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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陈述的被盗财物与被告人供述不一致的如何认定

2021-06-23 16:01:35   4491次查看

文章转载自公众号:刑事办案实务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


被害人陈述的被盗财物与被告人供述不一致的如何认定

——姜青松盗窃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姜青松,男,汉族,1980年9月9日出生。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0元,2007年6月12日刑满释放,2010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逮捕。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至2010年6月,被告人姜青松在厦门市集美区、湖里区、思明区,采取撬锁或者溜门入室的手段实施盗窃14次,盗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31649元。姜青松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巨大,且系累犯。

    被告人姜青松辩称,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第八起事实中其所盗财物少于被害人陈述的被盗财物,其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盗窃事实不持异议。

    一审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包括:从盗窃现场提取的被告人姜青松的指纹,部分被盗物品的购物发票、收款收据、电脑配置清单、出仓单,姜青松犯盗窃罪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各被害人的陈述,指纹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姜青松的认罪供述。关于姜青松第二起、第八起盗窃,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

    1.第二起盗窃被害人陈华陈述(2008年1月21日16时):“我是做酒生意的。今天10点左右,我从湖里区殿前四组外口公寓417室暂住处离开,15点左右返回,发现门锁还是好好的,但房间里的物品被翻乱,放在铁皮柜子里的13000元现金和放在柜子上的1台笔记本电脑被盗。现金13000元都是一百元的面额,放在1个包里,包锁在铁皮柜子里,铁皮柜的锁被撬了。被盗的电脑是海尔牌W18型的,银白色外观,是2007年10月以4600余元的价格购买的。”

    2.第二起盗窃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湖里区殿前外口公寓417室南边房间里的物品被翻乱,柜子被打开。柜边有1个黑色皮包。从地面的纸盒上用502胶熏显出指纹1枚,拍照固定后提取。

    3.第八起盗窃被害人之一肖方权陈述(2010年3月30日17时):“我在厦门市索福财务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今天8时许,我锁好湖里区枋湖梧桐社696号606室暂住处的门离开,15时许返回,发现门锁被撬,室内物品被翻动,1台黑色组装电脑(配置不详,宏基牌显示器,2007年10月以4200余元的价格购买)及2000元现金被盗。”

    被害人肖方权第二次陈述(2010年8月28日):“我找到了电脑的配置清单。电脑被盗时放在进门右手边靠墙的电脑桌上,现金放在进门1个小桌上的钱包里。”

    4.第八起盗窃被害人之一王世贵陈述(2010年3月30日17时):“今天上午8时至16时许,我位于湖里区枋湖梧桐社696号601室的暂住处被盗组装电脑l台,配置不详,显示器是三星牌的。”

    5.第八起盗窃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该证据证实湖里区枋湖梧桐社696号606室、601室被盗后的情况。公安机关从601室提取到指纹1枚。

    6.指纹鉴定意见记载:“从湖里区殿前外口公寓417号和枋湖梧桐社696号601室提取的2枚指纹,分别与被告人姜青松的右手拇指、左手拇指的指纹样本同一。”

    7.被告人姜青松在公安机关的四次供述:

    第一次供述(2010年6月21日):“我因涉嫌入室盗窃被网上通缉,在厦门火车站被抓。我没有实施过入室盗窃的行为。”

    第二次供述(2010年6月22日):“我一般用大约15cm长的铁制钳子剪断挂锁门鼻,有时也会用自制的卡片,总共实施过十三起盗窃。”

    第三次供述(2010年6月25日):“我实施过十三起盗窃,其中九起已经无法辨认作案地点,因为我有时坐公交车,坐到哪里就在哪里下车,到处转一转,如果哪幢出租房的门没关就进去。”

    第四次供述(2010年9月1日):“我没有到殿前区外口公寓417室、湖里区枋湖梧桐社696号601室、606室实施过盗窃,也没有到湖里区马垅社5号605室、湖里区枋湖梧桐社320号308室、殿前街道高崎2238号414室、湖里大道78号实施过盗窃”(即拒绝供认公安机关查明的六起盗窃)。拒绝回答为何公安机关在上述盗窃现场提取到姜青松的指纹。

