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毒品罪
走私毒品是指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毒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行为方式主要是输入毒品与输出毒品,此外对在领海、内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毒品,以及直接向走私毒品的犯罪人购买毒品的,应视为走私毒品。
走私毒品是指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毒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行为方式主要是输入毒品与输出毒品,此外对在领海、内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毒品,以及直接向走私毒品的犯罪人购买毒品的,应视为走私毒品。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由于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既有医用价值,又能使人形成瘾癖,使人体产生依赖性。因而,犯罪分利用来牟取非法利润。近几年来,国际上制毒、贩毒、走私毒品活动不断向我国渗透或假道我国向第三国运输。国内一些不法分子了大肆进行制造毒品、贩卖毒品的犯罪活动,使大量毒品流入社会,严重地损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为此国家陆续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严格控制麻醉药品、精神药物的进出口、供应、运输、生产等活动,严禁非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活动。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麻醉药品生产管理办法》、《麻醉药品经营管理办法》等法规都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供应、运输、生产等做了具体而严格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都直接侵犯了有关毒品管制法规。
本罪的对象是毒品。根据本法第357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目前,联合国关于麻醉药品种类规定了128种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种类表中共规定了99种精神药品。在我国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种类表中,兴驻规定了联合国规定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而且根据我国的情况,增加规定了一些公约中未规定的药品种类。除以上所列六种常见的毒品外,同时还明确将“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为毒品。1987年11月和1988年11月国务院发布的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办法中规定,麻醉药品是指连续使用后易产生身体依赖性,能形成瘾癖的药品。包括阿片类、可卡因类、大麻类、合成麻醉药品类用卫生部指定的其他易成瘾癖的药品、药用原植物及其制剂,如鸦片、海洛因、吗啡、可卡因、杜冷丁等。精神药品是指直接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使之兴奋抑制,连续使用能产生依赖的药品。如甲基苯丙胺(去氧麻黄素)、安纳咖、安眠酮等。
本罪在客观方面上表现为行为人进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
1、走私毒品。走私毒品是指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毒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行为方式主要是输入毒品与输出毒品,此外对在领海、内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毒品,以及直接向走私毒品的犯罪人购买毒品的,应视为走私毒品。根据本法的规定,影响走私毒品行为的危害性的因素,主要是走私毒品的数量、主体的情况(是否是首要分子、是否参与国际贩毒组织)、方式(是否武装掩护)等。这些因素无疑影响走私毒品行为的危害性,输入毒品行为,将直接危害我国公民的身心健康,危害我国的社会管理秩序;而输入毒品行为,则并不直接危害我国公民的身心健康。换言之,输入毒品行为的直接危害结果发生在我国领域内,而输出毒品行为的直接后果发生在我国领域外。前者行为的危害性显然重于后者。从国外的规定看,许多国家(如德国、日本)都是将输入毒品与输出毒品分别规定为独立的犯罪,或者将输出毒品的行为纳入运输毒品罪中,而前者的法定刑则明显重于后者,其立法宗旨也主要在于保护本国及本国公民的利益。本法虽然没有分别规定输入毒品与输出毒品的法定刑,但司法机关在量刑时,对输入与输出两种行为应当区别对待。
2、贩卖毒品。贩卖毒品是指有偿转让毒品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有偿转让毒品,即行为人将毒品交付给对方,并从对方获取物质利益。贩卖方式既可以是公开的,也要能是秘密的;既可以是行为人请求对方购买,也可能是对方请求行为人转让;既可能是直接交付给对方,也可能是间接交付给对方。在间接交付的场合,如果中间人认识到是毒品而帮助转交给买方的,则该中间人的行为也是贩卖毒品;如果中间人没有认识到是毒品,则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是有偿转让,但行为人交付毒品既可能是获取金钱,也可能是获取其他物质利益;既可能在交付毒品的同时获取物质利益,也可能先交付毒品后获取利益或先获取物质利益而后交付毒品。如果是无偿转让毒品,如赠与等,则不属于贩卖毒品。毒品的来源既可能是自己制造的毒品,也可能是自己购买的毒品,还可能是通过其他方法取得的毒品。 贩卖的对方没有限制,即不问对方是否达到法定年龄、是否具有辨认控制能力、是否与贩卖人具有某种关系。出于贩卖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也应认定为贩卖毒品。
