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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动性”是构成自首的必要条件

发布时间:2013-12-04

    庭立方: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按照此规定,要构成自首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投案的“自动性”;二是供述的“彻底性”。笔者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投案的“自动性”有所突破,但在认定自首过程中完全不考虑被告人投案时的主观心态并不符合立法本意。法律规定自首的意义在于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行为,既免除了司法机关为侦破查明案情所需的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财力,从而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又因被告人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的行为反映出其人身危险性的消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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