    被告人姜青松一审当庭供认,实施了指控的全部十四起盗窃,但对第二起、第八起盗窃提出如下辩解:第二起只盗窃电脑1台和现金3000元,而非指控的电脑1台和现金13000元;第八起在606室只盗取电脑l台,而非指控的电脑1台和现金2000元。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姜青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31649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巨大,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姜青松提出第二起、第八起事实中其所盗财物少于被害人陈述的被盗财物的辩解,经查,这两起盗窃的被害人均系被盗当日即报警,各自陈述的被盗情况均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真实可信;而姜青松在本案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一直拒绝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其辩解明显有避重就轻之嫌,可信度较低。综上,对其辩解不予采信。鉴于姜青松对本案基本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且具有认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姜青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姜青松以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二起、第八起事实中其所盗财物少于被害人陈述的被盗财物为由,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被害人陈述的被盗财物和被告人供述不一致的,如何认定?

    三、裁判理由

    司法实践中,作案时间长、盗窃次数多的流窜盗窃案件比较常见。这类案件一般缺乏目击证人,涉案的赃款赃物大多已被挥霍、变卖,被告人关于作案经过的记忆已经模糊不清,给法院审查、判断证据和认定事实带来较大的难度。尤其是在认定盗窃财物的种类、数量、新旧程度时,往往缺乏赃款赃物等客观性证据,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常常出现不一致的情况。然而,上述认定直接影响到对盗窃数额的认定,进而影响到对被告人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评价。本案中,公诉机关根据被害人陈述和其他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姜青松实施盗窃14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31649元,属于盗窃数额巨大,且姜青松系累犯,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而按照姜青松的辩解,其在第二起、第八起盗窃的现金共计只有3000元,而非指控的15000元,其14起盗窃的财物价值共计不足2万元,应当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一法定刑幅度。即使考虑到累犯情节,实际判处的最高刑也不会超过三年有期徒刑。可见,在盗窃案件中,被盗财物的数额认定对于定罪量刑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在盗窃案件中,与被盗财物事实相关的证据一般有:(1)依法提取的被盗财物;(2)被害人关于被盗财物的陈述;(3)被告人关于所盗财物的供述;(4)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者的供述或者证言:其中,第一类证据具有很强的证明力,如果实际提取到了被盗财物,可以直接据以认定。第四类证据属于补强性证据,需要结合其他证据共同使用,在诉讼证明上只能起到辅助作用。在大部分盗窃案件中,被告人常常已经将赃款、赃物挥霍、变卖,根本没有或者很难找到销赃者,司法机关很难收集到第一类、第四类证据,因此,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根据第二类、第三类证据认定被盗财物,即根据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认定被盗财物。当二者一致时,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据此认定盗窃的财物种类、数量(数额)当无疑问。当二者不一致时,可能出现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被害人陈述的被盗财物少于被告人供述的财物;另一种情形是被害人陈述的被盗财物多于被告人供述的财物。以下就这两种情形被盗财物的认定分而论之。

    (一)被害人陈述的被盗财物少于被告人供述的财物情形下盗窃数额的认定

    如果被害人陈述的被盗财物少于被告人供述的财物,一般应当根据被害人的陈述,从低认定盗窃数额。如被害人陈述被盗现金1万元,而被告人供述盗窃现金2万元,则宜认定盗窃的财物为1万元。理由在于:基于常理分析,被害人一般不会隐瞒、缩小自己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基于刑法原理分析,盗窃罪侵犯的是他人对财物的占有。被害人基于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陈述被盗了哪些财物,即表明了其对于这些财物的权利主张。对于被害人没有提出权利主张的部分——即使被告人供述盗窃了这些财物,也因为缺乏被害人的权利主张,而使盗窃行为是否侵害了被害人对于财物占有的法益并不明确,因而无法认定。综上,如果被害人陈述的被盗财物少于被告人供述的财物,应当从低予以认定。

    (二)被害人陈述的被盗财物多于被告人供述的财物情形下盗窃数额的认定

    如果被害人陈述的被盗财物多于被告人的供述,司法实践中比较普遍的做法是,当本证、反证的证明力相当,被盗财物难以查清的,依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从低认定盗窃数额。鉴于这种处理方式可能会放纵犯罪,因此有必要确立一种除外原则,即如果通过仔细审查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并综合全案相关证据进行分析,应当采信被害人陈述并排除被告人供述的,则应当依照被害人的陈述认定盗窃数额。具体审查、判断证据的方法,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相关规定进行。