3、运输毒品。运输毒品是指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在我国领域内将毒品从此地转移到彼地。运输毒品必须限制在国内,而且不是在领海、内海运输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毒品,否则便是走私毒品。运输毒品具体表现为转移毒品的所在地,如将毒品从甲地运往乙地,但应注意,从结局上看没有变更毒品所在地却使毒品的所在地曾经发生了变化的行为,也是运输毒品。例如,行为人先将毒品从甲地运往乙地,由于某种原因,又将毒品运回甲地的,属于运输毒品。
4、制造毒品。制造通常是指使用原材料而制作成原材料以外的物。制造毒品一般是指使用毒品原植物而制作成毒品。它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将毒品以外的物作为原料,提取或制作成毒品,如将罂粟制成为鸦片。二是毒品的精制,即去掉毒品中的不纯物,使之成为纯毒品或纯度更高的毒品。如去除海洛因中所含的不纯物。三是使用化学方法使一种毒品变为另一种毒品。如使用化学方法将吗啡制作成海洛因。四是使用化学方法以外的方法使一种毒品变为另一种毒品。如将盐酸吗啡加入蒸溜水,使之成为注射液。五是非法按照一定的处方针对特定人的特定情况调制毒品。上述五种行为都属于制造毒品。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凡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之一的,即以该行为确定罪名。凡实施了其中两种以上行为的,如运输、贩卖毒品,由定为运输、贩卖毒品罪,不实行数罪并罚。运输、贩卖同一宗毒品的,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不是同一宗毒品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进化论是否获利,均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走私毒品,又走私其他物品构成犯罪的,按走私毒品和构成的其他走私罪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所谓“未经处理”的既包括未经刑罚处理,也包括未作行政处理。但对于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的,则毒品数量不再累计计算。已作过处理的,应视为已经结案。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根据本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贩卖毒品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对于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犯罪,只有达到十六周岁才负刑事责任。对于被利用、教唆、胁迫参加贩卖毒品犯罪活动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一般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毒品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过失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明知是毒品,而是被人利用而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行为,就不构成犯罪。一般是以营利为目的,但也不能排除其他目的,法律没有要求构成本罪必须以营利为目的。
1.本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
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的,不论毒品的数量多少,一律构成犯罪。但如果行为人出于医疗、科研或教学目的,根据法律规定,在取得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特许后,进口、生产、运输、或者销售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不成立本罪。
2.走私毒品罪与走私罪的界限
走私毒品犯罪行为也是一种走私行为。但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的对象不同。走私毒品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毒品,而走私罪的犯罪对象是毒品以外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物品。如果行为人在走私活动中,既走私毒品,又走私其他货物、物品的,则应按走私毒品罪和构成的其他走私罪,实行数罪并罚。需要注意的是,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的,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3.毒品数量的计算
本罪的处罚与行为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毒品数量有重大关系,因此,准确认定毒品的数量有着十分重大的意义。根据刑法第347条第7款的规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而未经处理的,其毒品数量应以累计计算。又根据刑法第347条第2款的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我国刑法第347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立案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根据刑法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即构成犯罪。
