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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诈骗共同犯罪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13-11-18

 庭立方:将行为人获得利益作为犯罪的本质的方向性偏差,在认定金融诈骗共同犯罪案件中,也相当明显。

案例一:甲为国有银行某支行行长,乙为该行信贷员,一般公民丙与甲、乙勾结,由丙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向甲、乙所在银行多次申请贷款。甲,乙知道真相,即向丙发放所谓贷款,丙将“贷款”非法占为己有。根据笔者的观察,一些司法机关对于类似的案件,都认定为贷款诈骗罪,而没有认定甲、乙、丙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案例二:国有银行工作人员A,在其朋友B持一张伪造的现金支票,到A所在的银行柜台提取现金时,A明知是伪造的支票而付款。事后,A谎称付款当时没有发现是伪造的支票。根据笔者收集的资料,有的司法机关认定B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而刑法适用没有认定A、B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笔者也注意到,在上述案件中,如果甲、乙、A参与分赃,司法机关就可能认定贪污罪。但是,以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分赃为标准区别定罪,不仅明显存在方向偏差,而且误解了相关犯罪的构成要件。 就案例一而言,从形式上看,丙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采取了“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贷款诈骗手段,也获取了银行的贷款,似乎完全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实不然,因为甲具有处分金融机构财产的权限,而且他并没有受欺骗,没有陷入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相反是与丙通谋将银行财产进行非法转移;甲、乙将银行资金以“贷款”形式转移给丙,并不是贷款诈骗罪中的处分行为,而是贪污的一种形式。即使甲、乙没有非法占有贷款,但贪污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包括使第三者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不仅限于行为人本人非法占有的目的。所以,只能认定甲、乙的行为成立贪污罪,丙是贪污罪的共犯。同样,如果甲、乙所在银行为民办银行,甲、乙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则甲、乙、丙的行为成立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也不成立贷款诈骗罪。

就案例二而言,A虽然只是国有银行的一般工作人员,但由于A是在没有受骗的情况下直接将银行现金交付给B,所以,B的行力不可能成立票据诈骗罪。虽然A事后欺骗了银行管理人员,但是,这是在已经造成财产损失后为隐瞒真相所实施的欺骗行为,而不是为了取得财产所实施的使他人陷入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的欺骗行为,故B的行为不属于票据诈骗行为。显然,A、B只成立贪污罪的共犯。

在我看来,一些司法机关之所以将上述案例一、案例二认定为金融诈骗罪,从表面上看是没有正确理鳃金融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实质上是没有妥当理解犯罪的本质。如果认识到犯罪的本质是侵害国家、社会、他人的法益,而不是行为人自己得到好处,那么,对非法占有目的就会有准确的理解,就不会根据行为人是否参与分赃来决定案件的性质。概言之,司法机关应当正确处理“损人”与“利己”的关系。犯罪的本质是损人,而不是利己。没有损人的行为,即使利己,也不成立犯罪;反之,没有利己的行为,只要损人,也侵害了法益,如果具备其他要件,就能够成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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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甲为国有银行某支行行长,乙为该行信贷员,一般公民丙与甲、乙勾结,由丙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向甲、乙所在银行多次申请贷款。甲,乙知道真相,即向丙发放所谓贷款,丙将“贷款”非法占为己有。根据笔者的观察,一些司法机关对于类似的案件,都认定为贷款诈骗罪,而没有认定甲、乙、丙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案例二:国有银行工作人员A,在其朋友B持一张伪造的现金支票,到A所在的银行柜台提取现金时,A明知是伪造的支票而付款。事后,A谎称付款当时没有发现是伪造的支票。根据笔者收集的资料,有的司法机关认定B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而刑法适用没有认定A、B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笔者也注意到,在上述案件中,如果甲、乙、A参与分赃,司法机关就可能认定贪污罪。但是,以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分赃为标准区别定罪,不仅明显存在方向偏差,而且误解了相关犯罪的构成要件。 就案例一而言,从形式上看,丙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采取了“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贷款诈骗手段,也获取了银行的贷款,似乎完全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实不然,因为甲具有处分金融机构财产的权限,而且他并没有受欺骗,没有陷入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相反是与丙通谋将银行财产进行非法转移;甲、乙将银行资金以“贷款”形式转移给丙,并不是贷款诈骗罪中的处分行为,而是贪污的一种形式。即使甲、乙没有非法占有贷款,但贪污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包括使第三者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不仅限于行为人本人非法占有的目的。所以,只能认定甲、乙的行为成立贪污罪,丙是贪污罪的共犯。同样,如果甲、乙所在银行为民办银行,甲、乙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则甲、乙、丙的行为成立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也不成立贷款诈骗罪。

就案例二而言,A虽然只是国有银行的一般工作人员,但由于A是在没有受骗的情况下直接将银行现金交付给B,所以,B的行力不可能成立票据诈骗罪。虽然A事后欺骗了银行管理人员,但是,这是在已经造成财产损失后为隐瞒真相所实施的欺骗行为,而不是为了取得财产所实施的使他人陷入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的欺骗行为,故B的行为不属于票据诈骗行为。显然,A、B只成立贪污罪的共犯。

在我看来,一些司法机关之所以将上述案例一、案例二认定为金融诈骗罪,从表面上看是没有正确理鳃金融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实质上是没有妥当理解犯罪的本质。如果认识到犯罪的本质是侵害国家、社会、他人的法益,而不是行为人自己得到好处,那么,对非法占有目的就会有准确的理解,就不会根据行为人是否参与分赃来决定案件的性质。概言之,司法机关应当正确处理“损人”与“利己”的关系。犯罪的本质是损人,而不是利己。没有损人的行为,即使利己,也不成立犯罪;反之,没有利己的行为,只要损人,也侵害了法益,如果具备其他要件,就能够成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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