    《规定》第十七条要求,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适用《规定》关于证人证言的有关规定。《规定》第十一条至第二十二条,对审查、判断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的内容和程序进行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以下分两个层面进行论述:一是证据能力层面,主要是对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的获取程序和手段的合法性以及证据内容、形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二是证明力层面,主要是对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能否证明待证事实、是否与其他证据及认定的事实相符、是否显与事理有违进行判断。在顺序上,应当是审查证据能力在前,判断证明力在后。

    具体到本案中,本案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为第二起、第八起盗窃的财物。关于这一待证事实的主要证据,就是两起盗窃的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姜青松的供述。

    1.经审查,相关证据均符合证据能力的规定,对此不再赘述。

    2.依照《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未出庭作证的被害人的书面陈述,应当听取出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并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第二起盗窃的被害人陈华陈述,其做酒生意,被盗笔记本电脑1台和现金13000元,现金是放在包里被盗的。第八起盗窃的被害人之一肖方权陈述,其被盗组装电脑1台和现金2000元。公安机关在勘查陈华被盗一案的现场时,发现确有1个黑色的包已经被打开;肖方权在第二次陈述时,向公安机关补充提交了被盗组装电脑的配置清单。二被害人的陈述与本案其他证据之间,已有部分得到印证,从而增强了关于被害人陈述真实性的判断.而且,在陈述时间上,二被害人均系案发当日发现被盗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陈述被盗事实。在陈述内容上,陈华系酒类生意经营者,肖方权系财务公司工作人员,二被害人陈述的被盗财物符合各自的职业背景,没有超出一般人的经验和常识范围。在被害人品格上,二被害人无不良记录,与被告人姜青松素不相识,不存在诬告陷害的可能。综合判断,二被害人的陈述对于证明各自被盗的财物具有较强的证明作用,应当予以采信。

    3.依照《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本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但庭审中供认的,且庭审中的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可以采信庭审中的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能采信庭前供述,本案中,被告人姜青松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一开始对全部盗窃事实均予以否认。当公安机关向姜青松说明在13起盗窃案的现场提取到的指纹与其指纹鉴定为同一的情况下,姜青松才对部分盗窃事实予以认罪,但仍拒不供认其中6起盗窃事实。一审期间,当法院向姜青松讲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法律后果后,姜青松才当庭供认实施了指控的14起盗窃,但又辩解第二起、第八起盗窃的财物少于被害人陈述的被盗财物。可见,姜青松的前后供述,呈现出从拒不认罪到部分认罪再到全部认罪但又提出罪轻辩解的变化过程。经进一步审查发现,姜青松是在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提取到其指纹这一确凿的客观性证据面前,才不得不部分认罪,而且是在得知全部认罪可以获得从轻处罚的法律后果的情形下,才当庭全部认罪的。故姜青松当庭作出的认罪供述和辩解,是其根据司法机关掌握的证据和刑事政策,反复进行权衡后作出的选择,对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事实予以如实供述,对于司法机关没有掌握的事实则试图隐瞒,或是狡辩抵赖,欲供又止,以最大可能地逃避罪责。显然,姜青松在这种情况下作出的认罪供述和辩解,其真实性与被告人从侦查一开始就作出的如实供述存在很大区别。本案因从盗窃现场提取到了姜青松的指纹,能够印证姜青松的认罪供述,表明其当庭作出的认罪供述是真实可信的,故予以采信。但姜青松同时提出的其所盗财物要少于被害人陈述的罪轻辩解,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与被害人陈述存在较大矛盾,再加上姜青松的前后供述反复变化,综合判断,存在虚假的可能性,故不予采信。

    综上,本案第一、二审在被害人陈述的被盗财物和被告人供述不一致时,通过仔细审查、判断,认定被告人供述存在明显虚假可能性而不予采信,并依据证明力较强的被害人陈述认定盗窃财物的做法是正确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唐俊杰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张显春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颜茂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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