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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2013-11-12

 

庭立方:关于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如何定性,我国在立法上有一个演变的过程:
(1)1998年《收养法》第31条第3款规定:“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门  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 199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部分第(6)条:“……对那些迫于生活困难、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而出卖亲生子女或收养子女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出卖子女确属情节恶劣的,可按遗弃罪处罚;……”(3) 2000320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门《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以营利为目的,出卖不满十四周岁子女,情节恶劣的,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以及出卖捡拾的儿童的,均应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4) 2000324《公安部关于打击拐卖  妇女儿童犯罪适用法律和政策有关问题的意见》第2条第(6)项:“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以营利为目的,出卖不满十四周岁子女,情节恶劣的,以拐卖儿童罪立案侦查。”(5) 2010315最高人民法院等四部门《关于侬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16.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17.要严格区分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送养行为的界限。区分的关键
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应当通过审查将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有无收取钱财及收取钱财的多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及有无抚养能力等事实,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属于出卖亲生子女,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1)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2)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或者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3)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4)其他足以反映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利目的的“送养”行为的。不是出于非法获利目的,而是迫于生活困难,或者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私自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给他人抚养,包括收取少量“营养费”、“感谢费”的,属于民间送养行为,不能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对私自送养导致子女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符合遗弃罪特征的,可以遗弃罪论处;情带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从立法的演变看,对出卖亲生子女行为定性的关键还是如何认定“以出卖为目的”。无论是“以营利为目的”,还是“以非法获利为目的”,法律解释机关都试图对“以出卖为目的”的认定作出可操作性的解释,特别是2010年的司法解释,更是对可认定情形进行了列举式解释。具体到本案而言,最近的这次规定虽然比较详细,但是考虑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和其本身的法律位阶,我们只能将其作为一个参考。因此,就本案而言,定罪的根本还是《刑法》第240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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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98年《收养法》第31条第3款规定:“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门  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 199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部分第(6)条:“……对那些迫于生活困难、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而出卖亲生子女或收养子女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出卖子女确属情节恶劣的,可按遗弃罪处罚;……”(3) 2000320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门《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以营利为目的,出卖不满十四周岁子女,情节恶劣的,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以及出卖捡拾的儿童的,均应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4) 2000324《公安部关于打击拐卖  妇女儿童犯罪适用法律和政策有关问题的意见》第2条第(6)项:“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以营利为目的,出卖不满十四周岁子女,情节恶劣的,以拐卖儿童罪立案侦查。”(5) 2010315最高人民法院等四部门《关于侬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16.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17.要严格区分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送养行为的界限。区分的关键
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应当通过审查将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有无收取钱财及收取钱财的多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及有无抚养能力等事实,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属于出卖亲生子女,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1)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2)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或者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3)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4)其他足以反映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利目的的“送养”行为的。不是出于非法获利目的,而是迫于生活困难,或者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私自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给他人抚养,包括收取少量“营养费”、“感谢费”的,属于民间送养行为,不能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对私自送养导致子女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符合遗弃罪特征的,可以遗弃罪论处;情带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从立法的演变看,对出卖亲生子女行为定性的关键还是如何认定“以出卖为目的”。无论是“以营利为目的”,还是“以非法获利为目的”,法律解释机关都试图对“以出卖为目的”的认定作出可操作性的解释,特别是2010年的司法解释,更是对可认定情形进行了列举式解释。具体到本案而言,最近的这次规定虽然比较详细,但是考虑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和其本身的法律位阶,我们只能将其作为一个参考。因此,就本案而言,定罪的根本还是《刑法》第240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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