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
四川省成都市
成安律师,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四川大学法学硕士、博士,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首席律师,庭立方核心导师、四川省刑事辩护委员会副会长。 成安律师1999年开始从事律师职业,从业二十余年,专注刑事法律服务领域,先后在成都几家头部大所担任过管理合伙人和刑事业务部主任。 亲自办理上百件具有全国影响力的刑事案件,指导团队办理了上千件刑事案件、管理律所近五千件刑事案件的质量,积累了丰富的刑事业务办案经验。 为公、检、法、律师、各地律协授课数百场,分享自己的专业理论,先后为各大企业高管和公职人员授课数百次,帮助重点人群识别与防控重点环节、重点领域的刑事风险,并为上百位企业高管、公职人员做刑事合规业务。 其先后研发79门刑事律师的技能课,从基础技能发问、质证辩论、到专门课程毒品、死刑到高阶课程7天7夜,6年时间走进46个城市开课500多场,为全国律师和各地律协授课。同时也面向法律职业共同体,公、检、法授课分享办案技能,探索检、律同堂培训开启职业培训新思路。 成安律师致力于传播刑事法律文化,积极参与多项提高刑事法律人职业素养的培训工作;率先提出九化三个中心、律所ACN模式,尝试通过数字化改革,推动改变中国刑事法律服务生态,打造以客户为中心的刑事法律职业共同体。
广东拓安律师事务所
广东省湛江市
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获法学硕士学位,国家心理咨询师,湛江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毕业后在广州先供职于国有企业后当专职律师,于2015年回家乡湛江创办广东拓安律师事务所,专注于刑事辩护和刑事法律风险防范。 带领的团队有一位法学博士和多名外聘专家,采用团队化、标准化、流程化、项目化、精细化办案模式,遇疑难案件请专家讨论。 推崇科技驱动法律,购买ICOURT的阿尔法系统和证据智能系统,提高效率之余,充分发挥裁判文书公开的效能,为法官提供类案参考。 带领团队参加了庭立方全部培训课程和ICOURT的全套培训,提高专业水平,至2021年7月,获不捕及取保候审28件;不予起诉12件;免予刑事处罚8件;缓刑11件;二审发回重审或改判24件。2020年度有三件案件入选湛江市律师行业2020年度优秀刑辩十大案例
广东万湛律师事务所
广东省湛江市
李松涛律师于2006年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在湛江市某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工作近十年(2015年辞职),曾担任公诉科副科长,荣获湛江市和广东省的优秀公诉人称号,具备丰富的刑事案件办理经验,涉及大案要案和复杂案件,并对各类刑事案件办理流程、关键问题及如何进行刑事辩护有准确把握。目前,李松涛律师系广东万湛律师事务所的主任律师,湛江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广东海洋大学及岭南师范学院法政学院的校外老师。 李松涛律师始终以热情负责的工作态度、扎实的理论功底、丰富的办案经验和严谨而灵活的办案风格在刑事辩护领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他曾处理过各类刑事案件,包括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职务犯罪、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犯罪、涉黑涉恶犯罪、经济犯罪、走私、毒品等类型的犯罪。较多案件获得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不予批准逮捕、不予起诉、降低量刑档次减轻处罚、无罪或从轻处罚等良好结果,他以其高度的专业能力及踏实的工作作风赢得了当事人的高度信任。 李松涛律师创办的广东万湛律师事务所现有律师、实习律师、助理、行政人员,共计27人,其中由李松涛律师直接负责的团队人员有10余人,团队除办理刑事案件外,同时也代理大量各类民事案件,如交通事故、离婚、继承、合同纠纷、追款(货款、借款、工程款等)案件等,还有行政案件及法律顾问。各种案件都办理,能积累不同的法律知识和经验,有效提高业务水平,更加拓宽视野和思维,尤其对办理一些民刑交叉案件,更加得心应手。电话18320485288 广东万湛律师事务所官网:http://www.wanzhan8.com/
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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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大海,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职律师,前中国民营500强公司法务,三级心理咨询师,助理社会工作师。 石大海律师以“用态度影响生命,用专业捍卫生命”为执业信条,潜心为委托人着想,采取各种灵活策略和多样的办案方案,以实现争议解决。办理的案件为当事人依法争取到多个取保候审及不起诉。 石大海律师深知,每一个身陷纠纷的当事人都想又快又好的解决纠纷,必急委托人所急、想委托人所想,忠诚于委托人的托付,以高素质、高效率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实现当事人利益,捍卫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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