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大海 严选律师
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
四川省成都市
发布时间:2013-12-03
庭立方: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以参与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形式收受财物,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参与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形式合作投资,这与国家工作人员直接收受贿赂财物没有本质区别,就是受贿。受贿数额按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第三人收受的出资额计算。二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垫付资金,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参与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形式合作投资的形式,不实际参与经营而获取经营“利润”,这属于变相受贿,受贿数额为实际“获利”数额。《意见》第三条对这两种情况作了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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