘若认定为持有、使用假币一罪,不实行并罚,那么,所认定的犯罪数额应当是6万元,而不只是已经使用的3万元。否则,就意味着完全没有评价持有3万元假币的行为。笔者对同种数罪持原则上的并罚说,因而认为选择性罪名也存在并罚的可能性。但是,当刑法分则条文将数额较大作为犯罪起点,并针对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规定了加重法定刑时,不实行并罚,也能做到罪刑相适应。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98《关于审理伪造贷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明知是假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4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总面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对于上述甲的行为,如果不实行并罚时,按6万元计算,适用的是数额巨大的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实行并罚时,分别按3万元计算,适用的都是数额较大的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显然,前者实现罪刑相适应的空间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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